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4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中泉乡红砚台村村民,住该村4组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某。
法定代表人:郭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
法定代表人:郭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某1、山某(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鑫公司)、嘉某(以下简称嘉丰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579111.5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决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根据《工程清包合同》工程量的约定,三被上诉人均未能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使人车混杂,施工现场的装载机在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车施工,共同导致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决二被上诉人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各项损失部分金额与事实相悖,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1.截止起诉共花费医疗费1059959.57;2.误工费1253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4.交通费6796元;5.住宿费10288元;6.伤残赔偿金6764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7.25元;8.其他费用217元。其余项目上诉人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上诉人丈夫***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及鉴定报告鉴定的2年时间,并未计算上诉人儿子***的护理费错误。本案上诉人自2020年11月28日受伤,至2021年4月23日出院,先后还进行过转院,一审法院应判决除上诉人丈夫的护理费150470.52元外,还应当按照每月18000元的工资标准判决赔偿上诉人儿子***在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87600元。(二)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住院期间的,实属错误。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的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最终鉴定营养期暂为24个月,因此本案中的营养费计算时间应当为24个月+146天住院期,即876天,总金额应为1752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过低。本案上诉人多处伤残,经伤残鉴定其中最重的伤情达到二级伤残,但是综合其他部位损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已经达到了一级伤残赔付的标准。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实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按照45000元的标准赔付,而非一审法院判定的30000元。(四)一审法院未支持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实属错误。上诉人请求的第一笔鉴定费13000元不予认可实属错误。(五)关于二被上诉人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存在异议。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的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为650815.75元,另行三次支付专家费12000元,上诉人均以现金方式给专家,没票据,且已经实际支付给专家,故此12000元费用并不能计入扣除数额。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票据证明支付费用共计是713677.55元,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费用,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认定二被上诉人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为赔偿主体实属错误,且部分赔偿款的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达公司辩称,对张某1受伤其没有法律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智恒鑫公司辩称,第一,张某1在一审起诉时是按照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立案审理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民法典》1192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该条款及立法本意,按照张某1的意愿,首先承担该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嘉丰华公司,且张某1受伤时间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赔偿责任也应该由嘉丰华公司来承担。第二,智恒鑫公司与嘉丰华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工程清包合同书》,嘉丰华公司是具备劳务服务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智恒鑫公司与嘉丰华公司签订《工程清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安全相关条款,要求嘉丰华公司要给其劳务人员购买相关保险规避意外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时张某1作为成年人,理应熟悉嘉丰华公司对其培训的安全教育知识,应当对危险来源具备一定的感知能力,故对于损害后果,张某1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四,张某1上诉各项损失部分金额与事实相悖,明显错误不属实。一审判决参照2022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清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也交了垫付资金的相关票据,对方也认可被上诉人垫付款项金额,对此无异议。综上,应由被上诉人嘉丰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嘉丰华公司辩称,首先,张某1关于其公司与其他两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1、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只有“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才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是张某1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其在下班路上受到伤害,也就是其受伤并不是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而雇员在上下班路上,雇主并不承担工伤责任,因此张某1主张嘉丰华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张某1受伤是因山东华达和智恒鑫公司共同管理的车辆碾压所致,张某1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是因为山东华达的过错所受的伤。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雇主与侵权人承担的并不是共同责任。3、张某1将雇主与侵权人全部起诉,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让侵权人山东华达和智恒鑫公司直接承担最终责任,减少当事人诉累,这与交通事故中,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而不是车主赔偿是同样的道理和处理方式。4、张某1在上诉状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适用错误。其次,关于赔偿金额,张某1的主张不能成立。甘肃省高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2020年2月2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甘高法发(2020)3号),对护理费、营养费都有明确的规定。该《通知》规定“家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而“误工费”计算中“必要证据”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在计算标准的“说明”中,对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要求是达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标准。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该单位相关证明,工资流水并不能证明其银行账户的唯一性,不能替代单位证明,因此证据不足。该《通知》规定,关于营养费只有“未涉残”受害人的才进行计算,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因此,一审支持2920元的营养费,已经属于对侵权人不公平,而不是对上诉人显示公平,主张出院以后的营养费更不符合规定。根据该《通知》规定,伤残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死亡案件标准,死亡案件按照2-3万元确定。因此法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对于误工期鉴定为24个月的二级伤残,支持3万并不能认为“过低”。同时,医疗纠纷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必要性,因此上诉人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必要性的做法不符合常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某1关于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张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华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1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1以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为由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嘉丰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最后却按照侵权纠纷对本案予以裁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张某1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以此案由进行诉讼程序。