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82民初247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尧市人,住上尧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方平,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江西省上尧市人,系原告亲属。
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5栋(1)1-14-23、(2)1-1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14716F。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黔西市。
被告:曾山,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黔西市。
被告:曾卓,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黔西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曾山、曾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俞方平、被告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卓、曾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14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成宇公司达成挖机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仁怀市茅坝镇安良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约定了租金及相关事宜。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7000元,余款14010元未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特诉如上请。
成宇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是相对主体;2.我司与被告曾卓是挂靠关系,因此本案是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请依法驳回我司承担支付挖机租赁款的诉请。
**、曾山、曾卓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成宇公司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部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签订《仁怀市茅坝镇安良村土地整治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机型:现代215型挖机。约定租赁30000元/月。2020年4月20日,被告成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外租设备结算单,载明原告租赁费、拖车费共计4001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27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成宇公司与发包方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二标段);工程地点:仁怀市茅坝镇安良村螃蟹组、长田组、清水堰组、小庆组、梯子岩组;工程内容:土地综合治理、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和其它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525451.20元。
2020年3月1日,被告曾山向被告曾卓出具《委托书》,载明曾山、**委托曾卓与成宇公司签订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该工程由曾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统筹管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委托人曾山、**承担。
2020年3月3日,被告成宇公司制作《关于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二标段现场管理人员的聘任决定》(黔成建人字[2020]01号)该项目部聘任**为项目经理,曾卓为现场负责人。聘任时间2020年3月3日至工程结束。
2020年3月4日,被告成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卓(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全面监督,统筹管理;乙方施工所导致的奖惩由乙方享受和承担,若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可向乙方追偿;涉案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合同价的1.5%在第一次、第二次拨取进度款时按工程款进度扣取,在拨取第三次工程款进度时扣除余下管理费,增量部分甲方按1.5%增收乙方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规费由乙方承担。
2020年11月18日,曾山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由曾山负责项目协调及资金统筹;**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处理民工矛盾;利润曾山占80%,**占20%。同日,曾卓向曾山、**移交涉案工程相关票据并进行结算。2020年11月20日,成宇公司向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曾山负责涉案工程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管理,期限至工程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工程提供挖机服务诉请被告支付挖机租赁款、拖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曾山、**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款、拖车费13010元。被告成宇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向被告**、曾山出借并收取挂靠费(管理费)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卓系被告**、曾山雇请的管理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卓存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曾卓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13010元;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曾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洪 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琴书记员陶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