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91民初2191号
原告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技工业园第二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五层D5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基地汇达路68号航天亚卫科技园北侧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周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端阳,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广信公司)诉被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睿公司)、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时代华睿公司、被告湖南广电公司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时代华睿公司主张如下:一、信广信公司与时代华睿公司、湖南广电公司三方并未就争议解决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二、就本案争议已经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基于同一合同纠纷湖南广电公司反诉信广信赔偿的案件已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保证审判的统一性、方便性以及后续的执行,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被告湖南广电公司主张如下: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之管辖法院已经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管辖的终审裁定,本案争议已恒定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基于同一合同纠纷湖南广电公司反诉信广信赔偿的案件已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保证审判的统一性、方便性以及后续的执行,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三、湖南广电公司与信广信公司及时代华睿公司三方并未就争议解决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即便没有两省高院的终审裁定,成都高新区法院亦没有管辖权。综上,二被告均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明,本案原告信广信公司曾于2014年就与本案同一诉讼请求与同一事实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湖南广电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4年5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成民管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信广信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川民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湖南广电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于2014年9月2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信广信公司对该反诉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58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信广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信广信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湘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10月31日,信广信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做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信广信公司撤回本诉。后,信广信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就与前述本诉同一诉讼请求与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信广信公司与湖南广电公司、时代华睿公司三方当事人,上述三家公司未对管辖权的约定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于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时代华睿公司、湖南广电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成都高新区,为合同履行地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信广信公司与被告时代华睿公司、被告湖南广电公司基于《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及《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该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纠纷现已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之规定,同时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审理,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