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3号20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55058541K。

法定代表人:金敏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利,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47424304(1-1)。

法定代表人:袁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9717971K。

法定代表人:袁国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00元,减半收取45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贾华荣

审判员  罗德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