在当事人本人并未变更主要起诉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景泰县人民法院贸然以另一种法律关系直接处理本案,显然存在程序违法的嫌疑。张某1在诉状中自认按照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张某1与嘉丰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就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越过当事人,径行选择法律关系,显然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裁决显然违背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也有超诉讼请求裁判的嫌疑。二、上诉人华达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即便本案中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来处理,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本案中的劳务合同系智恒鑫公司和嘉丰华公司签订,故上诉人张某1的雇主应当为嘉丰华公司。一审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时,所依据的证据仅为案涉装载机上印有上诉人公司的标志,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华达公司实际参与施工任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装载机确实由上诉人华达公司实际管理和经营,对于案涉装载机由谁负责管理和使用,智恒鑫公司已经表述的非常清楚,在此情形之下,一审判决直接将侵权人认定为华达公司,显然证据不足,实属主观臆断。其次,认定侵权责任法律关系,需要具备三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侵权人及侵权行为,其次存在损害后果,其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本案中,即便存在侵权法律关系,那么直接侵权人也应当被认定为装载机司机,而且智恒鑫公司已经承认装载机的使用管理由其负责,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直接以中标文件将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为华达公司,显然不妥。另,张某1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危险来源具备一定感知能力,装载机本身就存在一定视野盲区,而张某1自身也显然存在一定疏忽大意,由此导致悲剧发生,故对于损害后果张某1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再结合前期智恒鑫公司垫付医疗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将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为华达公司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且对于损害后果,张某1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答辩人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可以变更案由。且本案系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上诉人生命及健康受到了损害,一审法院最终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华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1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过程中,张某1提交的证据及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线路中标方为华达公司和智恒鑫公司的联合体。虽然华达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诉称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智恒鑫公司,但自始至终并未提交过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总承包方为华达公司和智恒鑫公司二者联合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该条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保证施工现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总承包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智恒鑫公司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并不代表责任的主体仅有智恒鑫公司。华达公司与智恒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于施工现场安全具有管理职责。二公司未对于相关易发生危险的施工部位设定相关安全防护设施,未进行安全巡视,是在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各项施工场地竞合,人车混杂,对于张某1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华达公司应当对张某1的损害承担责任。且张某1是在正常的行走过程中遭受侵害,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华达公司为赔偿主体实属正确,且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嘉丰华公司辩称,一、关于案由。华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因此,民事案件的案由不是以当事人起诉时的主张为准,而是由法院根据争议焦点、侵权方式等要素,经审理后确定。故本案被上诉人张某1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一审以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并进行判决,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其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二级案由,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规定的并非确定且唯一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华达公司关于嘉丰华公司与张某1存在劳务关系,张某1起诉主张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便认为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侵权责任人。首先,当侵权由车辆等造成时,并非只有所有人才承担责任,而是现时的管理人、控制人都可能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华达公司和智恒鑫公司属于联合体中标,智恒鑫公司对车辆管理人也自认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所以一审认定肇事车辆由华达公司和智恒鑫公司共同管理符合事实,并非仅以车辆上华达公司的标志进行认定,且华达公司对车辆上的标识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对于并非联合体施工的主张,华达公司一边主张是甘肃银泰公司,一边又承认是智恒鑫公司进行工程劳务分包,其主张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而按照民诉法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需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司机的行为,在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中,司机的用人单位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用人单位纠纷中,司机的用人单位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因此,华达公司关于侵权人是司机的说法也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1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3134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S217线景泰大水至白银区公路PPP项目中标供应商为被告华达公司和被告智恒鑫公司;二、被告智恒鑫公司将S217线景泰大水至白银区公路PPP项目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嘉丰华公司,被告嘉丰华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劳务工作;三、2020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地现场被被告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管理的装载机碾压致伤,先后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多次手术,出院后遵照医嘱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截止起诉之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059959.57元。累计住院146天,期间原告丈夫及儿子全程陪同。另,因原告就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6796元,住宿费10288元。四、2022年2月22日,该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具体为:1、张某1肾功能衰竭为二级伤残;2、张某1肝功能衰竭为六级伤残;3、张某1胆囊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4、张某1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5、张某1盆骨骨折为十级伤残;6、张某1后续治疗费评定不低于10万元,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7、张某1的误工期暂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暂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暂评定为24个月。