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673号
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20层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拥江,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中心总经理。
被告: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中山堂娱乐中心一期、二期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中山堂娱乐中心一期、二期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纵横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堂娱乐中心)、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影业公司)、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拥江,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第三人匠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9.2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为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环球公司)名义承包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包的“中山堂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己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经被告组织审计上述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539.2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24万元。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为中山堂娱乐中心改制关联企业,应对中山堂娱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辩称,就匠铸公司中标的中山堂项目分别有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土建项目、加固项目、锚杆静压桩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及内装一二标段工程,其中内装一二标段工程,经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进行审计,总价款应为1539.24万元,但我单位已经就上述全部工程向匠铸公司支付了3529万元,原告诉称仅向其支付1410万元不属实,我单位总体向匠铸公司支付的款项。我单位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3月14日,并且自2017年原告占据了我单位二三层的办公用房,给我单位造成一百余万元的租赁损失,并且我单位也已经将原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起诉至贵院要求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在中瑞公司对中山堂改扩建进行审计后,我单位一直和原告及其法人进行协商,但原告及其法人出具了一份匠铸公司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是匠铸公司委托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原告银行账下,经我单位核实委托书中匠铸公司的公章并未在公安部门登记,我单位在考虑到匠铸公司未实际委托原告和其法人的情况下,无法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我单位对拖欠工程款没有过错,且双方在房屋返还和赔偿房屋租赁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我单位认为不应支付原告起诉的利息。我单位至今付款3529万元,尚未收到匠铸公司或原告开具的任何一张发票,匠铸公司存在逃税的嫌疑,并且涉案工程款是全额财政拨款,请求法院在判决工程款时考虑匠铸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的义务。匠铸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单位交付施工图纸,导致中山堂项目至今仍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至今仍是试运行阶段。2019年年初鼓楼法院和泉山法院给我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查封了匠铸公司一千余万元的工程款,腾伟公司案件中也查封了我单位的300万元的工程款,针对泉山和鼓楼法院的执行,我单位已经向相关法院作出回复,据了解原告也向法院提出异议,但鼓楼和泉山法院对是否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目前仍没有明确的说法,我单位认为本案应待鼓楼和泉山法院撤回我单位协助执行的要求后并且腾伟公司案件判决后才能判决。
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答辩意见。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并非原告诉状称的改制后的关联企业,贵院在处理柳宗峰起诉本案三被告案件中经生效判决及调解书的认定,三被告并非关联企业,且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也非涉案施工合同当事人,中山堂改扩建工程款应由中山堂娱乐中心支付。
第三人匠铸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应由中山堂娱乐中心、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三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账目结算进行核对,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进行确认。2、我公司不应对该案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我公司未收到审计后的涉案工程款项。综上,请贵院依据该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2014年7月14日九鼎环球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包人)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和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装饰装修,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项目,承包人包工包料;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中标单位月报、监理、甲方签证为准,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28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审计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按实际发生情况支付质保金余额;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4年12月20日,涉案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分别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中山堂娱乐中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九鼎环球公司分别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
2015年8月12日九鼎环球公司向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兹有我公司承包施工“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项目,该工程由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故我公司授权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该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的签订等手续,并指定下列账户作为工程款的收款账户:账户名: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0×××71、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永康支行,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至“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2016年7月11日九鼎环球公司名称变更为匠铸公司。
2018年3月14日经发包方、承包方认可的中瑞公司审计,涉案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审计价款分别为8022175.89元、7370228.43元。
中山堂娱乐中心称向原告和匠铸公司、薛月等支付匠铸公司中标的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土建、加固及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529万元。原告自认涉案两合同项下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共收到工程款1410万元。原告薛月与被告匠铸公司、中山堂娱乐中心、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303民初672号]庭审中原告薛月自认共收到土建、加固及安装和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119万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挂靠九鼎环球公司,用九鼎环球公司的资质,按1%扣除费用,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徐州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徐文改通(2009)1号文件,制定《徐州市市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总体方案》,对包括中山堂在内的6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进行转企改制,除徐州会堂、徐州市广告公司和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原彭城剧场所属不动产按规定处置外,其他单位资产经评估后,由市政府授权文化产业公司经营,转企改制单位在新企业成立时应将原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承继,并办理相关换据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9号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尽快将中山堂娱乐中心房产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对中山堂改扩建工程续建部分,待规划审批手续完善后,一并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2013年10月30日,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将中山堂的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文化产业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实际对外经营。
2019年6月25日徐州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文化产业公司与被告薛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303民初1248号],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化产业公司以被告薛月已归还被占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7月15日中山堂娱乐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匠铸公司(原名称九鼎环球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非法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过审计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第三人匠铸公司应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内装修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共计15392404.32元,扣除按照约定收取1%的管理费即153924.04元,匠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38480.2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1410万元和2019年7月15日中山堂娱乐中心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5万元,匠铸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480.28元。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第三人匠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匠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山堂娱乐中心与匠铸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28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审计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按实际发生情况支付质保金余额;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3月14日结算审计工程价款,故匠铸公司应于2018年4月1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38480.28元(15238480.28元-1410万元),2019年7月15日中山堂娱乐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后匠铸公司和中山堂娱乐中心未再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中山堂娱乐中心将涉案工程改扩建房屋无偿转让与文化产业公司,因此,文化产业公司作为无偿受让资产方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涉案扩建房屋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但中山堂娱乐中心与文化产业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财产相互独立,且文化产业公司并未承继中山堂娱乐中心改制后的债务,故原告要求文化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山堂将其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的法律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扩建房产无偿交与新中影业公司对外出租牟利,新中影业公司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新中影业公司的实际收益数额,对于文化产业公司与新中影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不明确,且新中影业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新中影业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的行为效力及是否侵害原告的债权利益问题,原告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88480.28元及利息(以1138480.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以588480.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在欠付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2元,由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由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魏荣香
人民陪审员  戴洪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