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20层03室。
法定代表人:薛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天双,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中山堂娱乐中心一期、二期号楼1-102。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堂娱乐中心)、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新中影业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司天双,被上诉人中山堂娱乐中心、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匠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苏03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被挂靠人匠铸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直接要求中山堂娱乐中心支付工程款项,该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中建纵横公司未同匠铸公司就该脚手架工程签订合同,所有脚手架项目事宜均是由上诉人中建纵横公司实际同中山堂娱乐中心对接,并实际施工,上诉人已同中山堂娱乐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中建纵横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中山堂娱乐中心支付工程款。匠铸公司已濒临破产,现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向匠铸公司主张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胜诉权利,使实际债务人中山堂逍遥法外。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物,造成损失扩大,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脚手架工程是应中山堂娱乐中心要求而实施,在中山堂娱乐中心未明确表态九号厅内装工程不再实施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单方解除合同撤场,具体撤场时间应以中山堂娱乐中心通知时间为准,且2017年7月11日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已书面认可了脚手架费用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合理怀疑该脚手架项目已经审计,审计结果包含该项目合理费用,该认定更是无从谈起。中山堂娱乐中心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该脚手架项目未经审计的事实,对此事实当事人各方并不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却虚构了该争议事实,并以该理由认定上诉人重复主张,有失公平公正。四、原审法院认定已生效的其他案件,中山堂娱乐中心在被保全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不需承担向上诉人付款的连带责任,该认定已严重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判权限。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自有相关判决事项,中山堂娱乐中心承担何种责任,也应依据该生效文书为准,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否定了中山堂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明显在替中山堂逃避责任寻找托辞。综上,在当事人双方仅对工程价款标准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核实工程价款金额,而是直接驳回了上诉人原审诉请,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山堂娱乐中心答辩认为:一、我单位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挂靠匠铸公司主张权益,进而认定上诉人不能直接要求我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称“以匠铸公司名义承包我单位发包的中山堂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对我单位九号厅工程施工时按照我单位要求搭建了九号厅脚手架”。在2021年1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举证时上诉人称“根据2020苏03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两次回答法院“本案原告是以匠铸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九号厅内装工程项目”,“我们是以九鼎公司名义承建这个项目”(笔录14页)。从证据体现,我单位在2017年7月11日是向匠铸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九号厅脚手架说明》也是以匠铸公司中山堂项目部名义给我单位。由此可见,我单位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我单位和上诉人之间更不存在价款标准的争议,上诉人实际是通过挂靠匠铸公司的名义对工程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我单位直接向其支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称该脚手架工程实际是我单位要求实施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单位从未安排匠铸公司或者上诉人对九号厅的脚手架进行搭建,也从未安排上诉人对九号厅进行装修。在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存在的超过合同价8000余万元、上诉人和其法定代表人薛月以匠铸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强占我单位房产等问题后,在多次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中,政府相关人员询问匠铸公司及上诉人为什么要搭建脚手架、搭建脚手架有什么必要,为何不和中山堂娱乐中心签订合同、谁安排搭脚手架等问题时,上述单位均不回答,只是陈述脚手架是匠铸公司搭建的。因此我单位为了解决脚手不拆除会继续产生巨额费用的问题,向匠铸公司发函要求拆除。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在我单位未明确表态九号厅内装工程不再施工、上诉人不可能单方解除合同子以撤场、具体撤场时间以我单位通知时间为准”的情况。很明显如此长时间搭建脚手架明显是为了恶意向我单位索取费用。
三、一审时上诉人多次在诉状和庭审中自认以匠铸公司名义对九号厅装修进行了施工。我单位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泉山法院超额查封了匠铸公司在我单位全部工程款。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其对匠铸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优先权,其主张我单位应当直接向其付款实际是为了规避法院的查封,规避匠铸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规避我单位和匠铸、上诉人及薛月之间存在不开具工程款发票、欠付150余万元税金、强占门面房给我单位造成数百万元租金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徐州文化产业公司与徐州新中影业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同意中山堂娱乐中心的答辩意见,关于上诉人要求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包括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月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多个生效判决已经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其要求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支持。
原审被告匠铸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递交书面意见。
