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御墅门窗有限公司、某某、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御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月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35169252。

法定代表人:刘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9717971K。

法定代表人:袁国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御墅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御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从未生效,刘清林不存在保证人身份,其是御墅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御墅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全部付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御墅公司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在驳回起诉时错误审查实体问题,影响上诉人御墅公司后期维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御墅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工程款支付协议》已经生效,刘清林的付款行为系基于该协议约定的担保人身份支付的,由其转款备注信息可以佐证,上诉人御墅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御墅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程公司述称,案件争议与鹏程公司无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决。

御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御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247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清林、德阳清鸿门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鹏程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遵守。从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来看,刘清林是当事人之一,而御墅公司并不是;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刘清林基于连带保证人身份多次向***转账共计874786元,履行的是保证人义务,御墅公司本身并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从履行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川0603民初45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来看,刘清林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御墅公司向第三人鹏程公司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御墅公司本身并未向第三人鹏程公司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御墅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若刘清林基于连带保证人身份向***、第三人鹏程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其保证责任范围,可以向***、第三人鹏程公司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御墅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据御墅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落款时间2019年2月2日)的内容,因御墅公司(原德阳市桂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债权债务纠纷,鹏程公司(甲方)、刘清林(乙方)、德阳清鸿门窗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工程支付协议,约定由刘清林(乙方)代御墅公司向鹏程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落款刘清林在乙方处及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甲方处签字。此后,刘林清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多笔款项。

2019年4月26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03民初456号判决书,判决御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刘清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御墅公司称,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刘清林、德阳清鸿门窗有限公司所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效力,且御墅公司已按照(2019)川0603民初456号判决书内容向鹏程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收取刘清林所支付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由刘清林与***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债务主体及款项实际支付人均为刘清林。如***存在不当得利,则受损方应为刘清林,并非御墅公司。一审法院以御墅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御墅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在刘清林(案外人)及德阳清鸿门窗有限公司(案外人)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三方所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效力及相关履行情况作出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御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王海燕

审 判 员  杨静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庄梦捷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