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

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与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5246号
原告:***电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2450XL。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藤海山,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适,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217871691Q。
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工人村个旧供电局内。
法定代表人:曾琳,执行董事。
原告***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曲靖供电局曲靖城区10KV线路环网柜及电缆分线箱更换项目项下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其中尾款应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曲靖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和义务,合同项下所涉装备设备均经检验合格,项目验收完成,原告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截止2019年7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共计560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60500元,截止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236193元,合计796693元,并按年利率9%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产品订货合同、供货清单两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往来询证函、承诺函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完成了往来账目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605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于诉讼,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协商一致签订曲靖供电局曲靖城区10KV线路环网柜及电缆分线箱更换项目项下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其中尾款应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曲靖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和义务,合同项下所涉装备设备均经检验合格,项目验收完成,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的确定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截止2019年7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共计560500元。因为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5605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电电气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60500元,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何江维
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
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