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23民初88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广场12楼2号。
负责人:熊骏,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98号裕华名苑第4幢15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常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熊骏、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帅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参与邵阳县国资项目承包招投标,按照税收政策的要求,在邵阳县设立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而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于2018年10月因项目招投标需要交投标保证金,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本和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和一个月,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原告按照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熊骏提供的账户,将借款打入熊骏银行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超过几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熊骏辩称,本金其偿还了10万元,息钱已付至2019年4月。
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系熊骏个人借款,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本案系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因声音模糊,且无法核实其真伪,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执单、邵阳市场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渡口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长沙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无联,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公安机关对熊骏的讯问笔录,因该证据是熊骏因涉嫌侵占罪被关押期间的讯问笔录,熊骏有规避风险之嫌,且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系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熊骏。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8年11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限一个月内还清,上述2笔借款均打入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熊骏的账户中。期间,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9年4月底。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款给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作为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如有偿付能力,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无偿还能力,应由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对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的本金为20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2万元的利息,虽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及利率,但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熊骏对借利息予以认可,且原告及熊骏对利息已付至2019年4月底亦予以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利率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利息已付至2019年4月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被告均辩称本案的借款系熊骏个人借款,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需执行的款项由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至本院案款专户(账号:43×××19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100元,由原告***负担2,288元,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1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50元,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被告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案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