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4724号
原告:**战,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刘志铭,系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钢胜、宋家阳(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葡萄架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60235670。
法定代表人:孙二瑞。
原告**战诉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租金97016.3元及丢失钢管、扣件等配件价值50301.3元,共计147317.6元,(逾期利息按租赁合同的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兰考县社会养老福利院的建筑工程,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主体工程,被告***需大量钢管、十字扣件、顶丝等配件。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租赁配件价格事宜,双方协商好价格后,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分多次到原告的租赁站拉走租赁物。从2013年至今共欠租赁费28481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137500元整,现被告仍尚欠租赁费及丢失配件共计14731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租赁费及丢失配件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起诉租赁费要求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所丢失的部分租赁物,双方在2020年也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按租赁物名称和规格进行偿还,原告所起诉的配件价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另外,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在2015年4月份已终止,在2020年4月份,双方在对2015年4月份前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用以及丢失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当时约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11637元,丢失的租赁钢管1880.5米,十字扣2522个,接头扣608个,转向扣116个,被告同意在当年12月份以前予以归还,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详细沟通一致,导致这些丢失租赁物目前未归还,被告同意归还这些租赁物。对于租赁费用,在2020年4月份以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10万元,现在下欠11637元被告同意归还。对其他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兰考鑫泽建筑设备租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租赁方法,企事业单位租赁时,需提供身份证,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提货。二、计算和结算方式:1、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包括提退日),租金起价按四十五天计算,超出45天后按实际天数计算。2、双方约定,用户每个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并即时付清,如逾期不能承付租金,出租单位按日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三、租赁原则:1、租用单位自行到站来提,自行到站来退所租赁的设备并负责维修、保管等。设备质量提货人(乙方)严格检查,进行全面验收,凡不符合使用标准的设备可拒提,否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亡均乙方负责;2、在租赁期间,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租转售或作为财产抵押所租赁的设备。甲方如发现乙方有不符合合同的情况,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所出租的设备。3、乙方不遵守规定,甲方前去催款时,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即生效,租赁时设备数量以提货单为准。5、本合同一经签订,不能撤销、租赁设备全部退回,租赁费全部结清,合同方可终止。6、租赁期满,承担人返还全部租赁物后,押金始可抵做租金或退还乙方。合同文本中租赁物价值即租金一览表中显示,十字扣件每个原价格6元,日租金每个0.006元,架子管每米15元,日租金每米0.01元,顶丝、油拖每个15元,日租金每个0.03元。出租单位(甲方)单位签字负责人是**战,租用或担保单位公章栏中签订人是***,加盖有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兰考县社会福利老年养老中心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4月30日,原告**战与被告***对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显示欠原告租金111637元,欠原告钢管1888.5米,十字扣2522个,接头扣608个,转向扣116个,顶丝31根。差丝3388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租金100000元,下余11637元未偿还。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书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租赁设备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已结算的租金111637元,***偿还了100000元,下余11637元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结算时,仍有部分建筑设备未归还原告。庭审中,对该部分未归还的设备,原告方认为应计算租金至2021年7月8日;被告***认为双方已在2020年4月30日终止了租赁关系,原告同意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1637元,但不同意原告要求仍支付拖欠设备租金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结算租金时,写明的是“下欠钢管、扣件等等在12月份前结清”,未有对该批租赁设备作价赔偿协商的内容,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不能撤销、租赁设备全部退回,租赁费全部结清,合同方可终止”,根据合同该条的约定,对被告***未偿还的租赁设备仍应计算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偿还租赁设备租金8537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加上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结算时拖欠的租赁费11637元,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97016.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损失50301.3元的诉请,因被告***已认可租赁设备丢失,应依照合同约定应折价赔偿,经计算,原告诉请的租赁物的损失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逾期利息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结算后,一直在计算租金,原告不存在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拖欠的租金按日千分一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是其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与原告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六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战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战建筑设备的租金97016.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战丢失建筑设备赔偿款50301.3元;
四、驳回原告**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进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和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