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02民初4913号
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华兴.桂花锦A幢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
法定代表人:袁国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