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6452号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苌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3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上述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的核定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5,268.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73,553.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长期供应商,自2008年起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管线球阀、截止阀等产品。双方订立有框架协议《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了原告以订单形式通知被告供货的合作方式。签约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但被告在供货时常常会发生延期交货的情形,且提供的部分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损失。《采购合同》对不合格产品以及延期交货的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项下订单确定的交货期内未能按时交货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显属违约,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诉请1,根据双方合同7.2约定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被告每次交货需要经过原告同意或者通知,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期为暂定日期,具体何时发货需要听从原告通知,在原告未通知时如果被告直接发货原告是不予接受的,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诉请2,阿曼项目、香港项目都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阿曼项目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存在质量问题。对韩国项目的损失,被告予以确认,但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对工时费不予认可。损失的基础不存在,损失计算的罚金被告不认可。韩国项目的损失金额应当以双方确认的费用为准,不应当再计算罚金。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2月28日、2010年2月28日、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有效期一年的《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有效期累计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采购合同》一份。上述四份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均约定:第2.1条,本合同双方已约定和续约的,包括本合同所有的附件(订单、技术协议、价格核算约定、质量验收标准等)、附录和组成合同部分的所有其他文件都成为续约后合同的组成部分;第7.1条,乙方准备提供甲方所需产品时,应用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前3天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确认后方能送货,送货数量、地点、期限严格按订单的规定;第7.2条,乙方未经同意擅自送货或超量送货,甲方有权拒收,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11.4条,除非协议中另有规定,协议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乙方交付日起的18个月或甲方将货物配套销售出厂后实际使用起的12个月,以先到为准;第15.1条,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在乙方接受支付核定损失额的条件下,甲方将同意延长交货期,核定损失额的支付将从本合同订单付款中扣除,核定损失额的支付每天不得超过迟交货物金额的1.0%,不满7天按7天计算,但是,核定损失额的支付不得超过迟交货物协议金额的30%,如果乙方在达到核定损失额的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因乙方违约解除合同,而乙方仍有义务支付上述迟交核定损失金额;第14.2.5条,在最终客户处发现不合格时,乙方应承担损失费用=“直接损失费用”+2倍“罚金”;第14.2.6条,直接损失费用=工时费(42元/小时×工时)+维修材料费+产品降价损失费+运输费+差旅费+甲方客户索赔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第14.2.7条,罚金=“直接损失费用”的5%。
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情况如下:
1、2015年11月4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500,868元,原被告均确认的订单交期为2015年12月29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6月24日;
2、2015年12月3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60,620元,约定交期2015年12月25日,实际交货为2016年1月8日交付金额8,945元的货物、1月11日交付金额为51,675元的货物;
3、2016年2月1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43,530元,约定交期2016年2月26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3月15日;
4、2016年2月17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2,600元,约定交期2016年4月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5月16日;
5、2016年2月17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8,760元,约定交期2016年2月22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2月25日;
6、2016年3月9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6,400元,约定交期2016年3月10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3月16日;
7、2016年3月11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6,400元,约定交期2016年3月1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3月16日;
8、2016年3月28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51,750元,约定交期2016年4月2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5月28日;
9、2016年3月31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440元,约定交期2016年5月30日,实际交货期为2017年3月1日;
10、2016年4月14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840元,约定交期2016年4月29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5月23日;
11、2016年4月27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6,400元,约定交期2016年5月3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5月4日;
12、2016年4月27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计总价8,760元,约定交期2016年5月3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5月4日;
