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20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468313379。
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理想国际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6739479449。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吕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拾屯城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88392221D。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蓝金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八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苏0703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3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即使无效,但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也应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己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有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未将提供竣工资料作为付款的条件进行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竣工结算资料包含价款结算等资料,更多的则是施工的具体记录材料。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重大过错视而不见,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利息起算时间完全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直至一审法庭辩论之时还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这也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所导致,且在案件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要求原审被告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工程价款并未确定,不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金额也已确定”从何而来。二、涉案工程相关措施费、设施费及延误工期损失应依法从工程款中扣除。1、诉争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己对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当然包含了施工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及临时设施费等费用同样包含因临水临电所产生的初装费用,而该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承担,上诉人有权按照标准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工期延误事实清楚,《工程承包协议书》即使无效,作为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工期延误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工期延期的条件及情形,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而一审法院即使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工期可以顺延,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开工及逾期竣工的事实,也应予以调查核实,以存在设计变更及逾期付款即将被上诉人的工期延误的过错责任免除,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徐州蓝金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的各期工程款的付款节点,结合上诉人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而且,合同中并未将交付工程结算资料设定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上诉人要求扣除工程措施费、设施费和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即上诉人必须保证现场三通,因此保证三通产生的设施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根据合同中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含有临时水电费用的约定就推断出初装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违约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且不论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还是业主造成的,即使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也不应再适用违约条款。根据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工程结算报告也可知业主方并没有扣减上诉人的工程款。相反,被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时间是由于油漆颜色变更和土建施工延迟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工期延误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窝工损失,被上诉人将另案主张。
原审被告八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徐州蓝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20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其余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返还工程质保金304218.04元,并承担延迟返还质保金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八方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中建公司、八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江苏方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徐圩新区地标广告牌钢结构(含桩基)工程发包给八方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土建(含桩基)工程施工(参照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为1050.276018万元。八方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全部交由中建公司施工。中建公司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
2013年8月22日,中建公司又与徐州蓝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广告牌钢结构工程交由徐州蓝金公司承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1.承包范围:完成所有图纸及变更、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等图纸文件内的钢结构工程(不含土建),并与该工程内总包单位项目进行配合、衔接。完成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大合同钢结构部分全部内容(包括钢结构制作、安装以及其所需要的设备、机械、各种措施和防腐、防火的施工、验收以及全部资料文件的提供)实行一揽子手续,全部承包给乙方完成。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制,实行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设备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技术及资料、包临水临电、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包总包配合、包施工措施、包工期、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包保修期。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所有主材辅材周转材料、人工及机械设备工具、模板、架材、安全网(平网及密目网)、安全通道、防护棚;包总包配合、工程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含购置及悬挂标语、标牌等)、材料装卸(含甲方供材)、后勤及各种技术措施费、检测费、冬雨季施工费、施工垃圾清运、现场保卫工作、职工宿舍、伙房及临时用房、临水临电、保险费用、利润、乙方自身产生的税收等一切费用。3.按照国家规范及要求,各种必须的检测检验项目所产生的费用。4.现场人员食宿及生产生活产生的水、电、住宿等费用。5.工程量的增减所产生的费用不再予以另外的支持。6.乙方须自行承担本工程安全保护措施费用,并承担安全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工程造价及完税发票:1.工程包干总造价为595万元。2.乙方提供240万元增值税材料发票。第二条施工准备:一、2.发包方负责接通施工现场总的施工水源、电源、变压器(包括水表、配电板);应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量的需要。二、1.承包方负责施工区域的临时道路、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铺设、管理、使用和维修工作。第三条工程期限:一、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工期为120天(日历天),自2013年8月22日合同签订至2013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三、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项目经理协调甲方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及计划变更,致使设计方案变更或出于施工无法进行而影响进度。第五条建设材料、设备的供应、验收和差价处理:一、本工程所有的材料、设备全部由承包方采购。四、本工程材料不再另外进行差价补贴。