中建纵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山堂娱乐中心给付九号大厅装修工程脚手架费用共计579080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7年7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之后利息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14年7月14日九鼎环球公司(承包人)与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包人)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价款为669.86万元;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价款为395.814882万元。工程内容装饰装修,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项目,承包人包工包料;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中标单位月报、监理、甲方签证为准,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28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审计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按实际发生情况支付质保金余额;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5年8月12日九鼎环球公司向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兹有我公司承包施工“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项目,该工程由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故我公司授权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该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的签订等手续,并指定下列账户作为工程款的收款账户:账户名: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0×××71、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永康支行,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至“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由中山堂娱乐中心、九鼎环球公司盖章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分别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12月26日,竣工时间2013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名称为中山堂改造消防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4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5月10日,验收合格。
2016年7月11日,九鼎环球公司名称变更为匠铸公司。
2018年3月14日,经发包方、承包方认可的中瑞公司审计,涉案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审计价款分别为8022175.89元、7370228.43元。
中山堂娱乐中心(甲方)与中建纵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2012年12月30日与九鼎环球公司签订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价款为669.86万元;2014年7月14日签订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二标段)。2015年8月12日,九鼎环球公司向甲方出具委托书,委托乙方办理中山堂改扩建装修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的签订等,并制定工程款支付到制定账户,账户名:中建纵横公司,账号:60×××71,开户行:江苏银行永康支行,委托有效期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018年3月14日经审计后,工程款合计1539.24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410万元,工程款尚欠129.24万元。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乙方承诺于2019年7月13日交还中山堂二层整层房屋,面积为544平方米,及三楼南侧2间房屋。以签订门面房交割单为准。甲方承诺在收回上述房屋后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5万元。乙方承诺如法院没有认定乙方是实际施工人,中山堂娱乐中心前期支付的55万元全额退还给中山堂娱乐中心。3.剩余款项待判决后支付。该协议书没有载明签订日期。
2019年7月11日,中建纵横公司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收据。2019年7月15日,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转账支票。
中山堂娱乐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以徐州市中山堂改扩建工程办公室的名义向九鼎环球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经研究决定,中山堂娱乐中心改扩建工程9号楼大厅内装工程因资金困难无力进行下一步施工,请内装施工单位自行拆除庭内脚手架,即日起9号大厅内部脚手架不再产生任何相关费用,贵单位收悉后,可将9号大厅内脚手架之前产生的费用以书面形式送至中山堂娱乐中心办公室,以便交由审计公司尽快进行核准。
江苏九鼎中山堂项目部于2018年2月26日向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关于九号厅脚手架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中山堂九号厅脚手架搭设费用事宜,2014年8月份九号厅钢结构、空调、新风、消防、弱电等单位需要使用满堂脚手架,为防止各单位谁使用谁搭设的重复搭设,造成浪费。为节约成本,中山堂商议决定九号厅脚手架由我方统一搭设,由各单位使用。九号厅后续施工单位进场后延用此脚手架,自2014年8月21日搭设至施工单位进场前的脚手架费用由后续施工单位承担。由于甲方自身资金及其他内部原因,九号厅后续建设工作迟迟没有展开,造成厅内脚手架搭设至今,甲方于2017年7月11日确定九号厅后续工作不再进行,正式通知我方拆除脚手架,期间产生费用,现申请将此项费用加入中山堂装饰工程结算审计内,合并结算。”中山堂娱乐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高勇签字确认并签署意见“该脚手架搭设原因情况属实”。
中建纵横公司提供《九号厅装饰工程用脚手架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载明的费用包括:1、运输费2次,1500元每次,总价3000元;2、搭建及厂内搬运费1次,5200元;3、拆卸及厂内搬运费1次,4000元;4、租赁费(租赁期)1项,50000元,备注合同内2014.8.21-11.20;5、2014.11.21至2017.7.11费用,560元每天*(41+365+366+192)天,总价516880元。以上合计579080元。
中建纵横公司提供《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人为何庆伟与魏拥江,签订时间2014年8月17日,约定的出租人为何庆伟,承租人为中建纵横公司(江苏九鼎中山堂项目部),合同约定出租方将物料单上的租赁物租给承租方用于徐州市中山堂九号厅装修工程,大约使用90天,租赁总价值5万元,脚手架运输、搭建、拆卸由出租方负责完成,费用由承租方支付,其中运费1500*2=3000元,搭建费及厂内搬运费5200元,拆卸及厂内搬运费4000元,上述内容费用包死,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应通知出租方及时拆除,如超出租赁期承租方不能归还出租物,每超出一天计租赁费560元,计算租金从调出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退回之日止,按自然日历计算,承租方委托魏拥江为单据签收人。
