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83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款26508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郭转盘绿化工程二标段,**联络原告要求为其提供工程所需**,原告按要求提供了**。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四份合计金额为396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今原告只收到了被告**转给原告的10万元款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21年2月9日,被告**写了一份说明,承认其收到了向原告购买的价值365080元**(对与发票差距的3万元,原告不再主张,认可总金额为365080元),但被告**推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购买,货款尚未计算,故无法向原告支付**款。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款2650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嵊州市萧嵊园艺场。且在向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销售方系嵊州市萧嵊园艺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6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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