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83民初3820号
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雅治街村深达坑。
法定代表人:傅阳丰,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吕航群。
被告:***,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本院受理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市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阳市市政公司支付合同款317899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为15533.5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市政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了义乌市经济开发区铜山路(四海大道-东黄线)市政道路工程一标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为义乌市经济开发区铜山路(四海大道-东黄线)市政道路工程一标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于2018年4月9日施工,于2018年5月21日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经双方确认主车道面积为28847.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价款为4378990元。合同约定:余款应于完工后的6个月内结清,即被告方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付清,然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方仅支付了1200000元,尚有317899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故请至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施工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价款、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且“工程确认单”中也明确系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沥青混凝土工程,上述合同形式上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称其施工了“义乌市经济开发区铜山路(四海大道-东黄线)市政道路工程一标的沥青路工程”,向被告东阳市市政公司、***主张合同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适用前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吕丹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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