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技工业园第二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基地汇达路68号航天亚卫科技园北侧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周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阳,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10号6幢3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童,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王延春,被上诉人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阳,被上诉人华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广信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6)湘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6)湘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华睿公司向信广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180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广电公司与华睿公司就上述第1、2项债务共同向信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电公司、华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信广信公司存在合同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引起了广电公司、华睿公司对合同的迟延履行,而且一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信广信公司提供的设备可能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继而对广电公司、华睿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信广信公司已按购销协议约定及指示完成了全部十套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并开通运行,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形;(2)广电公司、华睿公司未及时对完成的设备进行验收,也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却仍然在长期正常使用信广信公司所安装完成的设备,至2013年再次测试时,广电公司、华睿公司使用设备最长的已达两年之久,即使是信广信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部分整改,也无法恢复到交货时的状态。而一审判决却以广电公司、华睿公司未签字验收及信广信公司对设备的整改而主观臆断设备可能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广电公司与华睿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应由委托人广电公司对信广信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广电公司与华睿公司是购销协议的共同买受人,应当共同向信广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退一步讲,无论广电公司与华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均系广电公司、华睿公司之间内部关系问题,而与信广信公司无关,广电公司、华睿公司之间应就所欠款项对信广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广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广信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和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整改后仍未达到最低技术标准,应认定信广信公司根本违约,广电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广电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但一审判决认为系单方提供而对真实性存疑,实际上广电公司与地市电视台并无隶属关系,他们作出的证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中广电公司就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了充分举证,已证明信广信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不应由广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信广信公司要求广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信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睿公司辩称,华睿公司受广电公司的委托,向信广信公司采购涉案数字电视发射系统,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广电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信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睿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557.4万元;2、判令华睿公司以857.4万元为基数,其中自2012年4月1日起按60%、自2012年7月1日起按90%、自2013年1月1日起按100%分别扣除已支付的300万元后,按年利率24%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给信广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4418088元;3、广电公司对华睿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向信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华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信广信公司与广电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广电公司向信广信公司购买国标地面数字发射系统5+1备份单频道300W/100W各五套,合同总价款共计819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本协议为原则操作协议,正式购销合同另行签订,本项目涉及的相关事宜细则按双方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本协议同样有效。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更改的情况,所涉及结算主体转移等事宜由相关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但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
华睿公司即与信广信公司签订一份《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约定本购销合同为2011年4月15日由信广信公司与广电公司所签订的《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的正式合同,如有内容修改,以本购销合同为准。同时,该合同对之前《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约定的型号进行了变更,变更为1套100W,9套300W的设备,设备价款也相应地变更为857.4万元。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广电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信广信公司支付1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广电公司通过华睿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300万元。
2011年4月18日,广电公司与华睿公司共同就湖南广电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项目设备集成及服务提供的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双方达成共识,由华睿公司作为本项目设备集成商,购买信广信公司国标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其中300W系统9套,100W系统1套。到货时间按照广电公司具体要求。本项目技术支持及服务由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共同完成,华睿公司对本项目技术服务总集成负责。本项目涉及的设备相关付款方式由广电公司与华睿公司共同商定。本项目涉及相关事宜细则按双方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本会议纪要双方达成共识事项同样有效。
2011年6月17日,广电公司向信广信公司出具《发射系统型号变更通知函》,将2011年4月15日签订《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中的其中4套100W的发射系统变更为300W。
信广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7-11月和2012年6月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2套、7套、1套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2011年9月,各方当事人对其中的6套设备进行了验收,因部分设备未达标,广电公司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经整改后,2013年6月6日至6月20日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全部10套设备进行了全面验收测试。广电公司仍认为设备未达到要求而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信广信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至2013年全面验收时,广电公司已使用其提供的设备达一年之久,设备的部分测试参数已难以达到当初交货时的状态和标准,无法客观反映交货时设备的质量状态。