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民初2037号
原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学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冬至,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明大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尹冬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赵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第三人尹冬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工程款相关款项等共计305855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明大公司中标了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第5、第6标段,并签署合同,第5标段结算评审造价为5257585.88元,第6标段结算评审造价为4883546.23元.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向第三人尹冬至支付工程款2465930元,向被告***付款4619390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并未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税金、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且***未支付第三人尹冬至应得到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河南明大公司支付。为维护原告河南明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答辩意见是,1、原告河南明大公司起诉的相关款项不应当得到支持,这一观点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但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在另案与尹冬至诉***和本案中反复提出相同诉求,原告河南明大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极大浪费司法资源;2、原告河南明大公司诉称***没有支付第三人尹冬至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在另案第三人尹冬至诉原告及***中,第三人尹冬至明确自认***不欠其工程款。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河南明大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尹冬至答辩意见是,第三人不应承担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正阳县人民政
府下属的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开展整治工程,同时成立了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负责具体工作。随后项目指挥部就该基本农田整治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经过公开竞标,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中标该工程中的第五、第六标段。2014年9月25日和26日,项目指挥部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就第五、第六标段工程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合同。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尹冬至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发包方):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尹冬至…签约时间:2014年10月25日…二、合同概况:1、工程项目名称: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11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五标段2、工程范围、内容:工程量清单、以及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工程量3、工程总价:大写肆佰伍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圆捌角小写:4542180.8元4、开、竣工日期:2014.10.25至2015.4.25…四、结算和支付:…2、工程预付款:业主拨付开工预付款后,甲方分2次扣除管理费,管理费收取中标额的1.5%,将余额按照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拨给乙方,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据。…七、其他事项:1、设计变更:…(2)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额提取管理费,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减少管理费按原合同提取,乙方须无条件接受。…2、税金和保险:(1)本合同工程造价包含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乙方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十一、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甲方单位(盖章):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单位(盖章):尹冬至…2014年10月25日。”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尹冬至将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宋永建,案外人宋永建与被告***共同对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9月,案外人宋永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将本案第五标段工程全部交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2017年3月3日,第三人尹冬至与被告***针对第五标段工程款的具体分配及债务承担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量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此日期之前,由尹冬至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归尹冬至所有;此日期之后,由***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工程款归***所有;具体第三人***应所得工程款为788794元,原告尹冬至应所得工程款为3753396.80元;该工程所缴纳的保证金363000元系尹冬至缴纳,退还后归尹冬至所有。该协议同时约定,因业主原因延误工期,致使施工成本上涨,业主方同意上浮工程款,上浮部分,由谁实际施工,归谁所有;工程的验收由***负责。”等。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对第六标段中标后,也未具体施工,而是将该标段交由被告***及案外人宋永建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5月,第五、第六标段工程均完工,2018年7月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6日,正阳县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第五标段进行结算评审,经评审,第五标段结算造价为5257585.88元,第六标段结算造价为4883546.23元。原告河南明大公司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此工程中的税金和管理费为1101150.18元,***诉河南明大公司另案中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多支付给***工程款269390元,第三人诉***及河南明大公司另案中工程款1627585.88元和原告河南明大公司为此标段支出的其他费用60429元共计3058555.06元应当支付,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2019年8月***以河南明大公司和案外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及尹冬至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837050.38元,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豫1724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明大公司和案外人正阳县人民政府支付给***工程款2037735.28元,后河南明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17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南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2、2020年5月尹冬至以河南明大公司和案外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保证金1659466.80元,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0)豫172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明大公司和案外人正阳县人民政府支付给尹冬至工程款1659466.80元,现河南明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尹冬至与河南明大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尹冬至与***签订的协议、河南明大公司提供的相关拨款证明及票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尹冬至以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名义承建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工程,后双方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为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及第三人尹冬至,因该转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无效行为。原告河南明大公司诉称被告***及第三人尹冬至应当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共计为1101150.18元。根据法律规定,税款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组织入库的行为,而本案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已经代缴本案涉案工程相关税款,因此原告河南明大公司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尹冬至向其缴纳税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南明大公司称在***诉河南明大公司另案中,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多支付给***工程款269390元,该案已经法院处理且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河南明大公司主张的第三人尹冬至诉***及河南明大公司工程款1627585.88元,该案已经审理作出判决,且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已经提出上诉,原告河南明大公司再次主张属重复起诉。
综上,原告河南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68元,由原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永嵩
审 判 员 朱安宏
人民陪审员 刘东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