五、发生事故后,被告智恒鑫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药费、餐费、就医所需物品费等合计71367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张某1受雇于被告嘉丰华公司从事劳务,在工作场地,因被告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管理的装载机操作不当,碾压原告致伤。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告嘉丰华公司给予补偿。现原告将侵权人及接受劳务一方同时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且承担补偿责任后,还要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该院选定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参照相关法律及2022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9959.57元;2、误工费125393元(依据鉴定意见,暂计算24个月,计算方式为:730天×171.77元);3、护理费150470.52元(包括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暂评定的24个护理期间护理费,计算方式为876天×171.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146天×40元);5、营养费2920元(146天×20元);6、交通费6796元;7、住宿费10288元;8伤残赔偿金67643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7.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按30000元计算);11、鉴定费6600元;12、其他费用217元(住院期间购买住院所需物品花费)。以上合计2099727.34元,扣除被告智恒鑫公司已支付的713677.55元,被告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86049.79元。另,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现每周都需要血液透析,因此,暂不予判定,原告可据实另行起诉。关于后续护理费,因护理期限要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原告恢复情况暂无法具体评判,因此,本院暂不予判定,原告亦可据实另行起诉。关于后续误工费,同样暂无法具体评判,原告可根据身体具体恢复情况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山某、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86049.79元;2、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3元,由被告山某、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既不是该路段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故其对张某1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智恒鑫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某1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既然合同中发包人是甘肃银泰公司,承包人是智恒鑫公司,智恒鑫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也是合同承包人,该公司应持有原件,其不提交原件违背诉讼证据规则,且该证据全是节选复印的,无法证明全部内容,真实性无法证实,对华达公司提交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从该证据的书面显示与华达公司没有关系,华达公司无论是一审,还是本次二审,一再强调实行的是3P项目,华达公司和智恒鑫公司作为联合中标体,应与白银市政府有投资协议关系,该投资合同中对案涉公路建设工程中发生的风险应该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至今没有见到相应的协议合同,说明华达公司有意在回避自己的责任。以3P方式进行项目建设,并不改变白银市交通局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的建设方,华达公司与智恒鑫公司联合体是总的施工一方,3P方式进行建设,仅改变了政府投资还是利用社会力量投资,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没有发生改变,按照华达公司陈述,成立公司及公司如何运行,发生风险如何规避,都是要有协议的,仅凭该证据免除华达公司相应的义务是不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达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系复印件,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对,且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某1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二、华达公司应否对张某1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嘉丰华公司是否应对张某1受伤承担责任。
一、关于对张某1上诉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认定。首先,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张某1虽主张除其丈夫护理费外还应支付其儿子***在医院全程护理的护理费,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两人以上护理的明确意见。故,上诉人张某1主张支付其儿子***护理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1的营养期暂评定为24个月,故其营养费应为17520元(876天×20元);一审只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欠当,应予纠正。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及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实际;张某1主张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第四,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用,经核实,该鉴定是为了证明张某1的损害与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做的鉴定,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故,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五,关于其他费用,上诉人张某1主张对张智恒鑫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713677.55元中其只认可医疗费650815.75元和专家费1200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多出的50861.8元其不认可,认为该50861.8元是智恒鑫公司的员工看望张某1期间的自身花费,不应在赔偿款中进行扣除。本院认为,智恒鑫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应票据对上述费用的用途予以佐证,上述已支付款项中不存在不属于赔偿款不应扣减的情形,故对张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确认并扣减智恒鑫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药费、餐费、就医所需物品费等费用713677.55元得当。
二、关于华达公司应否对张某1受伤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一,案涉工程的中标供应商为华达公司和智恒鑫公司联合体,即该二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其三,张某1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劳务工作期间,被施工场地装载机碾压致伤,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他人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华达公司和智恒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全部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因其管理使用的装载机施工中将张某1碾压致伤,华达公司和智恒鑫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二公司不能以其工作人员(即装载机驾驶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因此,一审对此认定处理得当,华达公司上诉主张其非具体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嘉丰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遭受第三人侵权的提供劳务一方依法享有选择请求权,其既可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但该两个请求权系不同法律关系且相互排斥。因此,本案张某1请求侵权人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和接受劳务一方的嘉丰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智恒鑫公司辩解由嘉丰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基于终局责任的承担并结合本案实际判决由侵权人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张某1关于营养费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欠当,予以纠正;对其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及嘉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某、被上诉人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张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400649.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上诉人山某、被上诉人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5.69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4161.69元、上诉人山某承担17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