中建纵横公司还提供付款申请单复印件13张,根据该付款申请单记载,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7月20日,何庆伟申请支付中山堂9号大厅脚手架租赁费,该费用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合计466060元,扣除78680元后实际支付387380元,中建纵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锦在审批人一栏签字。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徐州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徐文改通(2009)1号文件,制定《徐州市市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总体方案》,对包括中山堂在内的6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进行转企改制,除徐州会堂、徐州市广告公司和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原彭城剧场所属不动产按规定处置外,其他单位资产经评估后,由市政府授权文化产业公司经营,转企改制单位在新企业成立时应将原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承继,并办理相关换据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9号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尽快将中山堂娱乐中心房产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对中山堂改扩建工程续建部分,待规划审批手续完善后,一并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2013年10月30日,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将中山堂的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文化产业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实际对外经营。
2019年6月25日,徐州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月30日,中建纵横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本案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中山堂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匠铸公司(原名称九鼎环球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非法交由中建纵横公司实际施工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过审计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第三人匠铸公司应按照与中建纵横公司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山堂娱乐中心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第三人匠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涉案扩建房屋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但中山堂娱乐中心与文化产业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财产相互独立,且文化产业公司并未承继中山堂娱乐中心改制后的债务,故中建纵横公司要求文化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山堂将其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的法律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该案不予理涉。虽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但中建纵横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新中影业公司的实际收益数额,对于文化产业公司与新中影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不明确,且新中影业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中建纵横公司要求新中影业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的行为效力及是否侵害中建纵横公司的债权利益问题,中建纵横公司可另行予以解决。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匠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建纵横公司工程款588480.28元及利息(以1138480.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以588480.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中山堂娱乐中心在欠付第三人匠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建纵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建纵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徐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案涉项目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但文化产业公司作为接受资产一方,新中影业公司即使作为中山堂影院的经营主体,均存在一定被动性,并不具有与债务人中山堂娱乐中心共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意思联络。更何况,中建纵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堂娱乐中心不具备偿债能力,已经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中建纵横公司要求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作出(2020)苏03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处理部分;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匠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建纵横公司工程款742404.32元;四、中山堂娱乐中心在欠付匠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还查明,2019年1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向中山堂娱乐中心送达(2017)苏0302执1537号、(2018)苏0302执817、1813、2040、2080、2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苏0311执1855号通知书,要求中山堂娱乐中心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匠铸公司在中山堂娱乐中心的执行款40万元、案款300万元及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对匠铸公司的到期债务906567.29元。
2021年1月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中山堂娱乐中心送达(2018)苏0302执817、1813、2040、2280、228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18)苏0302执817、1813、2040、2280、22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续冻结匠铸公司在中山堂娱乐中心享有的债权11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系由匠铸公司(原九鼎环球公司)非法交由中建纵横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9号大厅内部脚手架的搭设并不包含在匠铸公司承包的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内,但是,在交涉9号大厅内部脚手架搭设费用过程中,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函至九鼎环球公司,回复的说明亦是以九鼎环球中山堂项目部的名义作出,能够证明该部分工程亦由中建纵横公司借用九鼎环球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中山堂娱乐中心并无与中建纵横公司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中建纵横公司在9号大厅内部搭设脚手架工程中的身份应与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一致,即中建纵横公司系挂靠九鼎环球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中建纵横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费用,从中山堂娱乐中心与九鼎环球中山堂项目部之间的往来文件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实为窝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一、中建纵横公司作为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应直接向被挂靠人主张施工利益,生效判决对此已经做出了认定。