13、2016年4月28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计总价1,110元,约定交期2016年5月6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5月13日;
14、2016年5月16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计总价1,040元,约定交期2016年5月20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5月28日;
15、2016年5月16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000元,约定交期2016年6月6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6月14日;
16、2016年5月18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4,905元,约定交期2016年6月18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7月18日;
17、2016年5月24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180元,约定交期2016年6月1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7月8日;
18、2016年5月27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300元,约定交期2016年7月7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8月11日;
19、2016年6月23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44,029.60元,约定交期2016年7月23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11月10日;
20、2016年6月23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490元,约定交期2016年7月8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7月18日;
21、2016年7月7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34,498元,约定交期2016年7月29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8月8日;
22、2016年7月11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44,346元,约定交期2016年7月29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8月8日;
23、2016年7月14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44,346元,约定交期2016年8月19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8月25日;
24、2016年7月19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24,608元,约定交期2016年8月19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8月25日;
25、2016年8月22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350元,约定交期2016年8月26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9月21日;
26、2016年8月29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040元,约定交期2016年8月31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9月20日;
27、2016年9月21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270元,约定交期2016年9月22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9月23日;
28、2016年9月22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6,300元,约定交期2016年10月1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11月2日;
29、2016年10月9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523,320元,原告主张的约定交期为2016年11月20日,实际交货为约定交期前交付金额128,555元的货物、2016年11月21日交付金额150,165元的货物、11月23日交付金额25,800元的货物、11月25日交付金额73,800元的货物、11月28日交付金额78,600元的货物、11月30日交付金额49,800元的货物、12月5日交付金额16,600元的货物;
30、2016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980元,约定交期2016年11月2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12月2日;
31、2016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140元,约定交期2016年10月24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10月27日;
32、2016年11月9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1,540元,约定交期2016年11月14日,实际交货期为2016年11月15日;
33、2016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831,140元,约定交期2017年2月23日,实际交货为2017年3月17日交付金额为228,675元的货物、4月18日交付金额为602,465元的货物;
34、2017年1月3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47,415元,约定交期2017年3月3日,实际交货期为2017年4月20日;
35、2017年1月5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226,705元,约定交期2017年1月20日,实际交货为2017年3月24日交付金额67,690元的货物、3月25日交付金额140,470元的货物,4月17日交付金额18,545元的货物;
36、2017年2月3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合同总价8,370元,约定交期2017年2月28日,实际交货期为2017年4月18日。
上述订单中,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SFPXXXXXXXXX订单系涉及原告主张的香港煤气引射系统项目损失的订单;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SFPXXXXXXXXX订单涉及原告主张的阿曼Salah2IPP燃机联合循环电站项目损失的订单;2016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2017年1月3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2017年1月5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2017年2月3日签订编号SFPXXXXXXXXX订单系涉及原告韩国Grati燃料气橇项目的订单。
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就SFPXXXXXXXXX订单进行送货,庭审中,原告确认该笔订单系双方约定延期交货。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SFPXXXXXXXXX工作令SFCA42062非标16号(本周三开工),15号麻烦把货送到,务必!”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尽快统计油漆用量并及时反馈,原告提供高温油漆,到货后被告喷漆;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韩国项目,请紧急暂停所有相关阀门的装配和测试,等待项目组进一步通知”;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因为下周二(3月14日)第三方过来抽检10%阀门,所以176台焊接阀门等周二检验完之后一起油漆”;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附件为我司第一批集件的阀门清单,原本要求本周四集件,考虑到本周五ESD执行机构也在贵司进行测试,请测试结束后,统一安排周五当天下午发运到飞奥”,该邮件附件载明阀门清单为尺寸为10’的球阀5类,光杆球阀1类,但未明确对应的订单。
