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82民初247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黔西市。
被告:曾山,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黔西市。
被告:曾卓,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黔西市。
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5栋(1)1-14-23、(2)1-1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14716F。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曾山、曾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曾山、**、曾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1747.58元;2.被告支付以21747.5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至今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在仁怀市茅坝镇安良片区高粱基地工作,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1747.58元,经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特诉如上请。
成宇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主体,故我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的对外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应当由其承担;3.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情形,本案中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仅仅只有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相对性,因此原告主张我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实施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曾山、曾卓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5日,原告**与成宇公司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部签订《仁怀市茅坝镇安良村土地整治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机型:小松150中型挖机。经项目管理人员曾卓、王晓龙与原告结算,载明原告**69号挖掘机租赁款43747.58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44747.58元。后曾卓、陈路银(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000元,尚欠21747.58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成宇公司与发包方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二标段);工程地点:仁怀市茅坝镇安良村螃蟹组、长田组、清水堰组、小庆组、梯子岩组;工程内容:土地综合治理、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和其它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525451.20元。
2020年3月1日,被告曾山向被告曾卓出具《委托书》,载明曾山、**委托曾卓与成宇公司签订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该工程由曾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统筹管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委托人曾山、**承担。
2020年3月3日,被告成宇公司制作《关于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二标段现场管理人员的聘任决定》(黔成建人字[2020]01号)该项目部聘任**为项目经理,曾卓为现场负责人。聘任时间2020年3月3日至工程结束。
2020年3月4日,被告成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卓(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全面监督,统筹管理;乙方施工所导致的奖惩由乙方享受和承担,若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可向乙方追偿;涉案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合同价的1.5%在第一次、第二次拨取进度款时按工程款进度扣取,在拨取第三次工程款进度时扣除余下管理费,增量部分甲方按1.5%增收乙方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规费由乙方承担。
2020年11月18日,曾山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由曾山负责项目协调及资金统筹;**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处理民工矛盾;利润曾山占80%,**占20%。同日,曾卓向曾山、**移交涉案工程相关票据并进行结算。2020年11月20日,成宇公司向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曾山负责涉案工程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管理,期限至工程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工程提供挖机服务诉请被告支付挖机款2174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曾山、**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成宇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向被告**、曾山出借并收取挂靠费(管理费)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卓系被告**、曾山雇请的管理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卓存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曾卓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21747.58元;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曾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琴
书 记 员 王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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