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10某某与某某、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710号
原告:***(曾用名孔凡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139883960F,住所地泗洪县半城镇雪南村。
法定代表人:周保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曼曼,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8397962M,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泗洪县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继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被告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曼曼、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被告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筋工工人工资50000元;2.被告明某公司对上述所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亿泰公司在欠付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挂靠明某公司,承包了亿泰公司开发的泗洪县青阳街道戚庄怡兴厂房工程,被告***将该厂房钢筋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工工人工资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亿泰公司代付了30000元,被告明某公司支付了4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明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明某公司与被告亿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被告亿泰公司向被告明某公司的账户汇工程款3734854元,被告明某公司扣除1.2%管理费46025元和开票税款17990元,剩余款项中的2566094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另为被告***代付116876元。被告明某公司没有截留被告***的工程款。
被告亿泰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明某公司与被告亿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40天内付清包价的90%,但工程现尚未竣工验收,付款节点尚未成就,且该工程款需要审计,审计后方可予以付款。另外,案涉的钢筋工工人工资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明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付款明细,被告亿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证据明确载明欠到原告***钢筋工工人工资12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份,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阳镇工业园区怡信厂房工程,施工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并约定甲方有权监督管理乙方,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分批分期缴纳1.2%的管理费服务费用,此款不含税金、基金和其他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催要工程款,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按业主拨款数额扣除相关费用及服务费用外,确保在48小时内拨转款给乙方,并监督乙方及时支付工资及材料款。杜绝乙方私自到建设单位支借工程款。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被告明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亿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青阳镇工业园区怡信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建筑面积为10148.96平方米,合同价为10615815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工分项发包给原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钢筋工工资120000元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亿泰公司代付30000元,被告明某公司代付4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亿泰公司向被告明某公司的账户汇至工程款3734854元,被告明某公司扣除1.2%管理费46025元和开票税款17990元,剩余款项其中2566094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本人,另其称为被告***代付1168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如何确认?被告***是否应支付50000元工资款?2.被告明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5000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泰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将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指挥安排,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实际已经完成钢筋工劳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不足以证实被告***以被告明某公司或者明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亿泰公司主张权利,需要具备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原告仅是在工地负责钢筋工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向被告亿泰公司主张权利亦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亿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兆全
人民陪审员  高小利
人民陪审员  徐险峻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王雪静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