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

蒋成勇与柯国辉、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11民初27号

原告:蒋成勇,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国辉,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玉福公路西北侧钟坚谋宅。

法定代表人:陈前。

被告:赵兵,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现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付,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成勇与被告柯国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世英、覃小英组成的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柯国辉以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赵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赵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佳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成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被告柯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被告赵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付、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国辉给付原告工程款60527元(以60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于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赵兵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被告柯国辉将奇峰镇某部队的路面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具完成施工,负责放平水、保养、抽水、机械设备、放沥青油、防护工具等,工程款支付按月80%支付,工程完成支付90%,验收后十天内结清10%余款。涉案工程完工双方进行工程总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共计106547元,借支:肆万陆千元正,余下:陆万零伍佰贰拾柒元正”。故,被告还尚欠原告60527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告蒋成勇与被告柯国辉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包工具完成施工,负责放平水、保养、抽水、机械设备、放沥青油、防护工具等,工程款支付按月80%支付,工程完成支付90%,验收后十天内结清10%余款,工程地址为奇峰镇某部队。2、结算单,证明2019年5月1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总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共计106547元,借支:肆万陆千元正,余下陆万零伍佰贰拾柒元正”。

被告柯国辉辩称,1、被告柯国辉并不欠原告60527元,被告赵兵已支付原告30000元;2、原告诉讼中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3、因为赵兵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也欠被告柯国辉工程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柯国辉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承包合同,证明赵兵将项目分包给柯国辉施工;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

被告赵兵辩称,1、因为本案原告与赵兵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赵兵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2、赵兵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欠柯国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兵对其陈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柯国辉、赵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柯国辉认为被告赵兵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30527元工程款。

原告对于被告柯国辉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兵对被告柯国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赵兵与柯国辉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如果柯国辉认为与赵兵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应另案再诉。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和陈述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35部队“训练场地建设工程”施工方。之后,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兵。2019年3月19日,被告赵兵与被告柯国辉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3。35部队训练场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3。35部队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3。35部队训练场地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公承包劳务单价:65万元等权利义务。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柯国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柯国辉工地现场放线图内施工点提供标高、泵车,所有常规施工由乙方蒋成勇负责完成;工程款支付:按公司支付分配每月80%支付,工程完成90%支付,验收十天内结清100%余款等权利义务。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柯国就完成的工程量与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共计106547元,借支:肆万陆千元正,余下陆万零伍佰贰拾柒元正,欠款人柯国辉2019、5、15日”。庭审中,原告蒋成勇陈述实际欠款金额为60547元,被告在结算单上误写成60527元,原告认可工程款605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给付款项未果,于2020年1月6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3。35部队训练场地建设项目已施工完结。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金额;2、原告

的工程款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兵,被告赵兵转包给被告柯国辉,被告柯国辉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原告承建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柯国辉关于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被告柯国辉与原告已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名确认。因此,本案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柯国辉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柯国辉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柯国辉结算,柯国辉欠其剩余工程款60527元。被告辩称,被告赵兵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30527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被告赵兵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柯国辉尚欠原告工程款60527元属实,被告柯国辉的辩解只欠原告工程款3052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应获得比完成工程量更多的利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柯国辉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赵兵作为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转包、分包涉案工程,依法应对柯国辉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国辉支付原告蒋成勇工程款60527元;

二、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赵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13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4元,由被告柯国辉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黎燕

人民陪审员  刘世英

人民陪审员  覃小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克政

书 记 员  刘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