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

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与昆明银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2833号
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2450XL。
法定代表人:滕海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银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小菜园142号4栋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67659G。
法定代表人:曾琳。
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银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75283元,截止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63312元(合计238595元),并按年利率8.625%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设备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了六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175283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设备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陆续签订六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并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计算方法、交货时间及地点等作了约定。六份《供货合同》所涉货款分别为11810元、7022元、36088元、4788元、48196元、67379元。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往来询证函》,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175283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欠原告货款总额175283元,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供货合同》、《往来询证函》、《承诺书》出自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售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752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无违约金相关约定,且《承诺书》中对货款归还日起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起算标准及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调整为以175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承诺书》明确的还款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银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75283元;
二、被告昆明银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以175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被告昆明银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姚荣
书记员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