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

曲靖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与曲靖立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3554号
原告:***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2450XL。
法定代表人:滕海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适,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立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麒麟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928891345。
法定代表人:唐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电公司诉被告**立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849元,并按年利率6.175%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930元及自2021年3月4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及铜芯电线,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就货款分别于2015年10月和2017年6月与被告予以核对,并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311849元的发票,要求其立即付款,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3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11849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立得建筑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欠货款311849元是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75%有点高。现被告经济比较困难,员工工资五年未发放,五保三年未缴纳,给予减免违约金。
原告***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订货合同、发货清单、往来询征函、票据交接记录。
经质证,被告**立得建筑公司就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及铜芯线,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3月12日两次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2015年10月19日、2017年6月20日,原告就货款两次以往来询征函的形式与被告予以核对,双方确认货款311849元。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311849元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就铜芯线及电缆买卖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1184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31184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1849元。原告与被告约定货款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完毕,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发票,并以此时作为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75%计算逾期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立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849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11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被告**立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