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1民初2756号
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中路48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南海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以下简称吕四支行)与被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四支行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商住房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借款人***、***发入贷款66万元,利率期限内按年息5.085%计息,逾期则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6.615%)。借款后,被告***、***多次违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47395.78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615%计算)。律师费3000元。2、原告对被告***、***为以上借款提供位于启东市吕四鹤城苑55幢303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欣乐公司对***、***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作为借款人,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欣乐公司启东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吕四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商住房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启农商行(吕四)按揭借字(2015)第630068号]一份,约定***、***为向欣乐公司购买商品房而向吕四支行借款金额为66万元,***、***向欣乐公司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吕四鹤城苑55幢303室,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34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5.085%,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本息,每月第二十日为***、***的每期还款日,最后一次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向吕四支行借款所购买的商住房及其全部权益,所购房屋即为吕四鹤城苑55幢303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吕四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欣乐公司为***、***的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吕四支行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吕四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欣乐公司启东分公司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欣乐公司启东分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吕四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本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日)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吕四支行有权停止向***、***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吕四支行作为甲方(债权人),***、***作为乙方(债务人),欣乐公司启东分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启东农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采用分期按月归还本息的还款方法向吕四支行还款,在丙方将乙方所购的房产交付乙方,并办妥抵押登记前,丙方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所购的房屋交付后,丙方帮助乙方领取房屋产权证,协助乙方将所购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于甲方的名下。在抵押登记手续未办妥前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得免除,抵押登记办妥后,乙方、**均同意用所购的房产对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吕四支行向***、***发放了贷款66万元,***向吕四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借款金额66万,贷款用途为购买商品房,年利率为4.86%,结息方式为每一个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34年6月28日。事后,***、***结清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本息,此后,未归还过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过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结欠吕四支行贷款本金647395.78元。
***、***至今未办理约定的抵押物即启东市吕四鹤城苑55幢303室的房屋以吕四支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
吕四支行为追索上述债务,聘请律师诉讼花去律师费用3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欣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单位为欣乐公司启东分公司,受托人成建平。授权委托声明:欣乐公司现授权欣乐公司启东分公司签署其公司为购房人购买吕四港镇“鹤城苑”房产的按揭贷款提供期间担保的相关法律文件。授权成建平作为其公司的授权签字人签署上述法律文件。委托书有效期伍年,自委托之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有《个人商住房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启东农商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还款协议》、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湾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商住房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启东农商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还款协议》、***出具的借款借据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四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依约享有向债务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四支行根据***、***的违约情况,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欣乐公司启东分公司在欣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欣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现***、***对约定抵押的房屋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欣乐公司应按约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吕四支行对该抵押物因债务人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吕四支行要求对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四支行为追索欠款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该数额未超过当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依约应由***、***承担。被告***、***、欣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47395.7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4739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0%后再以此为标准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0%后再以此为标准上浮50%计息。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律师费用3000元。
三、被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74元,公告费60元,合计10334元(吕四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