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赣08执复4号
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许昆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罗琦。
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冻结了被执行人罗琦个人银行存款账户,货币从法律性质上说不具备特定性,属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在任何时候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取得就视为所有权的取得。此外,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外人李宗福等人打入罗琦账户内的保证金的行为事后得到异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属职务行为,且该款实际由被执行人罗琦占有,已判决异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琦连带返还案外人李宗福等人保证金。因此,罗琦与异议人之间是债的关系,异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罗琦银行账户的存款主张所有权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1)申请人复议人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2)案外人李宗福等人打入罗琦账户内的保证金,事后得到了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属职务行为,该款虽由罗琦占有,但是由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接占有,所有权仍是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罗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定罗琦偿还***借款294000元。罗琦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69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罗琦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00000元。
另查明,李宗福、黄木昌、唐桂全、刘雄伟四人因安福县第二中学新建体育场、景观规划、园林量化工程的投标,找到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招投标事宜,李宗福、黄木昌分别于2015年5月14、15日转账522600元、281400元汇入被执行人罗琦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共计804000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因投标未果,投标保证金扣除资料费及开标费用,退回至罗琦建设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其归属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后,货币占有人非因受让货币所有权而占有货币,与货币原所有权人发生等额债务,货币原所有权人只能请求货币占有人返还等额的钱款,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货币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李宗福、黄木昌分别将投标保证金转账进入罗琦个人账户,按照”占有即所有”原则,进入罗琦个人账户的钱款,视为罗琦所有,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冻结其账户,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另行向罗琦主张权利以实现其自身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幼新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彪