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3591号
原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
法定代表人:徐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陈逸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威坪镇岭脚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岭脚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连生,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建,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威坪镇岭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脚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被告岭脚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徐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中标了被告招投标项目《威坪镇岭脚村美丽宜居示范村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价为2036866.29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30日正式施工,并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由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审计工程价为2178943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待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确认后付清。但被告时至起诉之日仅支付了1919035.37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属严重违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从竣工验收满15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9907.6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50836.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8月13日起暂算至2020年9月25日,实际按照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9907.6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按照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2015年9月6日中标岭脚村村委招投标项目《威坪镇岭脚村美丽宜居示范村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具体建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开工报告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标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
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中标承接的项目于2016年7月28日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的事实。
5、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经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并经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2178943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审计报告的金额无异议,根据七部门文件要求,违规变更超过中标价3%小于10%的,不予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多次提醒变更后的价格不要超过中标价,原告也承诺不会超过。利息不应支付,要支付的话应扣除超过部分的金额并从2018年2月24日起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淳监(2015)25号关于印发《淳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违规变更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文件要求:项目工程建设中标单位,违规变更达到一定额度,大于3%小于10%(含本数)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5%,进行不良行为公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在该文件出台之前,且涉案工程的变更系设计变更,不是违规变更。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新都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中标了岭脚村村委招投标项目《威坪镇岭脚村美丽宜居示范村建设工程》,中标价为2036866.29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30日正式施工,并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由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审计工程价为2178943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待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确认后付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19035.37元。
合同价款采用综合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工程量及项目的增加或减少,在中标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有类似报价的采用清单中的类似项目综合单价,没有类似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淳安价》《浙江省造价信息》计算并按投标优惠幅度同比例优惠。承包人测算的项目单价必须经发包人及监理认可后方可调整。
2015年12月30日淳安县监察局、财政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淳监(2015)25号关于印发《淳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违规变更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知规定项目工程建设中标单位,违规变更达到一定额度,大于3%小于10%(含本数)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5%,进行不良行为公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建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经验收,该工程质量为合格。该工程经审计后,因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相应增加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在该工程造价审定表中签名予以确认,对增加工程款部分无异议。被告提出按淳监(2015)25号七部门文件要求,违规变更超过中标价3%的部分不予结算,其应付款项为17万余元的意见。因该工程增加的部分主要为设计变更,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单位主观故意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弄虚作假导致变更等情形,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相应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威坪镇岭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9907.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财产保全费2074元,合计4673元,由被告淳安县威坪镇岭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原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威坪镇岭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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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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