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2091号
原告:范高峰,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平,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宁市红星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565560XQ。
法定代表人:张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济宁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高峰与被告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平,被告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梁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2年3月至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2016年10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6年7月工资3130元、8月工资3130元、9月工资2086元,共计834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50元;五、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离开,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足额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月工资3130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系于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欠原告工资,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6日工资2086元已计入原告的月工资,原告擅自离岗后未到公司领取,不是被告拖欠;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无故旷工,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本应开除处分,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至今未办理交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要求补交社保无法律依据,2015年之前原告的人事档案、保险均在济宁精益轴承有限公司,2015年之后转入被告处,原告不配合保险缴纳,且声称放弃缴纳社保,自2014年被告每月支付给员工320元;四、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检保养作业报告”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电梯保养单位济宁骨伤医院核实,原告提交该证据客观真实,其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认为没有其签名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范高峰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5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6)第61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8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3月7日,范高峰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变更拖欠工资数额为8346元。
另查,济宁骨伤医院的电梯安检保养单位系被告,该院保存的电梯安检保养报告单记载的作业人员为原告范高峰及其他工作人员,其记载最早时间为2012年4月3日。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合同履行地为济宁市,工作内容为电梯维修保养,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原告工资3130元、8月12日支付2644元、9月14日支付3130元,原告认为9月14日系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被告认为系2016年8月份工资。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报销单记载的原告月工资为3130元,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及加班费。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检讨书,认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愿意接受公司处罚。次日公司决定让原告去嘉祥大顺工地工作,2016年10月6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三、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四、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济宁骨伤医院的电梯维修保养单记载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时间为2012年4月,原告的此项工作内容为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应认定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原告工资3130元,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发放7月份工资情况下,根据企业一般系下月发放上月工资的规律,应认定为发放的2016年8月份工资,据此确认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数额为2086元;关于焦点三、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拖欠2016年9月份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15650元(3130元*5);关于焦点四、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对于欠交保险的征缴属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档案转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范高峰与被告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高峰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6日工资2086元;
三、被告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高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50元;
四、被告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范高峰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范高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大清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圣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