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2840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东大道44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喾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喾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840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喾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0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喾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086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冯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