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金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州县南村镇青杨掌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5民初35号
原告:山西金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南村镇青杨掌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1,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86年12月8日生,泽州人,系第三人王某1之女。
第三人: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金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钇德公司)诉被告泽州县南村镇青杨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杨掌居委)、第三人王某1、第三人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马某、被告青杨掌居委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毋某、第三人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第三人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已完工工程款1013519.1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65357.72元),合计全额1160643.8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各项停工损失81767元;3、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将青杨掌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资金、采购材料、组织队伍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无正当理由多次拖延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生产安排及工程进度。截止2019年6月28日原告完成了三层主体封顶及合同外新增的碎石、挖方、场外运土等前期工程和基地、基础及设施配套等工程量共计1613519.12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进度款60万元后,对其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暂停施工,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81767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杨掌居委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同时根据原告完成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其60万元的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至2019年2月才完成了一层施工,2019年春节,被告由王某1联系河南飞腾建筑公司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建设。2019年8月5日被告向飞腾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三方中昕国际项目答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介款2136651.26元,截止今日,对工程余款,被告尚未支付。二、本案原告滥用诉权,构成重复起诉。
第三人王某1当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向自己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和王某1合伙仅完成一层主体后即停止施工。后续工程全部由王某1个人完成。余欠工程款应归王某1所有。
第三人飞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飞腾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向自己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截止2019年2月原告仅完成一层主体后即停止施工。后由王某1联系自己完成后续施工建设,具体组织施工由王某1负责。根据工程审核报告,原告所修一层主体价款为506245.63元。其余后续工程由飞腾公司完成,余欠工程款应归飞腾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钇德公司是2014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丁某,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第三人飞腾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2018年9月14日,被告经招投标程序,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南村镇青杨掌社区老年照料中心工程。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容,毛墙毛地,签约合同价为2605723.7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更改为现建筑面积1576.93平方米,原招标单价1447.62元,总金额2282795.41元,并约定了相应支付进度。
2018年10月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与郭雪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郭雪清对原告承包青杨掌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土建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不包机械包人工单项合同,结算面积按占地面积的三层面积计算。后郭雪清遂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元月,该工程一层封顶。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泽州县南村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向原告转帐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原告支付了修建一层工程所欠付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款及郭雪清等人工资款,此外,在郭雪清修建一层期间,第三人王某1也垫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
2019年4月,郭雪清开始对工程二层部分进行施工,期间使用了一层修建期间剩余的建筑材料,原告及第三人王某1在修建二层期间均垫付部分材料款,2019年6月,二层修建完工,第三人王某1为郭雪清支付了工资款。
2019年6月,王某1与李虎签订劳务清包协议,约定王某1将青杨掌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项目三层主体及外墙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李虎,并约定了工资价款及相应权利义务。后李虎依约完成工程劳务,王某1支付李虎工资款。
该工程主体部分完工后,王某1又组织完成了该主体工程的装修部分。该工程现已交工验收。
2019年5月17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连续给原告出具三份通知书,称因青杨掌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项目严重超越工期、原告拖欠材料款及工资导致工人闹事等,责令原告及时妥善处理,并严格按合同履行,尽快保质保量完成工程。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承包方严重违约,发包方将按合同约定与承包方正式解除合同。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同意解除合同及催款的函,告知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5万元。2019年8月1日,王某1持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与被告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南村镇青杨掌社区老年活动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2、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3、鉴于合同未能履行因所有问题造成的,且双方未发生实际资金往来,甲乙双方同意不收取对方任何费用。
2019年8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飞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为保证青杨掌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有序进行,由飞腾公司承包项目未完成的剩余部分,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据被告及第三人王某1、飞腾公司庭审中陈述,在2019年4月后工程主体第二层施工开始后,原告未实际参与施工,该工程主体第二、三层及装修部分是由王某1实际完成,飞腾公司是由王某1介绍与被告签约的,只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所以被告在2019年8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才在8月2日与飞腾公司补签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未完成的剩余部分”,实际指的是2019年4月后修建的该工程主体的二、三层。本院在庭审中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虽与飞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对该工程主体的二、三层,飞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飞腾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王某1系公司承建青场掌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项目二、三层主体及装修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签证、结算、验收等事宜。