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质量问题及费用确认》,确认原告承接的韩国项目由被告提供阀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产生了相应的清理和油漆费用;原告在该函件中注明,本确认函仅针对本项目下客户所要求的清理和油漆费用,不代表原告质量或其他部门对于供应商的考核,也不免除其对供应商的其他奖惩。被告在该确认函上盖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函件确认的费用损失折合人民币为22,755元。
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关于香港项目的维修费,因为均由飞奥承担(往返机票、住宿及工人差补),这个费用香港客户会出,我草拟了一个说明,没问题的话,请贵司盖个章,……如果可行,尽快盖章后回传给我,并将原件快递给我。(请在盖章同时在原件上写明:确认此费用,汉威不再加价,由飞奥与客户直接结算并给付工人补贴)”。该电子邮件附件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现场维修费用确认函》,载明:原告承接的香港中华煤气引射系统项目,由被告提供阀门设备,其中,有两件球阀出现了泄露问题,经过沟通,安排贵司工人赵二羊到现场进行球阀维修技术指导。经现场查看发现,阀门泄露系因管道内部杂质过多,导致球体及阀座密封件损坏而引起的。客户已经确认该情况属实,也愿意为此次的维修费用买单。考虑到赵二羊的相关费用(往返机票、现场住宿及出差补贴)均为原告承担,建议由香港客户直接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考虑到香港客户的重要性,以及原、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希望此次外派维修,被告不再要求额外的费用,所有费用均以原告实际已经支出的为限,由原告直接于客户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延期交货核定损失额计算表中标明的实际交货日期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销毁了其使用的外圈为公司英文名称,内圈为公司繁体中文名称字样的公章。被告的员工王丽华、郑新兵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2年1月1日自被告公司离职。2017年9月17日,阿曼萨拉拉二期项目部GT22燃机并网发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2017年4月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质量问题及费用确认》、关于“阿曼萨拉拉二期项目部GT22燃机并网发电”的网页截图、2017年4月13日电子邮件附件、2017年7月31日电子邮件附件,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2016年5月25日、2016年11月14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4月13日及2017年7月31日的电子邮件、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阿曼Salah2IPP燃机联合循环电站项目及香港煤气引射系统项目损失的相应证据、阿曼项目最终客户工作人员尹燕光的身份证明、张某某的工作证明以及微信截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外,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外,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韩国至原告罚金函件、香港项目2016年8月20日的运单,鉴于原告未提交该两份证据翻译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13份不合格项目处理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相关货物的质量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信息联络处理单》、《合同信息单》、《产品完工入库单》、2015年至2018年原告延期付款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被告该组证据系被告内部文件,由被告单方面制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交付延期的核定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对于货物交付期限,被告辩称其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发货,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采购订单》确定的货期只是暂定日期,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7.2条的约定,如果被告未经同意擅自送货则原告有权拒收且相应损失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确定的交货期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采购合同》第7.1条同时约定“送货数量、地点、期限严格按订单的规定”,因此,按照双方确定的交货期送货并不属于《采购合同》第7.2条约定的未经同意擅自送货,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双方《采购订单》的交货期约定,并结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关于交货期沟通的电子邮件往来,确定货物交付期限。具体来说,(1)编号SFPXXXXXXXXX的订单,庭审中,原告确认该笔订单系通过2016年5月25日的电子邮件通知被告送货。鉴于该电子邮件并未确定货物交付期限,从该订单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实际交付货物,系属在合理期限内交货,故该订单被告的交货不存在迟延。(2)编号SFPXXXXXXXXX的订单,该订单确定的交货期为2016年11月14日,原告于交货期当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务必于11月15日将货送到。被告认为此邮件系原告通知延迟交货,原告认为此邮件系原告催货。本院认为,从该邮件的表述看,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为该邮件应为原告在交货期当天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向被告发送的催货邮件,故该订单仍应按订单确定交货期限。(3)涉及韩国Grati燃料气橇项目的编号SFPXXXXXXXXX、SFPXXXXXXXXX、SFPXXXXXXXXX、SFPXXXXXXXXX四份订单,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确实数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以第三方抽检、测试等事项为由通知被告改变生产或交货的时间,其中2017年2月24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通知被告紧急暂停所有相关阀门的装配和测试,等待项目组进一步通知,但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关阀门装配测试暂停后货物交付的后续处理以及交货时间。2017年3月11日、4月13日的邮件中,内容上虽然显示原、被告双方已开始就货物的生产及测试继续开展了沟通,但均未明确交货的具体订单和货物名称,无论是邮件主文还是附件均难以与订单中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等关联,原、被告在庭审中亦未就此节事实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双方关于交货期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显示交货期确实发生变化,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后续交货期的确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订单确定交货期,本院实难采纳。鉴于原告告知被告暂停货物的装配测试并要求被告等待进一步通知的邮件发送于2017年2月24日,则上述韩国项目相关订单中,原定交货期为2017年2月24日之前的订单,自订单确定的交货期至2017年2月24日之间的期间,尚可认为是被告交货迟延的期间,该部分迟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货迟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SFPXXXXXXXXX订单迟延期间为1日,SFPXXXXXXXXX订单迟延期间为35日,SFPXXXXXXXXX及SFPXXXXXXXXX订单无证据证明迟延事实。(4)原告主张的其他订单中的迟延交付,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更改交货时间,故本院以订单确定的交货日期为准。
