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10号6幢3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童,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基地汇达路68号航天亚卫科技园北侧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周学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阳,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畅,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华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时代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3、广电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向案外人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广信公司”)购买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为时代华睿公司,时代华睿公司作为实际购买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广电公司应为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购买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的实际购买和使用人,亦应履行付款义务。1、案情基本事实,信广信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与广电公司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2011年4月15日,广电公司签字盖章。该《购销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原则操作协议,正式购销合同另行签订”,又约定“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变更的情况,所涉及结算主体转移等事宜由相关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但甲乙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购销协议》签订后,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以及信广信公司一直未签订三方协议。信广信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同时与时代华睿公司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本购销合同为《购销协议》的正式合同,如有内容修改,以本购销合同为准。”为进一步明确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的责任义务,避免争议,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会议纪要》,双方约定时代华睿公司作为广电公司采购信广信公司货物的设备集成商,负责技术支持与服务。信广信公司因广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电公司与时代华睿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557.4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7222元、二审受理费29502元,截止2020年1月11日,时代华睿公司已代广电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迟延支付利息、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及法院执行费共计8006654.76元。2、广电公司应为合同实际履行人。(1)广电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变更的情况,所涉及结算主体转移等事宜由相关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但甲乙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意思为即使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签约主体变更,则无论相关三方是否另行签订协议,结算主体都不转移,即广电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相关三方并未另行签订协议,所涉及结算主体仍应以《购销协议》约定为准,即广电公司。(2)《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由时代华睿公司作为本项目设备集成商,购买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本项目技术支持及服务由时代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共同完成”,由此可见,时代华睿公司只是作为广电公司的设备集成商,受广电公司委托协助信广信公司对广电公司所购货物进行技术及服务支持,合同实际履行人及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广电公司。(3)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湘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时代华睿公司在该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广电公司为货物的实际采购方,广电公司对时代华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广电公司认可其为货物的实际采购和使用人,时代华睿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的200万系代广电公司支付。且该判决是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广电公司为货物的实际采购人。(4)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湘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可以证明:广电公司为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且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向信广信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件中时代华睿公司仅作为向该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总集成商。故,一审判决仅以广电公司辩称时代华睿公司应是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即认定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购买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为时代华睿公司,时代华睿公司作为实际购买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事实认识片面、认定错误。3、时代华睿公司有权向广电公司追偿(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为共同购买方,共同向信广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时代华睿公司作为实际购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法院判决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是因为时代华睿公司与信广信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免除其付款责任。然而没有免除时代华睿公司的付款责任与时代华睿公司无权向广电公司追偿之间,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故,合同实际履行人实为广电公司,故时代华睿公司代广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广电公司追偿。综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单以合同的表面约定来断然合同的真实履行意图。一审认定时代华睿公司是与信广信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属于事实认识不清,毫无依据。二、一审认定时代华睿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不公。1、合同相对人为广电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为广电公司,《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变更的情况,甲乙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即与信广信订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广电公司,应当由广电公司履行对信广信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裁判结果错误。2、广电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电公司主张时代华睿公司应是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充分审理案件事实,对法律适用不当,导致裁判结果不公。3、广电公司应当支付时代华睿公司代其支付给信广信公司的费用共计8006654.76元。时代华睿公司为避免财产被强制冻结,影响公司经营,根据(2018)湘01执903号执行通知书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时代华睿公司代广电公司先行支付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一审和二审受理费、法院执行费共计8006654.76元,以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广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代华睿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不公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支持。1、时代华睿公司称一审判决认为“向案外人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广信公司)购买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为时代华睿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广电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在广电公司与时代华睿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就付款问题已经有确切约定,“由时代华睿公司作为本项目设各集成商,购买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相关付款方式由广电公司与时代华睿公司共同商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时代华睿公司是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时代华睿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存在合理依据的。2、时代华睿公司称广电公司应为合同实际履行人的说法同样也是枉顾事实。