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30%备料款,计人民币178.5万元;材料全部进场后,有发包方报请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计人民币178.5万元;工程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进度款。合计人民币208.25万元;剩余合同借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29.75万元,于工程验收合格日三年零一月后返还,质保金不计息。三、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递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7天内审查完毕,报请监理及业主单位审批,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发包方根据主合同支付条件拨款。第七条施工与设计变更:二、施工中如发现设计有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承包方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由发包方及时会同设计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变更设计文件,承包方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若发生其增加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配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由发包方负责协调甲方相关人员及监理单位,申请主合同及时调整,并根据主合同调整范围调整与承包方的合同造价。第八条奖罚条件:一、3.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由承包方承担业主与甲方大合同20000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州蓝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3年8月26日,徐州蓝金公司与中建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在原合同条款不再更改的基础上协议将增加工程量及单价变更为:工程量的结算,参照中建公司与业主最终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在510吨之内双方按结算清单结算,超出部分归中建公司所有。后期中建公司找回工程量(以460吨为基础吨位)增加部分按单价10000元/T增补结算。工程联系单系对原告徐州蓝金公司8月23日工作联系单的回复,蓝金公司8月23日工作联系单载明:双方合同已于昨日签订,今天其公司开始安排深化设计和详图绘制,但在深化设计过程中发现,原设计图纸尚有许多做法未明确,导致用钢量不能最终确定,而且与合同计算依据的460吨的总用钢量相差很大,根据现实存在的情况,原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595万元已经不可能包括全部工作内容,因此恳请中建公司与其重新商谈,将合同结算模式变更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中建公司作出上述回复。
2014年4月2日设计单位作出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对工程设计进行了更改,因工程定性为构筑物,工程中没有可供人活动的空间,不需要刷防火涂料,全部改由聚氨酯面漆施工。并明确地台材料铺装及地面作法。
2014年5月14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徐州蓝金公司与中建公司协商一致,由防火涂料变更为聚氨酯面漆的工程变更,在合同固定总价5950000元的基础上核减125000元,再加上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款134300元,涉案工程合计工程款为5959300元。
中建公司已支付徐州蓝金公司工程款3805000元,其中2013年9月24日付款1122000元,10月11日付款663000元,2013年合计付款1785000元,2014年合计付款1700000元,2015年付款合计付款3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徐州蓝金公司支付给中建公司副总经理张铁4万元审计业务费用,张铁向徐州蓝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建公司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涉案整体工程审定价为9733270.89元,方洋公司已向八方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八方公司仍欠付中建公司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中建公司主张八方公司向其付款7737018.38元,余1996252.51元未支付。八方公司对上述金额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
另外,在本案原审上诉期间,徐州蓝金公司就工程保证金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7)苏0703民初4054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双方争议之处在于:
一、关于徐州蓝金公司是否向中建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中建公司能否以徐州蓝金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中建公司认为,徐州蓝金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不具备付款条件。徐州蓝金公司认为,1.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不需要按实结算,徐州蓝金公司不存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问题。2.工程结算量是根据双方联系单约定,根据中建公司与方洋公司的结算来确定的。3.徐州蓝金公司公司派出专人以中建公司名义成立项目部,已将所有的基础材料全部提供给了审计机构,没有徐州蓝金公司提供的基础数据,中建公司与方洋公司的结算无法完成。徐州蓝金公司对此未予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竣工资料仅是施工方的附随义务,双方合同也未将提供竣工资料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八方公司已与甲方进行了结算,徐州蓝金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金额也已确定,徐州蓝金公司是否提供竣工资料不能作为中建公司拒付工程的的理由,故中建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未达付款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中建公司已付款金额。徐州蓝金公司主张中建公司虽向徐州蓝金公司支付工程款3805000元,但后原中建公司副经理张铁又向徐州蓝金公司出具收条,收取4万元审计业务费用,该笔费用不应作为中建公司的已付款,故其主张已付款金额为3765000元。中建公司则认为上述4万元是由中建公司收取徐州蓝金公司的4万元审计费用,与工程款无关,该审计费用是应由徐州蓝金公司承担并由徐州蓝金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张铁向徐州蓝金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仅注明收到审计业务费,并未就该笔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在合同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审计费用应由委托审计方支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经竣工验收,徐州蓝金公司于同年12月份在中建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向中建公司支付该笔审计费用,应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徐州蓝金公司支付该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从已付款中扣除。综上,中建公司已向徐州蓝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805000元。
三、徐州蓝金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期为120天,自2013年8月22日合同签订至2013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徐州蓝金公司称其于2013年10月2日实际进场施工,未向中建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中建公司则称开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8月22日,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中建公司主张系徐州蓝金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143天,按合同约定徐州蓝金公司应按每天2万元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86万元,并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徐州蓝金公司则认为逾期完工是因为中建公司逾期付款及方洋公司迟迟没有确定聚氨酯面漆的颜色所致,且逾期完工并未导致中建公司实际损失,故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建公司与徐州蓝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建公司依据该无效条款抗辩要求徐州蓝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逾期损失,1.因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又就合同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协商,徐州蓝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相应竣工时间亦应顺延。2.从中建公司的付款时间来看,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付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至178.5万元,合同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中建公司于9月24日第一次付款,至11月份付至合同约定178.5万元,第一期付款存在逾期。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付178.5万元,徐州蓝金公司材料进场时间虽无法考证,但徐州蓝金公司施工部分于2014年5月17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中建公司2014年全年付款总金额仅为170万元,当年最后一笔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份,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3.