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泽州县南村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向飞腾公司转帐支付工程款856203元。2019年8月5日,飞腾公司晋城地区负责人赵鹏飞将740616元转入王某1帐户。2021年1月11日,飞腾公司为被告出具85620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一支。
2020年12月23日,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青杨掌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果为:泽州县南村镇青杨掌社区老年照料中心工程送审金额2183541.5元,审定金额2136651.26元,核减46890.24元。其中该工程一层板顶以下主体506245.63元,一层板顶以上主体985872.83元,装修部分(装饰、给排水、电气)644532.8元。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就与本案同一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3519.12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233320元,并要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原告申请对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承建的××县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工程停窝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等损失价值为81767.99元,其中可确定的停窝工期间损失价值为41313.73元,不可确定的停窝工期间损失价值为40454.26元。后原告又申请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盖原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9)晋0525民初26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帐明细、微信支付明细、收款收据、催款通知、函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通告通知四份、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结算业务委托书二份、第三人王某1向本院提供的转帐凭证、电费明细、支付材料和工资的部分收据、第三人飞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一支、银行电子回单三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及本院询问王建军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2019)晋0525民初2671号案卷卷宗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王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该工程全部是由自己出资完成修建,王某1只是原告派驻工地的负责人。王某1则主张该工程一层主体是由自己与原告合伙完成,第二、三层全部由自己修建完成。本院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标的为涉案工程主体,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同郭雪清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王某1与李虎订立的劳务清包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郭雪清在涉案工地进行一层施工时,原告及王某1均对工地施工中的工程机械、材料款或工人工资进行过垫资,郭雪清和李虎在二、三层施工时,使用了一层剩余的部分施工材料,原告也进行了部分垫资,剩余部分由王某1垫资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由上述情形可知,双方关于二者法律关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和王某1均对该工程进行出资修建,且二者出资份额和修建部分无法明确分割,故应当认定原告和王某1均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者合作共同完成了该工程的主体修建。
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被告与王某1所签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及时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向被告催要进度款。王某1持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与被告签约,原告虽不能说明该加盖公司公章空白纸张的来源,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不同意解约的函件后,明知原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王某1未获得原告授权签约的情况下,与王某1订立主体为原告公司的解除合同。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青杨掌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工程按照合同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于该工程系原告与王某1共同完成,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在该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份额,对二次结构主体封顶工程造价的鉴定对于本案审理没有意义,故对原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与飞腾公司补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该工程实际由王某1部分完成,王某1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飞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其实质为王某1借用飞腾公司资质所订立的合同,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飞腾公司主张要求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工程完工后,现已交工验收。根据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泽州县南村镇青杨掌社区老年照料中心工程审定金额2136651.26元,包括主体部分1492118.46元和装修部分644532.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支付飞腾公司工程款856203元,尚欠工程款680448.26元。由于该工程审核报告是对主体和装修整体工程的审核,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标的为工程主体,装修部分由王某1独立完成,故该剩余工程款680448.26元中应当扣除装修部分644532.8元单独支付王某1,剩余35915.46元属于主体部分未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和王某1。至于原告和王某1因共同完成工程主体所得工程款(包括原告已得600000元、飞腾公司已得856203元及被告未支付的35915.46元)在二者之间如何分割,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与王某1可另行处理。
由于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3日才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双方结算支付才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剩余工程款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依据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停窝工损失81767元。本院审查鉴定意见书后认为,该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停窝工损失进行核实时,因所有机械设备均已不在现场,机械型号仅为原告自述,鉴定机构依据该现场状况和原告自述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该工程系原告与王某1共同完成,庭审中,王某1对于是否存在停窝工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请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州县南村镇青杨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王某1剩余工程款35915.46元。原告山西金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王某1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泽州县南村镇青杨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王某1装修款644532.8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金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6元,原告原告山西金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山西金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6元,被告泽州县南村镇青杨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赵航航
人民陪审员   卫琴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