其次,关于延期交货核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第15.1条确定,被告主张该标准过高且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订单发生时《采购合同》尚未订立,不应适用。本院认为,延期交货核定损失系2016年4月20日《采购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至2011年间虽然也签订了《采购合同》,但2012年至2015年间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均未签订《采购合同》,而是以《采购订单》为双方履行依据,原告主张2016年4月20日之前签订的订单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计算延期交货核定损失,既缺乏合同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属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6年4月20日之后签订的《采购订单》,均签订于2016年4月20日《采购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主张按照《采购合同》第15.1条确定核定损失,具有合同依据,该计算标准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延期交货核定损失为219,675.01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或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香港煤气引射系统项目损失的相应订单为签订于2015年11月4日的编号SFPXXXXXXXXX订单,当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采购合同》,故双方不存在质量保证期之约定,该订单项下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故原告至迟应自该日起两年期间内就货物质量问题通知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就质量问题通知被告。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31日的电子邮件以及原告提供的该邮件附件显示,原告曾就香港项目维修费用确认函签署事宜与被告进行联络,该函件中,原告确认阀门泄露是因管道内杂质过多造成,并确认该次维修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函件表述上看,原告并未主张泄露系被告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故该函件亦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通知质量问题的相应凭证。
原告主张的阿曼Salah2IPP燃机联合循环电站项目的相应订单为签订于2016年10月9日的编号SFPXXXXXXXXX订单,该订单适用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该订单项下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于2016年12月5日完成,该项目的最终客户使用涉案货物并开始并网发电的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货物交付日起的18个月或最终客户实际使用日起的12个月并以先到者为准,故涉案货物应于2018年6月5日保质期届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质期内曾经就货物质量问题通知过被告。原告举证内容中与被告存在关联的为其与被告员工张某某之间的联系,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张某某向其发送的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旻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报价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当时的相应事务由案外人上海旻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原告所述的被告维修事务由案外人上海旻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理的情况属实,那么从原告证据也可以看出其与案外人上海旻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维修费用是经过报价和协商的,即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收费维修,难以证明该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双方往来中原告也未主张过货物质量问题。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原告对香港煤气引射系统项目和阿曼Salah2IPP燃机联合循环电站项目的举证中,并无实质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两个项目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韩国Grati燃料气橇项目的相应订单为签订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3日之间的订单,适用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对22,755元损失的偿付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再支付罚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最终客户处发现不合格时,被告应承担损失费用为“直接损失费用”加2倍“罚金”,直接损失费用是工时费、维修材料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罚金是“直接损失费用”的5%。现根据原、被告的《质量问题及费用确认》,22,755元系清理和油漆费用,且该函件中载明该函件为最终客户要求的清理和油漆费用,不代表原告质量或其他部门对于供应商的考核,也不免除其对供应商的其他奖惩,被告亦在该函件上盖章。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函件确认的22,755元系直接损失费用,原告有权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的罚金即2,275.50元,合计25,030.50元,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罚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合格品工时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故原告主张该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延期交货核定损失219,675.01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质量问题损失25,030.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3元,由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53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劲草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