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4214号
原告:刘明兰,女,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忠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辉,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慧,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兰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被告诚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80.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128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65248.5元;2、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诚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王峰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货车,行驶至交叉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车辆登记在诚意公司名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该起事故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诚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诚意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诚意公司。诚意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在审核该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是法律规定的免赔和拒赔的情形,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应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17时48分,王峰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货车,行驶至交叉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车辆登记在诚意公司名下,王峰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肘损伤等伤情,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住院,后由于2018年6月18日至7月3日入住该院,两次共住院46天,共支出医疗费69880.5元,其中诚意公司支付2万元。该起事故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兰无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明兰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8周左右,护理期为12周左右,营养期为12周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明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880.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案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组织伤害,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入医院治疗,对其住院期间的用药非其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药部分,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结合护理期限12周计算为67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劳动力丧失比例及定残时的年龄(65周岁),计算15年,原告主张75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达63周岁,但法律未禁止达退休年龄公民的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主张2128元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该5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上费用总计163448.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其中诚意公司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诚意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兰1434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九昌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佀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