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5栋(1)1-14-23、(2)1-1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14716F。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云,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雅,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小坝村杨柳坪。
法定代表人:令狐昌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克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云、苏文雅,被上诉人荣德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成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直接以双方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的《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来认定欠款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适用法律错误。
荣德商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德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389,954元;2.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6月到2021年10月的利息88,998元。3.判决被告以389,9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桐梓县城区供水升级扩建项目—东郊水厂第二水源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双方必须在月底前对乙方已供货进行结算,次月8月前结清货款。并约定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款时,所欠货款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支付利息。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251,063元,被告共计865,000元,尚欠386,063元至今未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份《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结算清单》《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可以得出如下《货款结算、付款情况及逾期利息情况表》:
《货款结算、付款情况及逾期利息情况表》
单位:元
结算或付款年月
结算金额
已付货款
尚欠金额
天数
违约金按年利率11.55%计算
2020.4
125555
125555
2020.5
255898
381453
22
884.60
2020.6
96876
100000
378329
30
3671.49
2020.7
0
378329
30
3641.42
2020.8
222484
115000
485813
30
3641.42
2020.9
113978
200000
399791
30
4675.95
2020.10
142734
542525
30
3847.99
2020.11
126960
150000
519485
30
5221.80
2020.12
76800
596285
30
5000.04
2021.1
56549
652834
30
5739.24
2021.2
18246
150000
521080
30
6283.53
2021.3
10700
531780
30
5015.40
2021.4
4283
536063
30
5118.38
2021.5
536063
30
5159.61
2021.6
150000
386063
30
5159.61
合计
1251063
865000
386063
63060.46
注:表中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上月结算的尚欠金额×利息计算天数×年利率11.55%(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3倍=11.55%)。
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3,000元,该所指派张苹苹为原告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251,063元,已支付865,000元,尚欠386,063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6,06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主张。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8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则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利率约定不明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支付利息,即按年利率3.85%二倍(年利率7.7%)计算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2,040.31元(63,060.46元×2/3),从2021年7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386,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386,063元、利息42,040.31元、律师费23,000元,共计451,103.31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以386,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2.13元,由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26元,由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