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1691号
原告:湖南金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三角场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53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窑路-***技创新创业产业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与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裁定对被告佳程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程公司偿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169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鼎力公司在欠付佳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169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鼎力公司系蒿子港千吨级码头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佳程公司施工。2018年3月19日,金元公司与佳程公司签订《蒿子港千吨级码头公路边坡排水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时佳程公司以由金元公司采用包工的方式承接了蒿子港千吨级码头公路边坡排水沟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以及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佳程公司按完成工程量的100%支付工程款95%,工程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支付,价款支付形式为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金元公司组织队伍完成了工程任务。2019年9月,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佳程公司欠付工程款166932元。2020年1月,经金元公司多次催讨,佳程公司仅支付50000元,余款116932元至今未付。鼎力公司应当在欠付佳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金元公司直接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佳程公司辩称,2018年3月19日,金元公司与佳程公司签订《蒿子港千吨级码头公路边坡排水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佳程公司先后给金元公司付款611400元,另需加上搅拌机费用2000元,共计付款613400元。金元公司诉称双方于2019年9月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该结算明细系金元公司单方**确认,佳程公司仅对结算单前半部分合计应付598932元予以认可,对后半部分合计已付430000元不予认可,与佳程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严重不符,差额达181400元,该差额由佳程公司支付50000元,金元公司予以认可,另外131400元由佳程公司项目部经理***支付给金元公司。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金元公司起诉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金元公司是劳务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鼎力公司与金元公司没有关系,鼎力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2月20日,常德市鼎城区海达港口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鼎力公司为其100%控股股东)与佳程公司签订了《***蒿子港港区千吨级码头一期工程》,约定由佳程公司承包常德市鼎城区海达港口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蒿子港港区千吨级码头一期工程。2018年3月19日,佳程公司(甲方)与金元公司(乙方)签订了《蒿子港千吨级码头公路边坡排水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蒿子港千吨级码头公路边坡排水沟工程;承包范围:陆域回镇周边,长约370米的梯形主排水沟土方开挖、块石回填、基础挡土墙浇筑、边坡土方回填、人工精整成型、土工布铺设、砼底板边坡硬化、公路基础土方回填等;合同工期:2018年3月19日开工,至2018年4月10日竣工,工程承包形式:采用包工的方式,所采用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排水沟的机械及人工;工程单价:模板制安85元/平方米,底板、挡土墙砼浇筑20元/平方米,边坡自拌砼浇筑18元/平方米,撑**筋制安800元/吨,底沟及边坡土方开挖、块石回填、路基及边坡黄土回填夯实等340元/延米;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可以不定期支付部分费用,协商金额后支付,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100%支付工程款95%,排水沟分部工程验收,工程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支付,价款支付形式为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本工程结算单由乙方在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方现场施工员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甲方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原3月3日所签合同同时作废。另查明,2018年3月3日的合同双方未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金元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佳程公司应付工程款598932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佳程公司实际已支付款项为多少?
原告金元公司认为,佳程公司已付480000元,欠付116932元(扣搅拌机费用)。被告佳程公司认为,佳程公司共计付款613400元(含搅拌机费用),超出该合同产生的费用14468元,金元公司应予返还。双方有争议的差额为131400元,该131400元的组成为佳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向***的四笔转款:2018年2月11日100000元、2018年3月14日8000元、2018年3月17日19400元、2018年3月31日4000元。佳程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支付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金元公司认为,2018年2月11日100000元系支付佳程公司与***2018年2月12日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其余三笔款项系支付的购买**的黄土款,不应计算到涉案合同的款项中。金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2日佳程公司与***签订的《沟渠开挖精整成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明细单、微信转账截图、证人**、**、**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佳程公司对《沟渠开挖精整成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看不出究竟是哪个公司的印章,佳程公司项目部没有黑色印章,且合同约定签字之日生效,佳程公司没有签字,该合同尚未生效,2018年2月11日向***转款的100000元系先行支付租赁原告挖机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对结算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没有佳程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佳程公司在2018年2月2日《沟渠开挖精整成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确认,被告辩称项目部没有黑色印章,对上述协议的签订不予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表述对于金元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2日进行沟渠施工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该协议加盖的印章与2018年3月19日佳程公司与金元公司签订的《蒿子港千吨级码头公路边坡排水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印章一致,且佳程公司放弃对印章的鉴定申请,***20**年2月11日向***转款的100000元附言备注了系“民工工资”,并非佳程公司辩称的系提前支付的挖机租赁费,2018年2月2日签订的《沟渠开挖精整成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承包内容范围:排水沟的土方开挖,开挖土方转运至陆域回填区,且临沟面预留3米的交通道,便于排水沟的硬化,机械开挖后坡面及沟底的人工精整,施工期内的排水,设备进出场、维修费,人员食宿等全部费用(不含税金)。且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蒿子港千吨级码头公路边坡排水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对2018年2月2日的合同未予说明。故本院认定2018年2月2日佳程公司与***签订的《沟渠开挖精整成型施工合同协议书》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支付的100000元工资款与涉案合同无关,对被告佳程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三笔款项共计31400元系***支付给**的黄土款,有***的银行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且根据证人**、**的当庭证言,***结算明细单虽未经佳程公司**或签字确认,但其系由佳程公司的会计出具,**的黄土款亦系经佳程公司会计认可后支付,会计未将上述31400元归入佳程公司已付给金元公司工程款,佳程公司在工程应付合计之外多付给金元公司14468元,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佳程公司辩称的未向**购买黄土,上述31400元系支付给金元公司的工程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鼎力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金元公司认为,鼎力公司将蒿子港千吨级码头工程发包给佳程公司,佳程公司将该工程边坡排水沟工程发包给金元公司施工,现佳程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鼎力公司应在欠付佳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金元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鼎力公司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金元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佳程公司在鼎力公司有未到期债权,鼎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对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依法与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纳入其调整范围,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对被告鼎力公司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佳程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鼎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等无效合同的相对方,佳程公司与金元公司系合法分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鼎力公司主张权利,金元公司诉请鼎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同时金元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鼎力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数额,故金元公司要求鼎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金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32元,并从2021年4月28日起,以1169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金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539元,由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国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