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5栋(1)1-14-23、(2)1-1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14716F。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怀市拓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坝镇石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DMRN0XD。
法定代表人:曾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臣芹,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林,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春,黔西市协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山,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春,黔西市协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卓,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拓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建材)、曾林、曾山、曾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上诉人拓达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臣芹,被上诉人曾林、曾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春,被上诉人曾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维持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法院庭审答辩中,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仁怀市拓达建材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的原告与末尾处的署名仁怀市茅坝镇石良坝砂石厂不一致,仁怀市拓达建材有限公司与仁怀市茅坝镇石良坝砂石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拓达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1日被上诉人曾山向被上诉人曾卓出具《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曾山、曾林承担。同时,上诉人向茅坝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已经对受委托人的权限作了明确的限制,其他证据与该证据之间明显矛盾,因此一审法院最后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由于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拓达建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将其建筑资质向被上诉人曾山、曾林出借并收取挂靠费(管理费),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挂靠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被挂靠人应就挂靠人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挂靠关系让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拓达建材答辩称,仁怀市茅坝镇石良坝砂石厂是拓达建材享有采矿权的矿山,未经工商登记,并非独立法人,拓达建材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曾山、曾林答辩称,同意上诉请求中的发回重审,曾山曾林的欠款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二人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
曾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达建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材料款本金84811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拓达建材与仁怀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仁怀市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拓达建材竞得茅坝镇石良坝砂石厂采矿权。2016年9月21日,拓达建材与仁怀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载明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将规划设置砂石土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拓达建材,所出让的砂石土采矿权位于仁怀市茅坝镇石良村,矿山名称为仁怀市茅坝镇石良坝砂石厂,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面积0.052平方公里。2018年10月17日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拓达建材颁发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仁怀市拓达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仁怀市茅坝镇石良坝砂石厂,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至2028年8月。2019年9月25日,遵义市应急管理局向原告拓达建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仁怀市拓达建材有限公司(仁怀市茅坝镇石良坝砂石厂),有效期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2021年7月14日,曾林、曾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于2019年至2021年3月承建茅坝镇安良村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工程建设施工,采购茅坝镇石良坝砂石厂石材,欠付材料款848113元,欠款人承诺以委托支付方式支付欠款,2021年8月30日内,欠款未如期还清,欠款人自愿承担所欠资金占用利息月息3%的违约责任,并加盖成宇公司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确认。2020年7月19日,被告曾林出具材料款委托书,载明曾林为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基地茅坝镇安良示范点(二标段)负责人,现委托成宇公司将本工程材料款共计848113.00元在进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曾维君的账户。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成宇公司与发包方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二标段);工程地点:仁怀市茅坝镇安良村螃蟹组、长田组、清水堰组、小庆组、梯子岩组;工程内容:土地综合治理、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和其它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525451.20元。2020年3月1日,被告曾山向被告曾卓出具《委托书》,载明曾山、曾林委托曾卓与成宇公司签订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该工程由曾山、曾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统筹管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委托人曾山、曾林承担。2020年3月3日,被告成宇公司制作《关于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茅坝镇安良村示范点二标段现场管理人员的聘任决定》(黔成建人字[2020]01号)该项目部聘任曾林为项目经理,曾卓为现场负责人。聘任时间2020年3月3日至工程结束。2020年3月4日,被告成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卓(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全面监督,统筹管理;乙方施工所导致的奖惩由乙方享受和承担,若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可向乙方追偿;涉案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合同价的1.5%在第一次、第二次拨取进度款时按工程款进度扣取,在拨取第三次工程款进度时扣除余下管理费,增量部分甲方按1.5%增收乙方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规费由乙方承担。2020年11月18日,曾山与曾林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由曾山负责项目协调及资金统筹;曾林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处理民工矛盾;利润曾山占80%,曾林占20%。同日,曾卓向曾山、曾林移交涉案工程相关票据并进行结算。2020年11月20日,成宇公司向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曾山负责涉案工程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管理,期限至工程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拓达建材为被告承建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工程提供石材,经结算差欠原告拓达建材材料款8481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曾山、曾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成宇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向被告曾林、曾山出借并收取挂靠费(管理费)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卓系被告曾林、曾山雇请的管理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卓存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曾卓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山、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仁怀市拓达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848113.00元;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仁怀市拓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1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曾山、曾林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仁怀市茅坝镇石良坝砂石厂未经工商登记,并非独立法人,系拓达建材享有采矿权的矿山,拓达建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所持拓达建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成宇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曾山、曾林使用,并收取挂靠管理费,一审据此判决成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