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2620号
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汇源置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薛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天双,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住,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中山堂娱乐中心****号楼1-102div>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v>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
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纵横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堂娱乐中心)、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新中影业公司)、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匠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九号大厅装修工程脚手架费用共计579080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7年7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之后利息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以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环球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包的“中山堂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对中山堂九号厅工程施工时按照中山堂娱乐中心要求搭建了九号厅脚手架,因中山堂原因九号厅后续工作迟迟未能展开,中山堂娱乐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通知原告拆除了该脚手架,期间的费用将合并至装饰工程项目之内,但被告于2018年3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未对该费用予以审计,因被告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公司为中山堂改制关联企业,应对中山堂娱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首先本案应当为租赁关系,中山堂改扩建工程为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包人给第三人,而第三人的工程款已被鼓楼区、泉山区法院全部查封,因此,原告为了规避法院的保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二、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因存在施工方索要不合理工程款占据中山堂门面房,监理和施工单位恶意勾结等原因市政府在2018年介入中山堂改扩建工程的审计工作,就本案脚手架搭建问题,政府在组织和开展的多次调度会中第三人还有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锦等人均不敢承认和中山堂娱乐中心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拿出能够进行审计的合同等书面材料。因此,鉴定公司最终以材料不全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审计条件未计入政府审计。就本案而言,至今原告也没拿出原告和中山堂娱乐中心或者第三人和中山堂娱乐中心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亦未对脚手架的单价、米数等合同必备条款作出约定,并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脚手架费用清单明显存在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其中516880元脚手架的费用合成单价为近0.25元一米,而中山堂娱乐中心询问的价格实际为1分至1.5分。因此,原告应当对涉案的价格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就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其他工程款案件中,云龙法院、徐州中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已认定被告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匠铸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2014年7月14日九鼎环球公司(承包人)与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包人)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价款为669.86万元;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价款为395.814882万元。工程内容装饰装修,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项目,承包人包工包料;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中标单位月报、监理、甲方签证为准,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28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审计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按实际发生情况支付质保金余额;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5年8月12日九鼎环球公司向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兹有我公司承包施工“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项目,该工程由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故我公司授权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该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的签订等手续,并指定下列账户作为工程款的收款账户:账户名: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0×××71、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永康支行,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至“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由中山堂娱乐中心、九鼎环球公司盖章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分别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12月26日,竣工时间2013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名称为中山堂改造消防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4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5月10日,验收合格。
2016年7月11日九鼎环球公司名称变更为匠铸公司。
2018年3月14日经发包方、承包方认可的中瑞公司审计,涉案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审计价款分别为8022175.89元、7370228.43元。
中山堂娱乐中心(甲方)与中建纵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2012年12月30日与九鼎环球公司签订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价款为669.86万元;2014年7月14日签订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二标段)。2015年8月12日,九鼎环球公司向甲方出具委托书,委托乙方办理中山堂改扩建装修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的签订等,并制定工程款支付到制定账户,账户名:中建纵横公司,账号:60×××71,开户行:江苏银行永康支行,委托有效期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018年3月14日经审计后,工程款合计1539.24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410万元,工程款尚欠129.24万元。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乙方承诺于2019年7月13日交还中山堂二层整层房屋,面积为544平方米,及三楼南侧2间房屋。以签订门面房交割单为准。甲方承诺在收回上述房屋后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5万元。乙方承诺如法院没有认定乙方是实际施工人,中山堂娱乐中心前期支付的55万元全额退还给中山堂娱乐中心。3.剩余款项待判决后支付。该协议书没有载明签订日期。
2019年7月11日,中建纵横公司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收据。2019年7月15日,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转账支票。
中山堂娱乐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以徐州市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办公室的名义向九鼎环球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经研究决定,中山堂娱乐中心改扩建工程9号楼大厅内装工程因资金困难无力进行下一步施工,请内装施工单位自行拆除庭内脚手架,即日起9号大厅内部脚手架不再产生任何相关费用,贵单位收悉后,可将9号大厅内脚手架之前产生的费用以书面形式送至中山堂娱乐中心办公室,以便交由审计公司尽快进行核准。
江苏九鼎中山堂项目部于2018年2月26日向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关于九号厅脚手架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中山堂九号厅脚手架搭设费用事宜,2014年8月份九号厅钢结构、空调、新风、消防、弱电等单位需要使用满堂脚手架,为防止各单位谁使用谁搭设的重复搭设,造成浪费。为节约成本,中山堂商议决定九号厅脚手架由我方统一搭设,由各单位使用。九号厅后续施工单位进场后延用此脚手架,自2014年8月21日搭设至施工单位进场前的脚手架费用由后续施工单位承担。由于甲方自身资金及其他内部原因,九号厅后续建设工作迟迟没有展开,造成厅内脚手架搭设至今,甲方于2017年7月11日确定九号厅后续工作不再进行,正式通知我方拆除脚手架,期间产生费用,现申请将此项费用加入中山堂装饰工程结算审计内,合并结算。”中山堂娱乐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高勇签字确认并签署意见“该脚手架搭设原因情况属实”。
原告提供《九号厅装饰工程用脚手架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载明的费用包括:1、运输费2次,1500元每次,总价3000元;2、搭建及厂内搬运费1次,5200元;3、拆卸及厂内搬运费1次,4000元;4、租赁费(租赁期)1项,50000元,备注合同内2014.8.21-11.20;5、2014.11.21至2017.7.11费用,560元每天*(41+365+366+192)天,总价516880元。以上合计579080元。
原告提供《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人为何庆伟与魏拥江,签订时间2014年8月17日,约定的出租人为何庆伟,承租人为中建纵横公司(江苏九鼎中山堂项目部),合同约定出租方将物料单上的租赁物租给承租方用于徐州市中山堂九号厅装修工程,大约使用90天,租赁总价值5万元,脚手架运输、搭建、拆卸由出租方负责完成,费用由承租方支付,其中运费1500*2=3000元,搭建费及厂内搬运费5200元,拆卸及厂内搬运费4000元,上述内容费用包死,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应通知出租方及时拆除,如超出租赁期承租方不能归还出租物,每超出一天计租赁费560元,计算租金从调出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退回之日止,按自然日历计算,承租方委托魏拥江为单据签收人。
