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4378号
原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意,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84593.59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日,两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海门市宏日阳光水岸小区11幢801室商品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339000元,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阶段性连带担保保证,后两被告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9年6月20日工商银行向原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9年7月23日为两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84593.59元。代偿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原告所诉为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方能否分期还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欣乐公司与被告**、**就购买坐落于海门市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购买前述房屋,两被告向案外人工商银行申请住房贷款,2007年9月1日,两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339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14日,工商银行向两被告发放了所贷款项。2019年6月20日,原告收到工商银行的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至2019年6月14日,两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约定还款,积欠贷款本息183881.91元。并要求原告督促两被告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欣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将借款人积欠的贷款本息等人民币184593.59元代偿给工商银行。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还款凭证、代偿证明、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同案外人工商银行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履行义务,两被告应依约按期归还贷款。因两被告怠于归还借款,案外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为两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仍未归还代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既无法律规定亦未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4593.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18459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葛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