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9567号
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
法定代表人:袁国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2栋2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霏、吴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含部分质保金)16427952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分额承担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所有工程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为344896元),本息合计:167728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4896元(2021年11月23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所有工程欠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5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7468元。以上一、二、三项金额合计:17485212元(大写:壹仟柒佰肆拾捌万伍仟贰佰壹拾贰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原四川巴中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于被告,被告委托第三方法定审核机构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了项目竣工结算复核意见表,审定金额为55604606.01元。后被告根据施工合同关于项目结算审计的约定,向巴中市审计局提交了“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请示”,2021年6月8日,巴中市审计局函复被告:根据川办发(2018)72号中第一条第三款、巴府办发(2019)1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该项目可由被告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内部审计等方式进行审核和监管,该局仅对履职情况和相关结果进行审计监管。2021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本工程审定金额为55604606.01元,截止2021年8月1日,被告已经支付37898631.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705974.71元,仅记账收付款时间不符,相差76天。结合前述巴中市审计局函复和对账单表明,被告已按四川省和巴中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将已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由第三方法定审核机关(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由被告与原告及该第三方审核机关共同于2021年1月29日签署确认的项目竣工结算复核意见表载明的审定金额55604606.01元,作为本工程项目最终的结算金额。
为此,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14.2、15.2、15.3.2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巴中市审计局审计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退付质保金的90%.结合上述已确定的结算金额,且项目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已于2021年6月27日届满的相关情况,被告应依约支付除部分质保金(278023元)外的剩余工程款17427952元。对该欠款,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审批应支付6585053元,2021年7月7日审批应支付10842899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8日支付100万元,尚欠1642795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包括原告委托律师致函)催收,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条、16.1.2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约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即LPR)承担违约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还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法定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除应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外,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依法承担欠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鹏程建设公司当庭将诉请1中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从“2021年2月11日起”变更为“2019年6月29日起”;将诉请2中“违约金344896元”变更为“违约金783576.70元”;合计金额“17485212元”变更为“17995105.40元”;放弃诉请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5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7468元”的诉请;将诉请4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鹏程建设公司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不要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开庭时间,本案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其次答辩意见如下:1.案涉工程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应该接受审计,合同也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应该主张的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意以内审结果作为各方结算依据,巴中市审计局的复函表明该项目未纳入2021年审计计划,不是该项目不需要接受审计,而是在2022年进行相应的审计,现被告已将该项目再次报送审计;3.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是重复主张且付款条件未成就,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四川巴中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鹏程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巴中经济开发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巴开经改审【2015】15号;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3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7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2.4.4(3)每期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0%扣除约定当期应扣预付款和当期发生的其他违约金、罚款等应扣款项总和后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巴中市审计局审计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巴中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14.2竣工结算审计;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巴中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7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巴中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30日内;特别说明: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巴中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14.4最终结清:14.4.1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的期限: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满30日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申请签发后14日内;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两年;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按结算价的5%扣留;缺陷责任期满后,退付质量保证金的90%,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满三年,退付剩余质量保证金;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违约金”。
2016年8月23日,四川巴中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8日,经建设单位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原告鹏程建设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五方联合签章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2021年1月28日,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复核,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编号川兴诚造价审字【2021】第0050号《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对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出具项目竣工结算复核意见表,审定金额为55604606.01元,核减金额2395248.00元,核减率4.13%。
原告鹏程建设公司与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及第三方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55604606.01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各主管部门及领导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章确认“内审金额55604606元(详见审核报告),根据合同及甲方代表意见,本次应付款55604606×80%-37898631元=6585053元”。
2021年5月12日,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在备案编号巴开竣备【2021】005号《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对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签章:“经查验,资料合格,同意备案”。
2021年6月8日,巴中市审计局根据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提交的“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请示”函复被告:“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8)72号)中第一条第三款“严格遵守法定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审计机关要强化法治思维、坚持法治原则,严格计划管理……”和《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巴府办发[2019]11号)中第二条第一款“……严格审计计划刚性约束,对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审计机关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审计”的规定,由于该项目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你公司可按照川办发(2018)72号文件规定,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内部审计等方式进行审核和监管,我局将依法对履职情况和相关结果进行审计监管”。
