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海门区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南海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欣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解除协议书》签订于2020年11月19日,一审认定签署于2020年4月15日错误。2.《解除协议书》第10条虽系**手写添加,但欣乐公司与**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检测中心***定所鉴定,结论为:先形成字迹,后加盖印文,先字后印,可以明确双方就绩效工资达成了合意,即欣乐公司未支付**绩效工资。一审仅凭《协议》第6条做出判决,正因第6条内容不妥,才有了手写的第10条内容。3.一审要求欣乐公司提供**存在违反廉洁协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及考核结果告知**的证据,**及代理人并未收到相应证据并质证。可见**并不存在过错。一审仅凭一份谈话笔录认为**未完成目标任务和存在隐瞒、虚报财务收支的行为,从而认定欣乐公司有权依据《廉洁协议书》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
欣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享有绩效工资的条件,并且其在接受公司绩效管理委员会的检查过程中自认绩效考核目标未达标,并存在隐瞒虚报财务收支行为,公司有权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和廉洁协议,证明**不享有绩效考核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乐公司无需向**支付协议书费用39159元、绩效工资3363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81459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欣乐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我司决定聘用你担***房地产集团项目总经理,有关录用事宜确认如下:一、我司将在你入职后3日内与你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职位的试用期为自入职之日起6个月(试用期含劳动合同期限内)。二、薪酬福利待遇如下:1.……年薪总额70.8万元/年,其中基础年薪(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等)49.56万元/年,绩效年薪21.24万元/年。绩效年薪根据集团《绩效管理制度》并结合考核成绩次年春节前发放,如未转正则无绩效年薪。以基础年薪为基数,均分至12个月即月度基础工资(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等)为4.13万元/月,其中试用期(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以实际入职时间为准)月度基础工资按80%计发(即3.3047万元/月),剩余20%(即0.826万元/月)在试用期结束后次月一次性补发,如未转正则不予发放……”
2018年10月15日,欣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公司金沙项目总经理。
2019年5月20日,欣乐公司与**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廉洁协议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了考核体系、考核指标等。《廉洁协议书》载明:“……乙方任职期间须严格遵守公司财经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3)隐瞒、虚报财务收支等。如违反本协议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并取消乙方任职期间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包括但不限于岗位津贴、绩效工资……”
2020年3月30日,欣乐公司决定免去**金沙项目公司总经理职务。
2020年5月30日,欣乐集团监察审计中心工作人员与**谈话。谈话中问:“作为项目公司第一责任人,对于2019年绩效考核未完成,项目签约、回款都未达标?”答:“考核指标未完成,金沙项目不可能一点责任都没有,但主要责任并不在金沙项目……”;问:“费用报支问题,有五次招待费用报支,实际未招待,用于食堂装修的?”答:“是我授意的。当时和**、**说过,要弄个临时食堂,但如果要招标、签合同、走流程时间来不及……所以用招待费的形式来报支,此事未向**请示”;问:“19年7月1日,项目公司对外捐款8万元?”答:“有五万交住建局建管站,有收据,每一家房开都去捐的,还有三万是给到乡镇的足球协会……”问:“办公家具采购?”,答:“这个确实违规,未提前向领导申请……”**在谈话笔录上签字。
2020年11月19日,欣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个人发展主动提出离职,甲方同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5日正式解除。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于2020年4月15日前办结工作交接。3.双方同意,甲方已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共计39159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未结算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工伤费用、社会保险、年休假、住房公积金、其它补贴及其它所有劳动者权益包含的费用。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的个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乙方自负、甲方代扣代缴。上述款项已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的工资卡账户。4.双方同意,甲方为乙方缴纳五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20年6月止及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5月止。5.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6.甲乙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乙方放弃在甲方的所有劳动权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费用和款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渠道再次主张赔偿及提起其他要求等……9.甲方未对浙江台州项目及金沙(贵州)项目的投资本金16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出清算。10.乙方2018年2.5个月、2019年全年、2020年4.5个月绩效工资未作清算,合计19个月:19×1.77万元/月﹦33.63万元。”上述协议第9条、第10条系**手写添加,欣乐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21年5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欣乐公司支付绩效工资375459元;2.欣乐公司支付项目跟投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53600元。在仲裁过程中,欣乐公司与**各自提供的《解除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欣乐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书》无第9条、第10条,欣乐公司对**提供的《解除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委根据**的申请,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检测中心***定所对《解除协议书》中“甲方(**)”处“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第9条、第10条)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2021年5月10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检测中心***定所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解除协议书》第2页“甲方(**)”处“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第9条、第10条)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先形成字迹,后加盖印文,即先字后印。2021年7月2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欣乐公司支付**协议书费用39159元、绩效工资3363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81459元;2.对**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欣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欣乐公司与**确认以下事实:1.《解除协议书》第10条的内容有笔误,应为“乙方2018年2.5个月、2019年全年、2020年3.5个月绩效工资未作清算,合计18个月:18×1.77万元/月﹦31.86万元。2.欣乐公司已向**支付协议书费用391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欣乐公司应否向**支付绩效工资31.86万元。