(1)时代华睿公司辩称《购销协议》约定“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变更的情况,所涉及结算主体转移等事宜由相关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但甲乙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意思为即使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签约主体变更,则无论相关三方是否另行签订协议,结算主体都不转移,即结算主体仍是广电公司的说法是毫无道理的。(2018)湘民终79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广电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更改的情况,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而在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各方也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因此时代华睿公司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2)时代华睿公司辩称《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由时代华睿公司作为本项目设备集成商,购买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本项目技术支持服务由时代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共同完成”则可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人及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也是完全错误的。(2018)湘民79号判决书中同样已进行明确,华睿公司抗辩认为其是受广电公司委托采购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广电公司承受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时代华睿公司主张的(2016)湘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广电公司为货物实际采购人,时代华睿公司仅作为该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总集成商的说法也是没有根据的。(2016)湘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不属于生效判决,(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3、时代华睿公司主张其有权向广电公司追偿是完全错误的。(2018)湘民79号判决认为广电公司与时代华睿公司为共同购买方,共同向信广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此时代华睿公司本来就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时代华睿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履行(2018)湘民终79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非代广电公司支付,且时代华睿公司支付的金额远不及其诉求的金额,广电公司更没有义务承担如此巨大的付款责任,因此时代华睿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4、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自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9号判决,该份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其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属于无需另行举证证明的事实,且时代华睿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时代华睿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时代华睿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不公的说法是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5、依据(2018)湘民终79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的事实,在时代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时代华睿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各方也认可实际履行的是时代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因此时代华睿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6、时代华睿公司主张广电公司没有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属于枉顾事实及法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79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及认定事实明确表示实际履行的是时代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因此时代华睿公司是与信广信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由于上述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无需举证证明。且时代华睿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7、时代华睿公司主张广电公司支付其代为支付的费用共计8006654.76万元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时代华睿公司并未提供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其次,广电公司也不具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广电公司与时代华睿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广电公司非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不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更没有理由承担时代华睿公司所请求的全部责任,时代华睿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案外人执行,不存在所谓损失,而且从时代华睿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时代华睿公司支付的金额远不及诉求的金额。因此,时代华睿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时代华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时代华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电公司立即向时代华睿公司支付时代华睿公司代其支付给信广信公司的借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及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7970251.76元;2、广电公司向时代华睿公司代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费36403元;3、广电公司向时代华睿公司赔偿损失(以800665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广电公司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约定:广电公司向信广信公司购买国标地面数字发射系统5+1备份单频道300W/100W各五套,合同总价款819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协议为原则操作协议,正式购销合同另行签订,该项目涉及的相关事宜细则按双方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该协议同样有效,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更改的情况,所涉及结算主体转移等事宜由相关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但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2011年4月18日,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共同就湖南广电地面数字发射系统项目设备集成及服务提供的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双方达成共识,由时代华睿公司作为该项目设备集成商,购买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其中300W系统9套,100W系统1套。到货时间按照供电公司具体要求,该项目涉及的设备相关付款方式由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共同商定。时代华睿公司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该购销合同为2011年4月15日由信广信公司与广电公司所签订的《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的正式合同,如有内容修改,以该购销合同为准,同时,该合同对之前《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约定型号进行了变更,为1套100W,9套300W的设备,设备价款也相应变更为8574000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付款,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内容为:由广电公司、时代华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5574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7222元由广电公司、时代华睿公司;二审受理费29502元由广电公司、时代华睿公司。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以申请执行人信广信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为由,做出终结对(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执行裁定书,时代华睿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支付1300000元,2019年3月15日向信广信公司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和广电公司、时代华睿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的给付义务问题,在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就付款有关的问题,在会议纪要中有以下表述:“由时代华睿公司作为本项目设备集成商,购买案外人信广信公司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相关付款方式由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共同商定”,广电公司辩称时代华睿公司应是与案外人信广信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因此,该案中,向案外人信广信公司购买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为时代华睿公司,时代华睿公司作为实际购买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对于付款方式为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共同商定,时代华睿公司作为购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广电公司和时代华睿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信广信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时代华睿公司、广电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这是因为时代华睿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免除其付款责任。