本案中,经法庭释明,中建纵横公司坚称其系与中山堂娱乐中心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坚持要求中山堂娱乐中心直接向其支付相应费用,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建纵横公司为证明其为搭建脚手架而支出了相应费用,提供了租赁合同及付款申请单,但提供的均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与之核对,真实性存疑。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在施工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工期的情况下,中建纵横公司预期的施工工期至少应在2014年11月16日后,在此之前不存在租金损失。中建纵横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其预期的施工工期届满后,9号大厅内装工程仍不能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未及时修改租赁期限或返还租赁物,系任由损失扩大,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中建纵横公司自行承担。
三、在九鼎环球中山堂项目部向中山堂娱乐中心出具《关于九号厅脚手架说明》中,其申请将脚手架费用加入中山堂装饰工程结算审计内合并结算,现九鼎环球公司承包的一、二标段中山堂改扩建内装修工程已经审计结束,而中建纵横公司亦不持有租赁合同、付款申请单等据以主张费用的证据原件,法院合理怀疑其已将该部分材料提交审计,审计结果中有可能已经包含该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中建纵横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存在重复主张的可能。
四、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中山堂娱乐中心仅在欠付匠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建纵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匠铸公司对中山堂娱乐中心即使享有剩余工程款债权,也已全部被其他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保全的工程款金额自保全之日已经特定化,中山堂娱乐中心在被保全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不需承担向中建纵横公司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中山堂娱乐中心向执行法院和中建纵横公司的支付顺序问题,有待当事人另行协商或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五、中建纵横公司要求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已经与案涉工程纠纷相关的另案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本案裁判理由与生效判决裁判理由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建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建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纵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裁定书一份,案号为(2021)苏03民终8400号,拟证明另案薛月起诉中山堂娱乐中心施工降效案件,原审法院同样以中瑞公司审计报告,包含降效工程,认为薛月重复主张而驳回了起诉,后经贵院二审调查核实中瑞公司审计报告并不包含降效工程,故撤销了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而本案脚手架工程同样为涉案中山堂娱乐中心改扩建工程中的一部分,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原审法院同样认为上诉人存在重复主张,但事实上中瑞公司的审计报告也不包含本案脚手架工程,而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也明确予以确认,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同样存在原审法院认定错误,需重新审理的问题。2、针对中瑞公司审计报告是否包含脚手架工程恳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中瑞公司的审计报告并不包含本案的脚手架工程,脚手架工程款中山堂娱乐中心未支付任何款项。3、基于原审法院围绕脚手架工程项目,具体工程价款没有采纳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释明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上诉人可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予以核算价款,故为了明确涉案工程实际工程价款特向二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予以批复。
三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裁定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实际是中山堂娱乐中心改扩建工程土建加固和安装工程项目,建设方为第三人,是由薛月进行了施工,由二审法院认定薛月为实际施工人,解决的是薛月在土建加固和安装过程中认为存在需要人工施工降低效率向中山堂娱乐中心索要工程款的案件,而本案在上诉人是以挂靠第三人的方式进行施工,没有提供原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脚手架的数量、长度、租金单价标准的情况下,以该裁定书论证中瑞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包含本工程款,没有意义;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申请书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并非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只有在解决了脚手架相关的合同单价的基本问题后,才能处理被上诉人中山堂娱乐中心是否向上诉人或者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因此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也不能证明徐州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公司对涉案案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纵横公司的一审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脚手架工程的来往函件均显示系中山堂娱乐中心与九鼎中山堂项目部之间发生。根据已生效案件判决的执行情况,匠铸公司对中山堂娱乐中心的生效债权已经被冻结。此种情形下,为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付款情况,中建纵横公司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则其应当依照施工合同关系,将匠铸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其就案涉工程仅向中山堂娱乐中心主张权利不当。
其次,中建纵横公司主张的脚手架工程系在2017年7月退场,九鼎中山堂项目部与中山堂娱乐中心之间就该工程的结算问题往来函件亦在(2018)第04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之前。因此,应当认为,该鉴定报告已经对案涉脚手架费用予以处理。中建纵横公司主张脚手架工程未在该报告中认定证据不足。再次,中建纵横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付款申请单复印件等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供实际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真实体现其主张的工程款情况。综合以上情况,中建纵横公司就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关于脚手架费用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1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建纵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