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23376号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493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号广安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八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由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尹凤云
审 判 员 高 林
审 判 员 卢赞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