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4927号
原告:**,男,回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葡萄架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60235670。
法定代表人:孙二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王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25776077207。
负责人:梁靖松,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满,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潇,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杰、杨珊,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滨,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磊、程满,第三人杨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060875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36.7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借用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王楼乡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梁园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王楼乡生活垃圾中转站项目,工程地点为:梁园区王楼乡,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506911.77元(合同外工程款增加部分员工另案起诉)。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且涉案项目的所有招投标费用及工程建设费用均由原告投入,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涉案项目,现该项目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2日发包方向被告飞腾公司拨付工程款1280875元,但被告飞腾公司除了代付给钢构班组陈书军22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发包方应当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借公司资质的意思表示,对于涉案工程我公司中标后全部承包给杨潇,对于杨潇如何施工,让谁施工以及施工多少,是其内部关系,对我公司我而言,合同相对人仅为杨潇。另,被告王楼乡政府将涉案部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后,我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杨潇,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涉案工程中标记与被告王楼乡政府签订合同前,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联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所属招标费用均由其投入,与实施严重不符,另外关于工程建设费用,原告在(2020)豫1402民初9558号案件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是由原告、王辉、吴宝坤、杨潇合伙承建,且材料款由其四人购买,这与其在诉状中诉称的工程费用均由其一人出资相矛盾,原告之所以能够代理我公司与被告王楼乡政府签订合同在出具委托,是我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赵建光与杨潇事先电话联系核实,经过杨潇的授权与同意后,我公司才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权限仅仅限于原告代表杨潇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与被告王楼乡政府签订合同,但我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另外、关于陈书军起诉我公司一案,二审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已经通知实际施工人杨潇将该款项支付给陈书军。此外,在(2020)豫1402民初9558号庭审笔录第六页中,原告自认其与陈书军签订合同前,事先给杨潇打电话,可以说明,杨潇系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工程款不能成立。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项目系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发包,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有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128万,有部分工程款已经提交梁园区财政局结算尚未支付。二、本案涉案项目施工中,我单位工作人员一直与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潇就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竣工、结算进行沟通联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潇答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飞腾公司承包给杨潇,杨潇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飞腾公司按约定在扣除各项费用后,支付给杨潇115万,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经过杨潇统一而授权。委托内容仅为代表杨潇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王楼乡签订合同,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潇作为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水费等各项支付共计120余万元,并实施了施工,办理了结算、协助履行了验收并申请了最终的审核结算报告给政府的相关部门。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部分购买材料的票据、收据、证人证言、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飞腾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价的内部承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工程款申请单、工程款审签单、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招标文件、结算书、竣工资料原件、施工图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8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政府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方: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政府,承包方: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梁园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王楼乡生活垃圾中转站项目,工程地点:梁园区王楼乡;签约合同价款为:1506911.7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原告**作为飞腾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写明:“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梁园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王楼乡生活垃圾中转站项目(项目名称)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日历天(自投标截止日起)。”2019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2日,被告王楼乡政府将工程款1280875元汇入被告飞腾公司账户;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5日,被告飞腾公司分三次将工程款1152685元转账给第三人杨潇。原告未收到工程款,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豫1402民初9558号案件庭审中,在答辩及质证环节自认涉案工程是与第三人杨潇等四人合伙,并自认将工程分包给陈书军经过了杨潇同意、杨潇负责后期的施工等事宜,该案的原告陈书军认可杨潇在涉案工程后期,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办理签证单,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本院原告起诉即未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也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是“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梁园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王楼乡生活垃圾中转站项目(项目名称)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不包括接收工程款,被告飞腾公司向合伙人之一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再向其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申请单、工程款审签单、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等工程的主要资料都在第三人杨潇处,原告仅依据合同书、委托书、一份监理通知书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文卿
书 记 员 张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