欣乐公司认为,其司不应当向**支付绩效工资,理由如下:1.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目标达成情况发放,**作为金沙公司的第一责任人,签署了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后并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根据考核结果,金沙公司2019年度的得分为23.77分,绩效考核工资为0。并且,从**于2020年5月30日谈话笔录第3条可知,**承认金沙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未完成,签约回款均未达标,其负有责任。据此可以证明公司已将考核结果告知**,**对此并无异议,并未向薪酬绩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既然是绩效工资,就应当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结算,而不是一定全额发放,而“未作清算”四个字也印证了绩效工资需要考核计算得出最终数额。3.根据**于2020年5月30日签署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其有隐瞒、虚报财务收支的行为。公司有权根据廉洁协议的约定,取消**任职期间的全部绩效工资。4.**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职,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金沙项目桩基合同签订前,**对项目进行地勘,但由于地质复杂,溶洞较多,不适宜进行桩基施工,但是其未将地勘报告上报公司,造成公司根据错误信息签订了合同金额为九百多万元的桩基合同,施工中,因需要大量填补溶洞,造成工程量超出原合同数倍,为了能够顺利完工,公司不得已又签订了合同金额为2500万元的补充协议。**的渎职行为,造成金沙项目成本徒增近两千万,公司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从绩效考核工资扣罚。
为证明其主张,欣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考核资料。证明经考核,金沙项目2019年度的得分为23.77分,绩效考核工资为0;2.组织绩效管理制度及民主表决、公示程序材料。证明绩效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对**有约束力;3.《***悦城府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桩基合同起初签订的合同金额为91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合同金额增加至2500万元,**作为金沙公司第一责任人,对成本控制不力,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金沙县欣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说明得到了单位的认可,不能证明**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一审认为,欣乐公司向**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年薪组成为基础年薪(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等)49.56万元/年、绩效年薪21.24万元/年。绩效年薪根据集团《绩效管理制度》并结合考核成绩发放。由此可见,绩效年薪是欣乐公司根据**的绩效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发放,并非固定薪资。欣乐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理由如下:1.2020年4月15日,欣乐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方已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共计39159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未结算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乙方放弃在甲方的所有劳动权益……”,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已协商解决,**无权再主张其他权益。虽**在协议后添加了“绩效工资未作清算”的内容,但该约定并不明确,**直接据此主***公司发放绩效工资,不能成立。2.根据**与欣乐公司签订的《岗位目标责任书》,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是完成年绩效考核目标,但**在接受集团监察审计中心人员谈话时,自认未完成目标任务,故**无权主张绩效年薪。3.从集团监察审计中心工作人员与**2020年5月30日的谈话笔录可见,**存在隐瞒、虚报财务收支的行为,欣乐公司有权依据《廉洁协议书》的约定不予发放绩效工资。
对于**在仲裁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因鉴定结论与欣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应由欣乐公司承担鉴定费。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欣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欣乐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工资31.86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欣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绩效工资应否支持?
2018年9月28日欣乐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年薪组成为基础年薪49.56万元/年、绩效年薪21.24万元/年。绩效年薪根据集团《绩效管理制度》并结合考核成绩发放。绩效年薪是根据**的绩效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发放,并非固定薪资。**与欣乐公司签订的《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是完成年绩效考核目标,但**在接受集团监察审计中心人员谈话时,自认未完成目标任务。集团监察审计中心工作人员与**的谈话笔录显示,**存在隐瞒、虚报财务收支的行为,故欣乐公司有权依据《绩效管理制度》、《岗位目标责任书》、《廉洁协议书》不予发放**相应绩效工资。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方已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共计39159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未结算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乙方放弃在甲方的所有劳动权益……”,亦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协商解决,**无权再主张其他权益。在协议打印条款之后,**虽添加了“绩效工资未作清算”等内容,但该手写内容并未明确欣乐公司同意支付绩效工资,**据此主***公司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并不充分,且该手写内容与同一协议中的前款内容明显冲突。一审从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解除协议》各项约定以及相互间的联系综合分析后,认为不应支持**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