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0806号
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101。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斯童,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基地汇达路**航天亚卫科技园北侧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周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娟,系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斯童、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广信公司)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信广信公司购买电视发射系统,信广信公司将该设备发运并安装到被告指定位置”。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采购信广信公司货物的设备集成商,并在此基础上与信广信公司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信广信公司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4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违约金。”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7222元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29502元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截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已代被告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迟延付款利息、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及法院执行费共计8006654.76元。根据《会议纪要》之约定及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涉案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与实际使用人皆为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受被告委托代替其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设备款,在两者之间起联络作用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的最终责任人应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仅是依据法院判决承担了垫付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给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及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7970251.76元;2、被告向原告代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费36403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800665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是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民终79号)的裁判观点中明确表示,信广信公司分别与被告、原告签订了《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被告、原告分别为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信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更改的情况,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而在原告与信广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第六条第二款中也明确写明了“本购销合同为2011年4月15日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的正式合同)如有内容修改,以本购销合同为准。”而在原告与信广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向信广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各方也认可实际履行的原告与信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按照高院的裁判思路,被告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即使按照判决结果来看,原告所诉请的追偿权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南高院(案号:(2018)湘民终79号)判决结果为被告、原告共同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574000元、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根据法院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被告不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更没有理由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被案外人申请执行,不存在所谓的损失,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的支付金额远不及其诉求的金额,其诉求的金额没有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出售货物的实际采购方及使用方均为被告,被告认可其在与信广信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购销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型号及货款进行变更,变更的内容即为原告与信广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型号及货款,被告认可原告向信广信公司支付的200万货款系代被告支付;
证据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55741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被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7222元,二审受理费29502元,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与信广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采购人为被告而非本案原告;
证据三、《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证明被告与信广信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型号为国标地面数字发射系统5+1备份单频道300W/100W各五套,合同总价款共计8190000元,被告在与信广信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之时即知晓后续需要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如《购销合同》涉及结算主体的转移需另行签订三方协议,而实际上原被告及信广信公司并未签订三方协议,也即结算主体并未发生转移,依然是被告;
证据四、《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信广信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与被告与信广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内容除将采购设备变更为1套100w,9套300w的设备,设备价款变更为8574000元外,其他并无变化;
证据五、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湖南广电数字电视发射系统项目设备集成及服务提供的相关事宜开会确认,会议召开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会议决定原告仅作为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总集成负责;
证据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90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信广信公司因原被告未履行(2018)湘01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明信广信申请强制执行金额分别为货款5074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521641元,一审部分受理费57222元、二审部分受理费29502元、执行费65197.9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及四川信广信公司达成和解,信广信公司撤销了强制执行;
证据七、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迟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8006654.76元。
针对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属于片面的截取,而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证据二,证据二的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了实际履行的是时代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因此被告不应该为原告所履行的合同承担责任。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实际购买同一批货物,但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原告,因此,本案中大部分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六、证据七,除了对证据七中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20年1月10日)三性不予认可之外,对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2020年1月1日的付款回单中没有收款人信息,其备注的案号也与证据六中的执行案号不一致,与本案的关系存疑,同时,原告提交的付款回单总额不及其诉求所请金额。
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除转账凭证中2020年1月1日的付款回单中没有收款人信息外,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该证据中除2020年1月1日的付款回单外,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2020年1月1日的付款回单,该证据从证据的表象看,该证据所显示的案号与证据中的执行书的案号不一致,因此,对该付款回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信广信公司购买国标地面数字发射系统5+1备份单频道300W/100W各五套,合同总价款819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本协议为原则操作协议,正式购销合同另行签订,本项目涉及的相关事宜细则按双方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本协议同样有效,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更改的情况,所涉及结算主体转移等事宜由相关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但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就湖南广电地面数字发射系统项目设备集成及服务提供的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双方达成共识,由原告作为本项目设备集成商,购买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其中300W系统9套,100W系统1套。到货时间按照供电公司具体要求,本项目涉及的设备相关付款方式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商定。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约定:本购销合同为2011年4月15日由信广信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的正式合同,如有内容修改,以本购销合同为准,同时,该合同对之前《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约定型号进行了变更,为1套100W,9套300W的设备,设备价款也相应变更为8574000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因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付款,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内容为: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4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7222元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29502元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以申请执行人信广信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为由做出终结对(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支付1300000元,2019年3月15日向信广信公司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和被告、原告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的给付义务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就付款有关的问题,在会议纪要中有以下表述:“由原告作为本项目设备集成商,购买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相关付款方式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商定”,被告辩称原告应是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购买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为原告,原告作为实际购买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对于付款方式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商定,原告作为购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信广信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被告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这是因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免除其付款责任。因此,原告在履行(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无权向本案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给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及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7970251.76元、代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费36403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以800665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全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述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46元,减半收取33923元,由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南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珂岸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