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开州南路**院****东。
法定代表人:黄学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伟,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至,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和你还是正阳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东征,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伟,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正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明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至、正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伟、被上诉人**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姜亚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明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至的诉讼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1、**至一审主张的是工程款,在陈述请求工程款数额时,称其主张的工程款包含363000元的保证金。**至与***的协议中虽然约定该363000元退还后归**至所有,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363000元的保证金是谁交纳的,**至未提供交纳保证金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其口头陈述,就支持其该项主张,明显错误;2、农民工工资是由其支付的,其向法院提供了应的支付凭证,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却认定农民工工资是由***支付的;3、一审法院只查明认定了其与**至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但判决依据协议只支持**至的权利,对协议中**至约定承担的税金等相关费用只字不提,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4、**至与***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至与***应共同与其进行结算,而一审法院至考虑二被上诉人的权利,不考虑二被上诉人义务,甚至将其垫付的保证金还要支付给**至,让其其父根据的协议约定,直接结束了相应之外的第三人;5、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数额的判决已经超过正阳县人民政府的支付数额,**至应向***主张权利,让其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甚至错误认定了事实,且在判决书中让其承担责任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即:1、其与河南明大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告**至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拖欠**至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2、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正阳县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对该工程各标段进行了评审,经评审,第五标段结算价为5257585.88元,已支付工程款3632000元,目前欠工程款1625585.88元;3、其目前尚欠河南明大公司工程款2899132.11元未付,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因如下:1、河南明大公司与其他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导致其被相关人民法院冻结1550000元的工程款不能支付;2、河南明大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工程款完税发票,在其没有足额纳税的情况下,所以暂不能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应驳回**至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即:1、其与**至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将其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2、其在**至施工阶段为**至垫付材料科及农民工工资共计657215元,**至应当返还给其。
**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至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659466.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属的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开展整治工程,同时成立了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负责具体工作。随后项目指挥部就该基本农田整治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经过公开竞标,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中标该工程中的第五、第六标段。2014年9月25日和26日,项目指挥部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就第五、第六标段工程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合同。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第五标段转包给原告**至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为4542180.80元,工期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至后来又将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宋永建,案外人宋永建与第三人***共同对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9月,案外人宋永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案外人宋永建将本案第五标段工程全部交由第三人***负责实际施工。2017年3月3日,原告**至与第三人***针对第五标段工程款的具体分配及债务承担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量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此日期之前,由原告**至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归原告**至所有;此日期之后,由第三人***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工程款归第三人***所有;具体第三人***应得工程款为788794元,原告**至应得工程款为3753396.80元;该工程所缴纳的保证金363000元系原告**至缴纳,退还后归原告**至所有。该协议同时约定,因业主原因延误工期,致使施工成本上涨,业主方同意上浮工程款,上浮部分,由谁实际施工,归谁所有;工程的验收由第三人***负责。”等。2017年5月第五标段工程完工,2018年7月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6日,正阳县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第五标段进行结算评审,经评审,第五标段结算造价为5257585.88元,第六标段结算造价为4883546.23元。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已付第五标段工程款为3632000元,已付第六标段工程款为3610000元,目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共计尚欠2899132.1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至认为其第五标段应得工程款为3753396.80元,目前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向原告**至支付2456930元,剩余1296466.80元及保证金363000元,共计1659466.8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该项目第五标段2015年拖欠农民工工资157000元系由第三人***支付;该项目第五标段和第六标段工程欠案外人涂平田石子款108740元经该院(2018)豫1724民初1237号民事调解,该款由第三人***支付;该项目第五标段和第六标段工程欠案外人王富军材料款281600元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该款由第三人***支付;该项目第五标段和第六标段工程欠案外人谢彦群水泥款150000元经该院(2019)豫172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该款由第三人***支付。2、2018年1月26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向正阳县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案外人宋永建在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1250000元,同年12月16日,该院向正阳县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在正阳县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300000元。因宋永建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南监狱,其将本案涉及其本人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均交由第三人***具体负责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原告**至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至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河南明大公司提供的相关拨款证明及票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工程第五标段和第六标段发包方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承包方为被告河南明大公司,第五标段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至和第三人***及案外人宋永建,现第五标段的工程已竣工并经过验收,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原告**至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关于本案第五标段工程款的分配,原告**至与第三人***已达成协议且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至第五标段其应得工程款为3753396.80元减去已经支付2456930元,剩余1296466.80元应当由承包人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因其尚拖欠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工程款2899132.11元未付,故其应对该1296466.80元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对原告**至要求被告河南明大公司退还363000元的保证金,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至363000元保证金。关于原告**至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因第五标段在2018年7月经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故利息计算之日应从2018年8月1日起算止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要求原告**至承担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河南明大公司辩称原告**至诉求中还包含了原告**至和第三人***应当承担的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庭审中被告河南明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税金已经交纳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如何承担,故该院暂不予处理,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至支付工程款129646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8年8月1日起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2899132.11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二、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至缴纳的保证金363000元;三、驳回原告**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45元,由原告**至负担3045元,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二审中,河南明大公司提交打印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10月11日银行转账支付明细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其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共计498100元、案涉363000元保证金由其支付,应返还其公司。**至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与河南明大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以公司的名义交纳的保证金,再由公司交纳给发包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河南明大公司与**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四、结算和支付:1、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扣留及返还按业主规定执行。3、质保金的支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业主支付给甲方,在本项目对外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扣除业主或甲方代乙方修复缺陷费用后一次退还乙方。该事实有河南明大公司与**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卷为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河南明大公司对其与**至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关系及其已向**至支付工程款245693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363000元保证金应否返还给**至及河南大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至工程款责任。关于案涉保证金应否返还**至问题。一是河南大明公司与**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的支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业主支付给甲方,在本项目对外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扣除业主或甲方代乙方修复缺陷费用后一次退还乙方。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二是2017年3月3日,**至与***针对第五标段工程款的具体分配及债务承担签订协议中约定该工程所缴纳的保证金363000元系**至缴纳,退还后归**至所有。且**至与***就该协议效力问题业经一审法院和本院进行审理并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与河南大明公司、正阳县人民政府、**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亦业经一审法院和本院进行审理并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是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河南大明公司对保证金归属问题未提出异议,其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和支付明细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案涉363000元保证金由其支付,不应返还给**至,但**至以“其与河南明大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以公司的名义交纳的保证金,再由公司交纳给发包人”为由,不认可该公司实际出资交纳保证金。综上,河南明大公司主张案涉363000元保证金由其实际出资交纳理由不足以推翻《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保证金支付约定及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63000元保证金返还给**至,并无不当。故河南明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河南明大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因河南明大公司中标正阳县人民政府发包的案涉建设工程后,即与**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至实际施工,且正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不认可其与**至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认定河南明大公司负有支付**至工程款的责任、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河南明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