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

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清、陈适,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瀚文云鼎商务大厦3楼301、302、310、311室。
法定代表人:杨秀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建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拥金公路金河社区居委会王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孙静,总经理。
上诉人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3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截止2017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8264.8元,并按照未付款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不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判决错误。首先,委托付款作为合同附件不存有歧义的问题。委托付款是委托人将付款事项委托他人代理的行为,但代理的后果仍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同时被代理人也不因代理行为而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委托付款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其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和说理部分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对于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即使合同当事人未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是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也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违约利息并未超出前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利率,因此,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为设备安装方,上诉人与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设备购买方和付款义务人均应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印章,签字也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字,熊亚明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不认可熊亚明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
针对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1475754元、截止2016年1月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22967.98元,并按照未付款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标,中标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天融域”商业用电工程项目,2013年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中天融域”一期商业用电工程,工期90天,合同价款为4140000元(包含原告的高低压配电柜设备款210822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付至合同总价的30%,月进度付至完成工程量80%,验收合格通电完付至合同总价97%;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回(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要求:“高低压配电柜设备由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按设计图纸配置供应,设备清单详见附件,并要求尽快与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即刻下达排产通知书。”2013年4月8日,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中天融域”商业用电工程项目所需高低压配电柜设备,总价款为2108220元;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付款委托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付款委托》,内容为原告供应的该设备款由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7%,余额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高低压配电柜设备,该设备于2014年7月15日投入使用。2013年5月2日,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付款委托》直接向原告支付高低压配电柜设备款632466元,剩余1475754元未支付,后原告就剩余的高低压配电柜设备款支付问题与二被告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要求,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双方确认设备款为210822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该《订货合同》虽系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由原告供应高低压配电柜设备,但《订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原告系高低压配电柜设备的出卖人,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受人,在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虽《付款委托》要求由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高低压配电柜设备款,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632466元,剩余设备款1475754元未支付,但《订货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并未发生实质性转移,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然负有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由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4757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在《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委托作为合同附件”存在歧义,及根据《付款委托》由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客观实际,导致设备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订货合同》的相对人,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1475754元。二、驳回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451元,由原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6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熊亚明的《授权委托书》、杨秀林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以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合同清单》、《付款委托》所加盖的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杨秀林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申请经上诉人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二审期间不应同意进行该鉴定,熊亚明系项目责任人,一审中另一被告也认可,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及到的电器设备也认可由其收到并安装,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性,请求驳回科旭达公司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审限仅剩下10天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除“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供应“中天融域”商业用电工程项目所需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应为“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中天融域”商业用电工程项目所需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外,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均依法履行了向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诉讼义务,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明知本案一审相关诉讼事项,其提出熊亚明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不认可熊亚明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订货合同》的甲方,在作为乙方的上诉人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即依法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依法不能视为债务转移,原判判决由其支付剩余设备款并无不当。《订货合同》中,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已约定“付款委托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而双方共同出具的《付款委托》中则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该付款时间依法应当视为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付款委托》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付款义务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提出按照未付款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年利率6.3875%)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自2014年7月15日设备投入使用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设备投入使用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剩余设备款人民币14757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3元,由上诉人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刁云霞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