2021年6月28日,原告鹏程建设公司向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审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再次复审,原告愿意积极配合审计,如有多计部分款项,原告有责任义务在审计结论出具后7日内退回多计部分费用,若未在前述日期退回,被告可以直接从原告实施的其他项目中代扣多计费用。
2021年7月7日,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各主管部门及领导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章确认“该项目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内审结算金额55604606元,扣留质保金55604606元×5%×10%=278023元,根据合同及甲方代表意见,本次应支付55604606-37898631-6585053-278023=10842899元;前期已审批44483684.30元”。
2021年8月1日,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在原告鹏程建设公司提供的《巴中经济开发区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对账单》:“本工程2021年1月29日审定金额为55604606.01,截止2021年7月27日已支付37898631.30,应付金额为17705974.71”上对账后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8月1日,公租房三期已支付37898631.3元,经核对鹏程公司记账收款时间与新城公司不符,累计相差76天”。
2021年9月8日,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向原告鹏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项目竣工结算复核意见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巴中经济开发区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对账单》《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中市审计局经济开发区审计分局关于申报2022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函》《秦巴公司关于开展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三期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请示》《项目竣工结算复核意见表》《承诺》,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鹏程建设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作业,工程成果已交付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并得到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等五方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鹏程建设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鹏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鹏程建设公司要求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按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巴中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30日内;特别说明: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巴中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办理审计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拒绝向原告鹏程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审计结论属实,但巴中市审计局在2021年6月8日对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由于该项目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你公司可按照川办发(2018)72号文件规定,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内部审计等方式进行审核和监管,我局将依法对履职情况和相关结果进行审计监管”,即是否出具审计结论并非是作为是否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且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原告鹏程建设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原、被告均签章认可委托的第三方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项目竣工结算复核意见表审定金额为55604606.01元,其行为和结果均符合巴中市审计局复函的要求。故,对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21年6月8日巴中市审计局对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提交的“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请示”函复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完成审计要求的时间。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应在巴中市审计局回复函30日内即2021年7月8日前向原告鹏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2824375.70元(结算金额55604606元×95%)。
原告鹏程建设公司要求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含部分质保金)16427952元的诉请。原、被告及第三方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房三期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5604606.01元,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556046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7898631.30元,审理中,原告鹏程建设公司当庭承认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在对账后向其再次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对此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实际已向原告鹏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8898631.30元(37898631.30元+10000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4.4(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巴中市审计局审计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两年;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按结算价的5%扣留;缺陷责任期满后,退付质量保证金的90%,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满三年,退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自该日起算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6月28日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退付90%的质保金2502207.27元(55604606×5%×90%),本院予以支持,应扣除的质保金为278023.03元(55604606×5%×10%)。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含应退还的质保金)共计16427951.67元(55604606元-38898631.3元-278023.03元)。
原告鹏程建设公司要求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分额承担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所有工程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所有工程欠款付清为止)的诉请。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虽辩称原告鹏程建设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是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违约金”,由于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鹏程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款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工程款资金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是否约定计算支付为支付的前提条件,而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二者性质不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同时免除违约金的给付,因此,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在向原告鹏程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同时要求承担支付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工程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以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2021年2月3日审批同意支付应付工程款6585053元为基数,从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审批同意支付之次日即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至2021年7月7日止;以2021年6月8日审计回函30日内应支付的工程款14925744.4元(16427951.67元-应退还质保金250220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至2021年9月7日止;扣减被告于2021年9月8日支付的100万元后,以139257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质保金未约定违约金,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应退还质保金2502207.27元为基数,自应退还之次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原告鹏程建设公司当庭变更撤回要求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保全费损失、保全保险费损失的诉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2574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其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应付工程款658505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至2021年7月7日止;2.以应付工程进度款14925744.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至2021年9月7日止;3.以应付工程进度款13925744.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至所有工程欠款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502207.2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应退还质保金250220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5元,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税建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