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98号裕华名苑第4幢1508房。
法定代表人:龚惠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广场12楼2号。
负责人:龚惠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翔邵阳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原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熊骏当庭承认该款系其私人所借,公司公章是***要求加盖的,而从借条上来看借款人书写的是熊骏,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的公章明显是后加盖的,熊骏的陈述能够证实借条形成的过程,而一审只看表面现象,认定属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将30万元借款全部打入熊骏的个人账户,熊骏将借款用于个人开支使用,故本案所涉借款亦应属于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答辩称:***出于对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的信赖出借了本案借款,借款时熊骏系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履行借款合同将借款转至熊骏的账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一审对利息没有查清,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认可的已还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锦翔邵阳县分公司没有及时提起上诉,不代表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锦翔公司和锦翔邵阳县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系锦翔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熊骏。锦翔邵阳县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8年11月6日再向***借款200000元,限一个月内还清,上述2笔借款均打入锦翔邵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熊骏的账户中。期间,锦翔邵阳县分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9年4月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给锦翔邵阳县分公司,锦翔邵阳县分公司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锦翔邵阳县分公司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锦翔邵阳县分公司作为锦翔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如有偿付能力,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无偿还能力,应由锦翔公司承担;因***对锦翔邵阳县分公司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的本金为20万元;对***主张2万元的利息,虽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及利率,但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熊骏对借利息予以认可,且***及熊骏对利息已付至2019年4月底亦予以认可,因***没有提供其主张利率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利息已付至2019年4月底,故***要求锦翔公司和锦翔邵阳县分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锦翔公司和锦翔邵阳县分公司均辩称本案的借款系熊骏个人借款,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由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时任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熊骏向***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的公章,***按借条约定将借款付至熊骏的个人账户,锦翔公司称该借款系熊骏的个人借款,但该陈述不能推翻借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借款是付至锦翔邵阳县分公司的账户还是负责人的账户不会影响借款成立并生效,锦翔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熊骏个人借款,对其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熊骏个人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正忠
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