原告还提供付款申请单复印件13张,根据该付款申请单记载,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7月20日,何庆伟申请支付中山堂9号大厅脚手架租赁费,该费用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合计466060元,扣除78680元后实际支付387380元,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锦在审批人一栏签字。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徐州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徐文改通(2009)1号文件,制定《徐州市市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总体方案》,对包括中山堂在内的6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进行转企改制,除徐州会堂、徐州市广告公司和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原彭城剧场所属不动产按规定处置外,其他单位资产经评估后,由市政府授权文化产业公司经营,转企改制单位在新企业成立时应将原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承继,并办理相关换据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9号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尽快将中山堂娱乐中心房产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对中山堂改扩建工程续建部分,待规划审批手续完善后,一并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2013年10月30日,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将中山堂的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文化产业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实际对外经营。
2019年6月25日徐州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月30日,中建纵横公司在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中山堂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匠铸公司(原名称九鼎环球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非法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过审计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第三人匠铸公司应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第三人匠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涉案扩建房屋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但中山堂娱乐中心与文化产业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财产相互独立,且文化产业公司并未承继中山堂娱乐中心改制后的债务,故原告要求文化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山堂将其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的法律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虽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新中影业公司的实际收益数额,对于文化产业公司与新中影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不明确,且新中影业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新中影业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的行为效力及是否侵害原告的债权利益问题,原告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本院作出(2019)苏03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88480.28元及利息(以1138480.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以588480.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在欠付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建纵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徐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案涉项目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但文化产业公司作为接受资产一方,新中影业公司即使作为中山堂影院的经营主体,均存在一定被动性,并不具有与债务人中山堂娱乐中心共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意思联络。更何况,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堂娱乐中心不具备偿债能力,应景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上诉人要求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作出(2020)苏03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处理部分;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匠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建纵横公司工程款742404.32元;四、中山堂娱乐中心在欠付匠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还查明,2019年1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向中山堂娱乐中心送达(2017)苏0302执1537号、(2018)苏0302执817、1813、2040、2080、2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苏0311执1855号通知书,要求中山堂娱乐中心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匠铸公司在中山堂娱乐中心的执行款40万元、案款300万元及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对匠铸公司的到期债务906567.29元。
2021年1月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中山堂娱乐中心送达(2018)苏0302执817、1813、2040、2280、228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18)苏0302执817、1813、2040、2280、22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续冻结匠铸公司在中山堂娱乐中心享有的债权115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系由匠铸公司(原九鼎环球公司)非法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共同确认,9号大厅内部脚手架的搭设并不包含在匠铸公司承包的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内,但是,在交涉9号大厅内部脚手架搭设费用过程中,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函至九鼎环球公司,回复的说明亦是以九鼎环球中山堂项目部的名义作出,能够证明该部分工程亦由原告借用九鼎环球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中山堂娱乐中心并无与原告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在9号大厅内部搭设脚手架工程中的身份应与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致,即原告系挂靠九鼎环球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本案主张的脚手架费用,从中山堂娱乐中心与九鼎环球中山堂项目部之间的往来文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看,实为窝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作为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应直接向被挂靠人主张施工利益,生效判决对此已经做出了认定。本案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坚称其系与中山堂娱乐中心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坚持要求中山堂娱乐中心直接向其支付相应费用,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为证明其为搭建脚手架而支出了相应费用,提供了租赁合同及付款申请单,但提供的均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与之核对,真实性存疑。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在施工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工期的情况下,原告预期的施工工期至少应在2014年11月16日后,在此之前不存在租金损失。原告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其预期的施工工期届满后,9号大厅内装工程仍不能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未及时修改租赁期限或返还租赁物,系任由损失扩大,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在九鼎环球中山堂项目部向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关于九号厅脚手架说明》中,其申请将脚手架费用加入中山堂装饰工程结算审计内合并结算,现九鼎环球公司承包的一、二标段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已经审计结束,而原告亦不持有租赁合同、付款申请单等据以主张费用的证据原件,本院合理怀疑其已将该部分材料提交审计,审计结果中有可能已经包含该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存在重复主张的可能。
四、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中山堂娱乐中心仅在欠付匠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而匠铸公司对中山堂娱乐中心即使享有剩余工程款债权,也已全部被其他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保全的工程款金额自保全之日已经特定化,中山堂娱乐中心在被保全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不需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中山堂娱乐中心向执行法院和原告的支付顺序问题,有待当事人另行协商或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五、原告要求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已经与案涉工程纠纷相关的另案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本案裁判理由与生效判决裁判理由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严玉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艳庆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