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1民初15560号
原告:湖南佳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53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段某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湖南佳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884000元、利息1697280元(原约定月利息3%,按2%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2016-2017年度原告郴州分公司经理,郴州项目的保证金、工程款一般先支付给被告进行结算。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向案外人永某某某生物有限公司打项目保证金,但是被告未归还该笔保证金,款项未退回原告账上。2016年8月25日,原告因失误多打了一笔款384000元给被告。2016年9月1日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永某某某生物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并备注项目保证金。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84000元并备注“退2015年泗州育苗工场进度款”。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日借到500000元、384000元,如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双方约定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承诺还款日期2018年7月10日,利息每月3%,以被告及其妻子共有的房产等其他资产作为担保。原告陈述,被告曾担任原告株洲分公司的经理,经手了公司经营的款项,前述50万元保证金退回被告账户后,其未归还原告;前述384000元的款项是操作失误多打了一笔款给被告,被告亦未归还原告,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以被告出具《欠条》的方式作为债权凭证。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主要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通过直接转账支付或者退回保证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0元、384000元,合计8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通过签订欠条的方式将前述支付款项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认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怠于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884000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利息为月3%,原告主张利息为月2%(即年利率24%),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88876.71元(500000元×24%÷365天×1487天);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65862.58元(384000元×24%÷365天×1449天),以上合计854739.29元。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利息,以884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所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佳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884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854739.29元(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利息,以8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佳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7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