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3420号
原告:上***,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工人,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139883960F,住所地泗洪县半城镇雪南村。
法定代表人:周保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8397962M,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被告***、泗洪县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被告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被告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木工工人工资280000元;2.被告明某公司对上述所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亿泰公司在欠付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挂靠明某公司承包亿泰公司开发泗洪县青阳街道戚庄怡兴厂房工程,后被告***将该厂房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人工资320000元,后***支付了40000元,余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明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被告明某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由被告亿泰公司开发,工程的合同价款是10615815元。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是由被告***申请,由被告亿泰公司向被告明某公司账户转账,后被告明某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支付。被告明某公司共向被告亿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8474854.2元,被告亿泰公司从被告明某公司处走账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34854元,被告明某公司已按照被告***的申请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相关人员,已支付3734854元。2.被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其起诉被告明某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明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亿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系劳务工资,不是工程款,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亿泰公司主张款项。2.被告亿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支付了工程款5117764元,已付至工程款79.41%。被告***与被告亿泰公司至今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被告亿泰公司工程资料部分遗失,导致工程尚未审计,待被告***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及审计手续后,被告亿泰公司将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亿泰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不会拖欠被告***及被告明某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亿泰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明某公司提交的被告明某公司与被告亿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亿泰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付款凭证一组,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怡信厂房工程木工工人工资32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信访诉求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和12345热线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并就案涉工程木工工资的支付问题进行信访,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明某公司提交的3.被告明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挂靠被告明某公司对青阳镇工业园区怡信厂房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明某公司收取1.2%的管理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怡信厂房来款及付款明细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且在(2021)苏1324民初710号案件中,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已被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亿泰公司向被告明某公司的账户汇至工程款3734854元,被告明某公司扣除1.2%管理费46025元和开票税款17990元,剩余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份,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阳镇工业园区怡信厂房工程,施工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并约定甲方有权监督管理乙方,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分批分期缴纳1.2%的管理费服务费用,此款不含税金、基金和其他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催要工程款,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按业主拨款数额扣除相关费用及服务费用外,确保在48小时内拨转款给乙方,并监督乙方及时支付工资及材料款。杜绝乙方私自到建设单位支借工程款。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被告明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亿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青阳镇工业园区怡信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建筑面积为10148.96平方米,合同价为10615815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发包给原告上***。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上***木工工资320000元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如何确认?被告***是否应支付280000元工资款?2.被告明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28000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泰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将木工分包给原告上***施工,原告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实际已经完成木工劳务,故被告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上***出具欠条一张,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原告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尚欠原告上***工资款2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不足以证实被告***以被告明某公司或者明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亿泰公司主张权利,需要具备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原告仅是在工地负责木工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向被告亿泰公司主张权利亦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亿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上***工资款2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对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兆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王雪静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