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8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格,女,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湖北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1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部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依据***提交的“******”记账单以及建工公司提交的《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项目***班组结算单》,认定***向建工公司借支金额为69,9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已付款项中***向***生活借支部分的金额,本案共出现了两种数据:1、根据***提交的“******”记账单以及建工公司提交的《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项目***班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为69,900元;2、江天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的全部转款记录,显示金额共计89,900元。一审判决忽略江天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对于两项数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未依法查明或进行合理说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主张借支金额为89,900元且有相应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如果认为其中的差额20,000元并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其的借支,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仅依据***的主张认定“***借支”部分的70,000元中仅有49,000元由***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已付款项中“***借支”部分的金额,该借支单上同时存在案外人***和***两个人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人各自借支金额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与***的共同借支,两人就该笔借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与***实际对于该笔借支款如何进行分配,属于***与***的内部约定,不应作为对抗***的依据,***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后可向***另案主张权利。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仅认可该笔借支款中49,000元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亦未通知***到庭查明该部分事实,而是仅凭***的主张认定其借支金额为49,000元,并以***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判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无意见。 原审被告江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建工公司、江天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项129,906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2,828元(算法:129906*4.75%/12*5.5);2021年8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9,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建工公司、江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建工公司中标承建由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有限公司发包的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工业项目施工。2019年12月23日,建工公司与江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江天公司施工。2020年4月1日,江天公司与***签订《个人劳务承揽协议》,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中1、2、6号楼及地下室支模和二次结果木工支模部分交由***施工。2020年7月,***跟随案外人***带领的木工班组在***手底下做木工。后因***班组中途退场,***在与***口头协商后接手了***负责的1号楼木工主体施工,并组织其同乡人员于2021年2月初完成了该部分木工劳务。因欠付劳务工资问题,***曾带领其班组部分农民工在2020年腊月三十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访,江天公司在相关部门协商下于该日向***班组代付了10万元工资。2021年3月8日,***与***的合伙人***对账,形成一张上部载有***、***、***、***等4名农民工卡号、身份证及劳务费数额等信息,下部载有“***医药器械项目***所有账目已结清(包含地下室)”内容的单据。***、***在单据上签字并捺印。后因与***对应付劳务费存在争议,***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应付劳务款及已付款项金额进行了对账。关于应付劳务款具体组成中,***与***无争议的为:主楼2-12层款项605,535元,主楼计时工17,625元,主楼1层55,778元,楼梯补4,932元,未拆模、打钻、罚款等扣款60,760元。有争议的为:1、地下室1号楼部分,***认为***向***支付的地下室点工为400元/天,该部分施工项目和***所施工项目相同,应当按同标准支付,主张为231,400元(578.5天×400元/天)。对此***称,地下室1号楼不是每个班组都是400元/天,有些班组是350元/天,双方已经结算且有***签字,故只认可202,300元(578天×350元/天);2、***主张主楼大板墙补部分34,000元,***不认可该部分费用,认为是***自己要求的34,000元,没有任何文书协议或签字表明该部分费用经过双方确认;3、***主张因二层搭内架及主楼计时工、拆模、装板墙等应付工人***、***工资13,000元,***认为***在2021年3月8日的单据上已确认账目已结清,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已付金额中,***与***无争议的为:因生活借支而由案外人**支付的172,500元、***支付的1,000元,代***向***支付的229,204元、向***支付的97,575元,2020年腊月三十江天公司支付的10万元。有争议的为:1、向***生活借支的费用,***依据银行流水主张为89,900元,***表示***基本是以微信转账支付的该相关借支款项,银行流水中有***代付的生活费,相关费用和款项支付用途不易区分,故仅认可69,900元。2、关于***借支部分,***主张70,000元,***不否认***借支70,000元及其本人签字的事实,但称其当时签名到一半时发现该借支单上载明的是***借支7万元,于是停下了签名,***的员工**将该借支单抽走了,故其本人签名不完整,只认可49,000元。3、关于因领取铁钉铁丝而应当扣除费用,***主张应扣除6,059元,***认其包工不包料,其签字是领取施工材料的必备程序,该费用不应由***承担。4、关于支付给***的劳务费,***已付71,425元,***仅认可61,425元,其认为超付的1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欠付***劳务款的问题。对于应付劳务款及已付款项具体组成明细中,双方对账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劳务款中有争议的部分:1、地下室1号楼部分对应劳务款,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已经约定该部分劳务均按400元/天计价,***仅以***向***支付的地下室点工为400元/天而主张该部分应付款项为234,100元,事实依据不足,故应按***认可的数额202,300元计付;2、关于***主张的主楼大板墙补部分34,000元,***依据***书写的“******”记账页复印件,主张***出示的该原件上所载该相关内容为铅笔所写但已被***擦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记账页原件上确曾有铅笔书写的该相关内容及该内容为***方人员所书写并擦除等事实,故不予认定;3、关于***主张因二层搭内架及主楼计时工、拆模、装板墙等应付工人***、***工资13,000元,因该数额与2021年3月8日***、***双方对账单据上载明的***、***劳务费数额一致,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13,000元,故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工程应付***劳务费总额为899,170元,扣除未拆模、打钻、罚款等扣款60,760元,应付数额为838,410元。 关于已付款项中有争议的部分:1、向***生活借支的款项,因***提交的“******”记账页复印件,与建工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及《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项目***班组结算单》均载明包含向***借支在内生活借支款项总额为243,400元,并非***主张的263,400元,而***认可建工公司和江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本人借支的款项为69,900元,加上**借支的172,500元、***借支的1,000元,总借支数额因此为243,400元;2、关于***借支款项7万元的问题,因***仅认可49,000元由其承担,而该借支单上除有***签字外尚有***本人的签字确认,***并未提交其余证据证明该7万元应全部由***承担,故应按49,000元认定,***如有异议,可另向***主张权利;3、关于是否扣除领取的铁钉铁丝费用6,059元的问题,因有***签字的相关领用记录,且***将***书写的“******”记账页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中除载明借支数额为243,400元外尚载明铁丝6,059元,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4、关于***已支付给***的劳务款项71,425元,因***在审理中出示了***亲笔签名的相关授权,表明该款项系按***的指令代付给***,故应当按71,425元予以认定,如***认为应付***的款项仅为61,425元,其可另行向***主张返还多付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劳务费数额为796,663元。因此,***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当为41,747元。 虽然***等提交了2021年3月8日载有“***医药器械项目***所有账目已结清(包含地下室)”内容并有***签名捺印的单据,拟证明双方已经结清了所有的劳务费用,但因该内容非***本人所书写,其主张其签名捺印仅是对其上欠付四名工人劳务费数额的确认,双方对此内容的理解不一致,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该单据上部所载内容支付了***、***等工人的劳务费,因此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故不予采信上述抗辩主张。至于***要求支付利息及建工公司、江天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相关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41,74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负担1,477.50元,***负担1,47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可其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转账20,000元的事实;***主张该款项为***另向其借支的款项,而***主张该款项已经由双方结算处理。二审审理中,*****双方结算系在其向***支付20,000元之前,但综合*****69,9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21日2,000元,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7日共67,900元的事实以及建工公司提交的《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项目***班组结算单》载明借支部分***69,9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向***支付该20,000元在双方结算之前。而从双方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在明知该转账事实已发生,但并未将该20,000元计算在***的借支款项中,表明双方对该款项并未约定为借支款项。因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结算单约定的内容,***对该20,000元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出具的70,000元借条,该借条中“***”的签名并不完整,该借条存在明显的形式瑕疵,不能视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不具有约束力;***自愿对该借条中的49,000元承担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