因此,时代华睿公司在履行(2018)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无权向该案广电公司进行追偿。时代华睿公司请求广电公司支付时代华睿公司代其支付给信广信公司的借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及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7970251.76元、代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费36403元并向时代华睿公司赔偿损失(以800665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全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述请求,法院全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时代华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67846元,减半收取33923元,由时代华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时代华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时代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就(2018)湘民终79号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时代华睿公司应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共计557.4万元以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0万元;
证据二、银行回单11张,拟证明时代华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10日向信广信公司共支付货款本金457万元,剩余100.4万元货款本金未支付;
证据三、《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因时代华睿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信广信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款项共计3400251.76元,包括货款100.4万元、违约金2047290.26万元、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8672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期间债务利息262237.5元;
证据四、执行裁定书(2019)湘01执2727号,拟证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冻结、扣划时代华睿公司银行存款3400251.76元;
证据五、银行回单2张,拟证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根据(2019)湘01执2727号执行裁定书划扣时代华睿公司被申请执行款项3400251.76元、执行费用36403元;
证据六、结案通知书(2019)湘01执2727号,拟证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10日通知时代华睿公司、广电公司及信广信公司,信广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上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一、广电公司曾在本院对信广信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解除该公司与信广信公司之间的《地面数字电视反射系统购销协议》;信广信公司向广电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767368.26元(包含信广信公司应退还广电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货款),事实与理由为“上述设备分别安装于广电公司各基站,在安装调试至今10套设备均不符合验收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无法通过正常验收……”,时代华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诉讼并辩称“时代华睿公司受托实施采购行为,应当由委托人广电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时代华睿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作出(2017)湘01民初389号判决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信广信公司与时代华睿公司、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湘民终79号二审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广电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557.4万元,而广电公司并未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三、本案二审中,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都认可设备是广电公司在使用,目前设备还在广电公司。广电公司在回答法官关于“就本案诉争议的向信广信公司购买的设备,你方是否有付款义务?”时,该公司陈述“因为当时广电公司搞移动数字覆盖,时代华睿公司作为整个系统的集成商,我们不是就单一的设备采购向时代华睿公司支付的款项,我们是整体打包的形式,此前我们支付了很多款项给时代华睿公司。我们需要什么设备,就委托时代华睿公司去采购。广电公司之前就已经把相关的款项付给了时代华睿公司,然后由时代华睿公司付给信广信公司。广电公司给时代华睿公司付了好多款项,是项目总共需要多少钱,然后我们一起付给他们”,并称本案所涉设备款项已包括在广电已付给时代华睿公司的款项中,具体以公司财务报告为准。二审中,法院向广电公司释明要求其在提交本案设备款项包含在该公司已付给时代华睿公司的款项中的相关证据,但该公司并未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时代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为共同购买方,共同向信广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上述判决内容针对的是时代华睿公司、广电公司对外向信广信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至于时代华睿公司、广电公司内部的责任如何划分,上述生效判决书并没有作出认定。根据时代华睿公司和广电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时代华睿公司仅作为涉案设备集成商,设备由广电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且在(2017)湘01民初389号案件中,广电公司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起诉主张解除与信广信公司之间的《地面数字电视反射系统购销协议》并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综上可以认定广电公司系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二审中,广电公司称其以“整体打包”的形式,委托时代华睿公司采购所需设备,之前就已把包括本案所涉设备款项在内的款项付给了时代华睿公司,但在二审法院释明其在指定期限内举证的情况向,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对于在(2018)湘民终79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时代华睿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的货款,广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认定如下:该案执行过程中,时代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时代华睿公司应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共计557.4万元以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0万元,时代华睿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本金457万元,剩余100.4万元货款本金未支付,而依据(2019)湘01执2727号执行裁定书划扣时代华睿公司被申请执行款项3400251.76元(货款100.4万元、违约金2047290.26万元、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8672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期间债务利息262237.5元)、执行费用36403元,以上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的款项,除100.4万元货款本金外,剩余款项共计2396251.76元(含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执行费用以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述款项中,时代华睿公司已向信广信公司实际支付的557.4万元本金应由广电公司承担;对于剩余2396251.76元,该部分款项系虽然系因时代华睿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剩余100.4万元货款而产生,但该100.4万元货款实际履行义务一方应为广电公司,该部分款项本质上是因广电公司没有按照(2018)湘民终79号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责任而产生的费用。鉴于依据(2018)湘民终79号生效判决书,557.4万元货款自2013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至时代华睿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20年8月17日共产生违约金2073992元应当由广电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对于上述2396251.76元,广电公司在207399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322259.76元由时代华睿公司自行承担。故,广电公司应向时代华睿公司支付该公司代偿的款项共7847992元(5774000+2073992),并以784799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时代华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0806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84799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784799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46元,共计101769元,由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30元,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39元。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钟宇卓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