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二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考县谷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谷营镇。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青,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兰考县谷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谷营镇政府应当承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1.2013年11月份,谷营镇政府开发爪谷线公路两侧工程项目,***负责承建公路两侧的土方、桥涵、路边石、人行道、慢车道及污水管道等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谷营镇政府时任领导承诺与***进行工程结算,并以谷营镇政府直接转账给***的转款记录和***代谷营镇政府垫付给上访户款项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由,拒不与***签订承包协议。2.赵玉民系谷营镇政府的公职人员,其就涉案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谷营镇政府的职务行为,***与谷营镇政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并不认识孙艳华,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与赵玉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时,赵玉民与孙艳华尚不存在夫妻关系。生效判决在未详细查明二人登记结婚的具体日期的情况下,便草率认定***与孙艳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二)飞腾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2019年8月,案涉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投标,飞腾公司中标。飞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依法亦应向***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关于本案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1.***与谷营镇政府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清,***与赵玉民代表的谷营镇政府之间的结算仅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并未对全部的工程进行总结算。对于尚未结算的工程部分,谷营镇政府口头承诺以中标价格进线结算。***已提供了谷营镇政府尚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工程量及中标价格,完全能够证明谷营镇政府及飞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谷营镇政府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的工程量及相应的总工程款数额,并就***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提供支付记录。生效判决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均不包含于同赵玉民签订的协议中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案涉工程招投标总价款为13287796.72元,其中大部分工程是由***施工完成的,但***却仅仅获得很少一部分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飞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飞腾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飞腾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是孙艳华在2013年承包的,在2014年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2015年涉案工程完工。飞腾公司是2019年8月参与投标的,在收到中标书之后才知道投标工程已经完工。飞腾公司未对涉案工程施工,也未领取工程款,没有实质性参与过涉案工程,故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二)***完成的工程量是明确清楚的,且已经结算完毕。从***与赵玉民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内容来看,***对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工程款数额都是很清楚的,其中还包含了债权债务的转让。在***与赵玉民签订结算书一个月前,飞腾公司已参与投标。如果案涉工程与飞腾公司有关,***不可能与赵玉民签订结算协议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谷营镇政府提交意见称,2019年4月11日,***与赵玉民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与案外人赵玉民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再次向谷营镇政府主张权利没有合法依据。***提出其与赵玉民之间的协议只结算了一部分工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其与赵玉民协议外还存在其他承包工程合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均未包含在2019年4月11日的协议中,故***要求谷营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飞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已经竣工完成,飞腾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飞腾公司于2019年提交投标文件,并与谷营镇政府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是为了补充完善招投标手续。且***也一直主张与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谷营镇政府,认可其与飞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飞腾公司承担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谷营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1.关于谷营镇政府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申请再审称其不认识孙艳华,赵玉民与其签订协议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谷营镇政府的职务行为,并据此主张其与谷营镇政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开始是从孙艳华手里承包的”。在一审起诉时,***也仅请求谷营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要求谷营镇政府直接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与谷营镇政府存在直接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根据***与赵玉民之间签订的协议及***领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谷营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起诉请求的4676334.58元工程款并未包含在其与赵玉民结算的425万元工程款中,因***与赵玉民签订协议书是在2019年10月11日,此时案涉工程早已施工结束,***称该协议书并未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与常理不符。***针对其该项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生效判决以举证不力为由对***要求谷营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一鸣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