信广信公司要求广电公司及华睿公司支付货款,经多次交涉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信广信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签订的《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结合广电公司与华睿公司共同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华睿公司应系受广电公司的委托向信广信公司采购涉案数字电视发射系统,因此,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即广电公司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现信广信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前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10套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后因部分设备未达标,广电公司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经过整改后,2013年6月6日至6月20日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全部10套设备进行了全面验收测试,广电公司仍认为设备未达到要求而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然而,由于至2013年全面验收时,广电公司已使用信广信公司提供的各批次设备达相当长时间,而至今,广电公司也已使用本案诉争设备近六年之久,由于相应设备也一直在使用当中,设备的部分测试参数已难以达到当初交货时的状态和标准,无法客观反映交货时设备的质量状态,即使通过鉴定,也存在相当难度确定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广电公司虽辩称信广信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故障统计》《维修记录表》《工作日志》《处理意见函》《工作联系函》《工作往来函》等证据,部分系广电公司单方出具或做出,部分系属于信广信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之前形成,部分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对此信广信公司也予以否认,因此,广电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并且,广电公司已经以信广信公司提供的货物不能通过验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属根本违约,要求依法解除其与信广信公司之间的《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信广信公司向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767368.26元为由,向该院提起(2017)湘01民初389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现该案已经作出判决,以广电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广电公司诉讼请求。并且,从设备安装调试、全面验收至今已有五年之久,由于相应设备也一直在使用当中,广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目的不能的情形,因此,广电公司拒绝向信广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信广信公司要求广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7.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然而,虽然广电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无法证明信广信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信广信公司即于2012年7月前完成了10套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后却因部分设备未达标,在对设备进行整改,各方于2013年6月对全部10套设备进行全面验收测试后,广电公司又认为设备未达到要求而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双方为此纠缠至今。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信广信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行为,使得相对方履行合同亦产生了迟延,而广电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同时传递出信广信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一定瑕疵甚至质量问题的可能。因此,信广信公司自身对于合同的不适当履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于信广信公司要求广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信广信公司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配合广电公司做好涉案设备的后续维护和保养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广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557.4万元;二、驳回信广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45元,由广电公司承担50000元,由信广信公司承担31745元。
本院二审查明,两份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广电公司或华睿公司)向乙方(信广信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0万元;2、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站点进行系统安装调试,按每5个站点5套系统结算一次,由甲方验收合格正常发射信号启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五套系统总额的30%(含100万元预付款),系统正常发射信号启用后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五套系统总额的30%,系统正常发射信号启用后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五套系统总额的30%,系统正常发射信号启用后1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五套系统总额的10%,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第三条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及验收方式:1、2011年5月1日前乙方完成甲方指定2个站点的两套发射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2、2011年6月1日前乙方完成甲方指定3个站点的三套发射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2011年7月1日前乙方完成甲方指定5个站点的五套发射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第五条其他事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由甲方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广电公司是否应向信广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信广信公司分别与广电公司、华睿公司签订了《地面数字电视发射系统购销协议》,广电公司、华睿公司分别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信广信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广电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签约主体更改的情况,双方的责任及权益不转移。而在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华睿公司向信广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各方也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华睿公司与信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故应认定华睿公司与广电公司为共同购买方,共同向信广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华睿公司抗辩认为其是受广电公司委托采购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广电公司承受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信广信公司应在2011年7月1日前完成全部发射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并经广电公司验收合格,在设备正常发射信号启用后12个月广电公司应向信广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已查明,信广信公司于2012年6月前完成了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至2013年6月20日双方完成设备的全面验收,但广电公司仍以设备未达到要求而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从上述时间点来看,信广信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约一年,又因安装后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存在分歧,完成验收的时间则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约两年,调试、验收、启用设备、付款的时间均已经无法对应合同约定。但在广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信广信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案质量问题诉请已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下,在设备已完成验收后,广电公司应向信广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即在2013年6月底之前应完成全部货款的支付,逾期则应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广电公司每逾期付款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由于双方系因设备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双方认可的设备工作日志反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曾存在过问题,信广信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广电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信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4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45元,由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523元,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5元,由四川信广信传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43元,由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隽
审 判 员 王 莉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似锦
书 记 员 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