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8530号
原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楼53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220030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龙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莲花东路195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5426366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龙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583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58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涪江潼南航电枢纽库区湿地公园库岸除险加固工程及右岸堤防段除险加固工程B标段,工期80天。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2019年被告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将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质保期限时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现质保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预留金以国家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涉案项目目前尚未经审计,故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佳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涪江潼南航电枢纽库区湿地公园库岸除险加固工程及右岸堤防段除险加固工程B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3415025元。之后,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佳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期为80天,承包金额为3415025元【工程结算时按渝建发(2014)25号文之规定调整】。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2.3.6条约定:“...(2)本工程全程接受政府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龙泉公司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审定金额为2316784.17元。2019年1月8日,原告佳程公司与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补充协议内容:原合同中的12.4.1(1)工程进度款按月施工进度90%支付调整为工程进度款暂拨付项目结算初审报告金额的95%,预留5%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预留金,待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后据实结算,并由乙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国家审计部门最终的审定金额为准,若甲方超拨资金,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回超拨部分...”。原告于当日向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郑重承诺:涪江潼南航电枢纽库区湿地公园库岸除险加固工程及右岸堤防段除险加固工程B标段项目5%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预留金,待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后再据实结算。若甲方已拨付资金超出国家审计部门最终审计金额,我公司无条件退回超付部分”。现本案工程尚未通过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被告龙泉公司已按照初审报告金额向原告支付95%,其余5%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重庆市潼南县委办公室及原潼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潼委办【2014】20号文件,决定成立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年12月19日,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潼航电指挥部【2014】17号文件,载明:“潼南龙泉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时县委县政府设立的临时协建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为抓好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和移民专项设施迁改建工作,确保顺利通过市移民局组织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根据潼南府函【2014】362号文件精神,现委托你公司代表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全权负责潼南航电枢纽工程移民专项设施迁改建项目建设管理、资金拨付等工作,旅行项目代建职责...”。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龙泉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系原告与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但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潼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潼航电指挥部【2014】17号文件,龙泉公司全权负责潼南航电枢纽工程相关事宜,且本案原、被告对于龙泉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初审报告金额的95%,其余5%部分系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预留金,待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后再据实结算,原告亦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至初审报告金额的95%,但涉案项目至今未通过审计部门审计,故依照上述约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尚未经最终确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初审报告金额支付工程余款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78元,减半收取1408.39元,由原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漆正权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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