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中建公司未及时确定聚氨酯面漆的颜色,影响徐州蓝金公司施工进度。综上,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较合同约定确有延期,但因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中建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相应工期应当顺延,故不能认定徐州蓝金公司逾期竣工。另外,中建公司提供的路费发票、食宿发票、加油费发票、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亦不能证明相应损失系应徐州蓝金公司施工部分存在逾期所致,故中建公司要求徐州蓝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四、中建公司主张相关扣除项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安装供配电设施费用95000元及工地用水初装费12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乙方进场前做好施工现场的“三通”,负责接通施工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变压器(包括水表、配电板),因此上述供配电设施及工地用水初装费用均应由中建公司承担,中建公司要求徐州蓝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但因徐州蓝金公司施工中所使用水电未单独计量,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只能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建公司提供的票据,涉案工程共计发生水电费53093.09元,徐州蓝金公司另提供四张票据显示为金色港湾板桥安置小区1号楼二单元201室电费,金额为1306元,该笔费是否与本案施工有关,无法确定,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733270.89元,徐州蓝金公司施工部分总造价为5959300元,占工程总造价的61.23%,据此徐州蓝金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金额为32508.9元。
2.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费,因徐州蓝金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取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不涉及审计审价问题,且中建公司仅提供了造价咨询合同,未提供造价咨询成果决算文件,咨询范围并不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酬金计算方法为最终审计价的2%,总计咨询服务费金额为194600元,据此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9730000元,从总造价来看,远超徐州蓝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不能认定该造价咨询系对徐州蓝金公司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的造价。故中建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咨询费由徐州蓝金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和临时设施费,徐州蓝金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包干价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包含了职工宿舍、伙房及临时用房、临水临电,同时约定由徐州蓝金公司自行承担本工程的安全保护措施费用等,合同包干价应当包含了安全文明措施费和临时设施费用,中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代徐州蓝金公司支出了上述费用及费用金额,故其要求从徐州蓝金公司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工作服费用3025元,徐州蓝金公司亦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八方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中建公司施工,中建公司与徐州蓝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徐州蓝金公司施工,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徐州蓝金公司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5月14日验收合格,中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方公司仍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其应对中建公司欠付徐州蓝金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州蓝金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959300元,中建公司已付3805000元,中建公司为徐州蓝金公司购买工作服支出3025元,徐州蓝金公司应承担水电费32508.9元,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余款2118766.1元中建公司应当向徐州蓝金公司支付。徐州蓝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徐州蓝金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总造价的95%金额为5661335元,扣除已付款及相关款项后金额为1820801.1元,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余款297965元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三年零一月后返还,故中建公司应于2017年6月13日前向徐州蓝金公司返还质保金,徐州蓝金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蓝金公司工程款2118766.1元及利息(利息以1820801.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7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八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8977元,由徐州蓝金公司承担2021元,由中建公司、八方公司连带承担26956元。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未交付竣工结算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以及延误工期的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涉案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己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有了明确的约定。2、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导致无法结算,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涉案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应在竣工验收后7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递交上诉人,上诉人在接到结算文件7天内审查完毕,报请监理及业主单位审批,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被上诉人可请求发包方根据主合同支付条件拨款”。该条款系对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工程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95%进度款”的细化。其次,在工程中,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交付竣工资料系附随义务。而涉案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并未明确表示如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上诉人可拒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但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第三,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发包方已与总包方完成了结算,如没有被上诉人的配合,上诉人根本无法获得第一手的施工资料,这也与被上诉人关于其有工作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准备竣工资料供审计机构审计的抗辩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结算的抗辩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对于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的承担问题,第一,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系工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由一方实际支出。第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中包含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的支出项目。第三,如上诉人认为该两笔费用系其支出,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证明该两项费用系其代付或垫付。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未能对此予以举证。结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临时水电的初装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初装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此亦不同意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临时水电初装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延误工期损失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故被上诉人享有法定的顺延工期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王和明
审 判 员  严伟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