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罗江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1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5栋(1)1-14-23、(2)1-14-2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江,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林,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何青春,黔西市协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卓,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江、曾林、曾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罗江、曾林、曾卓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从一审认定事实来看。一审认定罗江与成宇公司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成宇公司错误。该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章,并非成宇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成宇公司也未授权曾林使用该“资料专用章”签订租赁合同。事实上是曾林的个人行为,曾林、曾山和曾卓是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罗江与成宇公司之间不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相对方曾林、曾山和曾卓承担责任,而非成宇公司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那么根据曾山、曾林和曾卓与成宇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挂靠法律关系来看,成宇公司承担的也仅仅是连带责任,而非是本案的主债务人。一审认定曾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首先,成宇公司未授权曾林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并且该“资料专用章”上刻有“此章经济、借款、租赁无效”;因此,罗江不存在善意,曾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次,从表见代理的证明主体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一审认定曾林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述规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从证据来看。2020年3月1日,曾山向曾卓出具《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由曾山、曾林承担。同时,成宇公司向茅坝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已经对受委托人的权限作了明确的限制;该证据与认定成宇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人以及曾林构成表见代理之间明显矛盾,因此一审判决由成宇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三、从法律适用来看。由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也是错误的。
罗江、曾林未予答辩。
曾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宇公司、曾林及曾卓立即支付租赁费49345元及利息(利息以49345为基数,按年利率24%,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成宇公司与罗江签订《仁怀市茅坝镇安良村土地整治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挖机设备、甲方盖有成宇公司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资料专用章,乙方为罗江,租赁大型国产挖机机型现代225,每月租金3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1.挖机进场和出场运输费6个月以上由乙方负责,6个月以下由甲方负责进场运输费,乙方负责出场运输费,单次运输费1000元,超出金额由乙方自行承担。2.挖机租用计时方式以工作实际时间为准,每月乙方应保证甲方使用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工地放假不结算租金),超时或不足时间按租赁金额折算。3.在挖机工作期间每台挖掘机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挖机出场后办理结算手续,余款在结算之日后3个月内付清。租赁完毕后,2021年7月8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曾林向罗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江挖机租赁费用49345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付清之日起本欠条自动作废)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曾林签字捺印,成宇公司未盖公章。因罗江未在约定时间收到租赁费用,其遂提起诉讼。
另,2019年12月31日,成宇公司承包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工程,现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曾山、曾林。2020年3月1日,曾山向曾卓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曾山,受委托人曾卓,委托事项:曾山,曾林现委托曾卓与成宇公司签订《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之后,该工程由委托人曾山,曾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统筹管理;在实施工程中,如发生各类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委托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曾山、曾林负责,受委托人曾卓一概不负责任。委托人:曾山,受委托人:曾卓。2020年3月4日,曾卓与成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甲方为成宇公司,乙方为曾卓,承包工程名称为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建设单位为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工程范围为2019年12月31日甲方与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单位签订的《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合同造价26525451.2元,管理办法为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全面监督,统筹管理。2020年3月3日;成宇公司作出黔成建人字【2020】01号文件对案涉项目作出聘任决定,项日经理为曾林,现场负责人为曾卓。2020年11月18日,曾山与曾林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曾山,乙方为曾林,经甲,乙双方协商,原曾卓负责和管理的仁怀茅坝安良高粱种植及基地建设事宜,由于身体的原因,不能继续下去,现甲乙双方合作接管,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项目的协调及资金的统筹管理。二、乙方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及处理民工的矛盾。三、项目审计结算后,扣除工程成本开支后,利润分成,甲方及其他占80%,乙方占20%。四、财务双方管理,甲乙双方各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和投资者王绍明,按程序支付项目款项。五、付款方式:工程款到位后,先支付曾卓负责前期的项目款、工程款、借款、材料款、油款。而且可委托成宇公司支付。六、曾卓在负责期间用于项目投资的款项及收支和债务,双方确认后给予认可并由双方签字入账。七、以后在管理工程中,乙方需认真尽职、精细化,环不能造成浪费,争取项目利益最大化,争取项目在元月份全部验收。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曾卓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生效。甲方:曾山,乙方曾林,在场人......”,该《协议》签订当日,曾卓将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成宇公司安良项目部相关票据与贵州红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相关票据移交曾山和曾林,并签有《移交协议》。2020年11月20日,成宇公司向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我公司中标的《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现委托曾山同志负责该工程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管理事宜,超出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无效,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备注:该委托书签订租赁、借款、经济合同无效,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租赁、借款、经济合同等须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才有效;该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我公司银行账户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造成的切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委托单位: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盖章),受委托人:曾山”。
一审法院认为,罗江与成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早于成宇公司委托曾卓及案外人曾山负责处理案涉项目的时间,并盖有成宇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成宇公司。成宇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及公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该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成宇公司应当在结算后三个月内向罗江付清挖机租赁费用,曾林于2021年7月8日以成宇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向罗江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拖欠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曾林虽没有取得成宇公司的代理权限,但曾林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及实际负责人之一,罗江有理由相信曾林有权代表成宇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给付差欠的租货费用。成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罗江知晓曾林无代理权限,故曾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因案涉项目拖欠罗江的租赁费用应由成宇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未对逾期未付租金的利息进行约定,罗江提供的结算单无成宇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无结算时间,其诉请自2019年日起以49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成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拖欠租金的行为给罗江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据曾林出具《欠条》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15日,酌定成宇公司以49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给付自2021年10月16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曾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罗江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49345元,并以差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付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差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所作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成宇公司认可其承包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工程,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曾山、曾林,认可2020年3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包含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的全部范围及内容,虽然其否认罗江在一审中提交于2020年1月3日的《仁怀市茅坝镇安良村土地整治机械租赁合同》加盖的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资料专用章,但其该项目负责人之一曾林认可成宇公司在该项目上有该印章,且依据罗江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于2021年7月8日进行结算向罗江出具欠条,虽然从查明事实难以完全排除曾林、曾山挂靠成宇公司承包工程,但成宇公司与曾林、曾山之间未向社会披露之前,要求社会公众认可该工程是曾林、曾山挂靠经营的事实,过于强人所难,故一审认定成宇公司与罗江之间成立《仁怀市茅坝镇安良村土地整治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从该合同履行事实足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成宇公司关于其与罗江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罗江履行租赁合同范围不属其承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曾林、曾山虽然非成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曾林与成宇公司就案涉工程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统筹管理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属成宇公司与曾林、曾山之间的承包工程内部一方的安排,而曾林系成宇公司在该项目上对外宣布负责人,曾林非成宇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能改变曾林在该项目上实施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的职务代理性质,一审关于曾林在本案实施的行为属表见代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关于曾林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及实际负责人之一,向罗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差欠的租赁费用依法应由成宇公司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成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拖欠租金的行为给罗江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据曾林出具《欠条》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15日,酌定成宇公司以49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给付自2021年10月16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本案事实相符,酌定占用资金损失,符合现行经济发展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成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颜 穗
书 记 员 周 正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