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8450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8053632J),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航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娴,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女,193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损失43012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30129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2月16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更名前为浙江省东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瑞安市东塔组团附属景观工程项目。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2014年3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3日,大地房开公司委托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原告与大地房开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460129元。大地房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陆续已支付工程款4030000元,未付工程款430129元,原告多次要求结算未果。直至原告起诉时才知悉大地房开公司已于2018年8月24日经股东决议解散而注销。根据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时的相关资料显示,大地房开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尚负有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大地房开公司注销登记时,两被告作为投资人在其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对大地房开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大地房开公司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为逃避债务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共同连带赔偿相应损失。

两被告答辩称,最后一笔工程款已在2015年2月16日与案外人黄进国结清;根据原告与大地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省东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城市园林绿化三级资质的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大地房开公司系成立于1994年8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大地房开公司将瑞安市东塔组团附属景观工程发包给浙江省东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所有绿化、土方、道路、广场、亭廊、景墙、景观照明、护栏、停车场、室外排水等市政安装工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经核实的实际工程量(含工程变更)于次月5日前支付85%,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后28日内付至97%,余款3%于贰年质保期满后28日内结清。2013年3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3月27日,案涉附属景观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之后,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大地房开公司委托对案涉附属景观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4460129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大地房开公司分九次合计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4030000元。

被告***、***系大地房开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21日,两被告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8年8月23日,时任大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其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注销原因为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次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通知书,准予大地房开公司注销登记。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2016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35%、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清税证明、准予注销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地房开公司将案涉瑞安市东塔组团附属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亦经第三方审核,且质保期也已届满,大地房开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关于已与案外人黄进国结清工程款尾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大地房开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尾款430129元(4460129元-4030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大地房开公司对于每月经核实的实际工程量应在次月5日前支付85%,在竣工验收后即2014年3月27日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后28日内即2015年3月3日前付至97%,余款3%于贰年质保期满后28日内即2016年4月24日前结清,由于双方就该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故原告对大地房开公司的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2018年8月24日,两被告作为大地房开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利益,本案属于侵权之债,故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即公司注销之日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大地房开公司应在2015年3月3日前将工程款付至97%即4326325.13元,在2016年4月24日前支付剩余3%工程款即133803.87元,现其已于2015年2月16日付至4030000元,因此,大地房开公司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6325.1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3803.8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301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两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当按公司注销时的承诺对大地房开公司的上述430129元债务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129元及逾期利息(以296325.1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3803.8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301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负担4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林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木聪慧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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